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更二字,111年度,11號
TPEV,111,北小更二,11,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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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更二字第11號
原 告 王大吉
被 告 毛振華

訴訟代理人 陳啟豪
尤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左右期間,曾向訴外人群益期 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期貨公司)購買外幣保證金之金 融商品,於108年9月4日5:00-5:15期間,發生詐術詐盤,原 議訂一手20美金,瞬間700左右美金,當時國際外匯市場並 無異常波動,且該日為平常日,縱有外匯市場波動,也當在 外幣和外幣之匯兌價震盪,也不能在點差(手續費)上使用 詐術、詐盤、詐欺及違約。原告無故被詭局爆倉,影響後續 交易,損失甚鉅。被告代表群益期貨公司於108年9月19日向 原告正式道歉,並與原告共同談判、協商系爭疏失爆倉賠償 乙案,被告當時公開道歉並承諾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就前揭情事申請評議,經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108年評字2112號評議書認定原告該評議申請無 理由;被告並無原告所謂「不當洗盤」及「異常事件疏失」 ,原告所訴未盡舉證之責;又原告所稱20點差為「加碼價格 」,係群益期貨公司將上手報價加上加碼價格,形成群益期 貨公司的報價,關於108年9月4日買賣點差拉大乙事,係因 群益期貨公司上手報價的拉大,由群益期貨公司、群益期貨 公司上手與Bloomberg(國際性知名的商業金融數據公司)於 108年9月4日4:59至5:03期間報價的比較表格,可知加碼價 格(上手報價減群益期貨公司報價)自始自終均維持在20點 差以下,拉大的部分係上手的報價,然上手的報價即使拉大 也始終與Bloomberg的報價相近,足證當時點差拉大實因市 場的流動性風險;依據原告簽署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總約 定書第13條之2「槓桿保證金契約之市價評估(mark-to-mar



ket)損益係受連結標的市場價格等因素影響而變動……」及外 幣保證金契約交易風險預告書第3條「外幣保證金交易可能 產生包括但不限於以下之風險:…(三)流動性風險(Liquidit y Risk)外幣保證金交易之幣別有時不一定具備充份之市場 流通性,在流動性缺乏或交易量不足的情況下,實際交易價 格可能會與該契約之買進/賣出成本或商品標的外匯匯率價 格產生顯著的價差,將造成交易人會發生可能損及交易保證 金的狀況....」,足證原告已清楚知悉外幣保證金契約交易 之市場流動性風險。另原告主張被告承諾賠償云云,被告並 無與原告達成所述10萬元賠償金額之合意,原告應就此主張 負舉證責任,且被告非金融業法人,無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之可能。綜上,被告無不當洗盤及異常事件疏失,且原告 未就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盡舉證責任,故原告之訴實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惟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原 告固提出點差圖、歷史營業時間牌告匯率、異常事項報告、 保證金專戶餘額等件為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至多僅 能證明曾受有保證金的損失,尚無法以此認定該損失是由被 告操作系統所造成,自不能僅以被告曾出面與原告洽談等情 ,即逕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且原告亦未證明其所 主張損失之時點,被告確實參與系統的操作或決定系統操作 並使原告受有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又原 告主張被告曾承諾賠償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未 予以舉證