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756號
原 告 吳苡瑄
被 告 李佳龍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
李瑋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兩造原為夫妻,本應共同履行忠實義務。 惟被告多次透過網路詢問從事性產業之工作者全套、半套的 行業,甚於COVID-19疫情最嚴重時,被告亦不顧被疫情感染 並傳染給家人之風險,沉迷於買春,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0 日晚上六點多進行買春,原告報警並經台北市中山派出所查 得(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在性產業工作處即台北市○○○路0段 00號3樓(下稱系爭地址)與第三人合意性交後清洗全身, 有對話紀錄、IG首頁翻拍照片、原告報案通聯記錄可證。配 偶身分權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障之權,據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案之闡明,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 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 即已造成原告於精神上莫大之損害等事,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兩造結婚的時間雖 不長,然離婚對原告傷害很大,被告於案發後不只沒有悔意 ,且對其親生子女不理不睬並且不要。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 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本件 被告之所以能在事發當日身處他人私人領域,是為與領域所 有人進行性行為買賣,領域所有人方同意被告進入其私人領 域。進行性行為勢必衣不蔽體,而被告確實當時衣不蔽體。 再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配偶之一方 與他人有親密曖昧的訊息紀錄,及夫妻任一方與其他異性親 密牽手相依、親暱接吻擁抱、深夜與其他異性單獨共處一室 、共睡一床,均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自屬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夫妻一方之配偶身分法益。證人 所證被告於事發當日身上只穿內褲與陌生女子共處一室,已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並有台灣高院107 年度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當天只是單純前往系爭地址進行身體 按摩,而身體按摩療程本依療程內容不同而有分為全身、半 身或單獨就某部位(如肩頸按摩、腳底按摩)進行按摩,受 按摩者視療程需求而脫去外衣供享受身體按摩為正常情節, 縱被告有褪去上衣(非全裸,下半身仍有穿著內褲),並以 毛巾蓋住上半身且躺在按摩床上,亦屬正常舉止,且被告並 無為性交易之行為。原告僅提出與暱稱「000000000000」之 對話紀錄證明被告有從事情色按摩之事實,然從對話紀錄截 圖上僅得看出有名女性頭貼之使用者為發話之一方,被告否 認為原告所提證一、二(下稱系爭證據)之另一方對話者, 且本院亦有諭知原告應提出「被告有交付IG帳號及密碼之相 關資料」、「系爭證據之內容確實是被告IG登入後所可呈現 之對話紀錄」之證據資料。原告稱被告使用IG帳戶之帳號為 「000000000」、密碼為「0000000」,然究該帳號實則係IG 之帳戶名稱而非登入帳號,密碼更非上開字串,原告稱被告 有同意伊使用上開帳戶、對話紀錄另一方發話者係被告,不 足採信。原告稱系爭證據與伊報警之通聯紀錄有連貫性,且 員警也確在系爭地址查獲被告,惟就原告取得系爭證據之合 法性,既被告已否認有交付IG帳號及密碼予原告,依原告自 陳系爭證據係伊使用被告IG帳號登入後取得之對話紀錄,應 可堪認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之前提下,逕自登入、使用被告 IG帳號始取得系爭證據,而侵犯被告之隱私權,事發時雙方 雖存有婚姻關係,並因法律或兩造間自行約定而應受部分拘 束如須負同居義務,但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並未在受 限制之範圍內,故夫妻間不得以維持婚姻圓滿為由,相互侵 害權利,縱認系爭證據之另一方對話者就為被告,亦請本院 審酌原告非法採證之行為不符比例原則,不足採用。縱認系 爭證據之另一方對話者就為被告,且有證據能力,惟系爭證 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買春,至多只能證明被告有向商家預約 進行服務之情形,縱其上並未能獲知究係何種服務,惟此種 預約接客之情形在諸多服務業屢見不鮮,故原告持系爭證據 指摘被告預約從事情色按摩,純屬原告因已對被告不信任所 致之主觀臆測。原告稱台北市中山派出所曾派員蒐證到被告 從事情色按摩不實,且經證人即員警甲○○到庭證述清楚,可 知事發現場誠非性交易場所,被告更無與外人進行性交易, 又被告若確有從事情色按摩,亦僅為排解正常性需求之管道 而與該按摩從業人員並無任何情感成分存在,並非如同男女
交往關係中存有感情上之不專一、不忠誠等有背叛原告之疑 慮,是否已達一般社會民眾均認為情節已重大至破壞家庭生 活和諧及幸福之程度誠屬有疑,自不應認定原告主張有理由 。並聲明:如主文,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事件發生時,雙方為夫妻關係。(二)爭執事項:原告以系爭事件請求被告賠償是否可採?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意見),本 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的故意、過失,或故意以 系爭事件加損害於原告,併系爭事件與原告所主張的權利受 到侵害等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證明的責任。 2.經查,原告所提出的通訊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1-23頁、第20 1-209頁)已經本院當庭勘驗形式相符,可以認定確實有該對 話紀錄存於原告手機中,經比對系爭事件報案與經警查獲的 過程,可以認定系爭對話紀錄的一方,確為被告,否則被告 為何會於系爭事件時,出現在系爭地址,而系爭地址又與系 爭對話紀錄所呈現之地址(本院卷第23頁、第209頁)相一致 ,被告抗辯系爭對話紀錄無法證明是被告所為,難以採取。 被告雖抗辯原告非法取得系爭對話紀錄,不得採認,但因無 法認定原告係慣常性的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內未經被告同意 ,持續性的任意取得被告的對話資料,原告雖未依被告抗辯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曾將帳號密碼交給原告,但亦不能僅以此 ,即否認上述對話紀錄的可信性。至於原告所提的另外對話 紀錄(本院卷第201頁),因為地址與系爭地址不同,且早於 系爭事件,並不能單依該對話紀錄,即認為被告曾於雙方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有經常性的與不特定的對象從事性交易 的事實。依上客觀的對話紀錄及本院調閱原告之報案紀錄單 (本院卷第135頁),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與不特定的異性相 約於傍晚6點半在系爭地址碰面,且其後經原告報案,由警 員甲○○於同日晚間7時許會同原告到達系爭地址。 3.原告雖主張系爭地址即為色情按摩,但查,除與上述本院所 調之報案紀錄單所載「現場未發現性交易」(本院卷第135頁 )不符外,經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現場警員甲○○到庭結證 如下:「(提示本院卷135頁,對這個案件有無印象,請將處 理經過做始末陳述)有印象。報案人告妨礙家庭,我去現場 時,到包廂內,我有看到一個男子,是有穿著按摩的紙內褲
,上半身沒有穿,身上我不確定是泡沫或潤滑,旁邊有按摩 師。」、「(原告當場有無說現場是做半套或是全套的色情 按摩?)原告是說現場是做色情,我們去現場沒有看到色情 的行為,所以抄了資料就離開。」等語,可知原告就系爭地 址為色情按摩的地方的主張,除上述的對話紀錄外,並無其 他證據可以支持,故不能僅依上述的對話紀錄及系爭事件的 發生過程,即認定被告有原告所主張的沈迷於買春的行為, 或系爭事件是買春行為。至於原告所提的對話紀錄以外的證 據,如IG首頁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01頁)、通聯記錄(本 院卷第103頁)、光碟(卷內證物袋)、報案通話明細(本 院卷第111頁)、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135頁)等,均 只能證明系爭事件發生的經過,並無法支持原告有關被告沈 迷於買春,系爭事件是買春行為的指控為真,亦無法認定被 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的侵權行為。 4.至於被告於系爭事件被查獲時,雖未著上衣,並經證人結證 如上,但該未著上衣且與不固定異性相約按摩的行為,在無 法證明是性交易的情形下,亦難僅以此行為認定被告對原告 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的侵權行為。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 付50萬元,尚有誤會,並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及所引對本 院不具拘束力的法院判決意見,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 說明,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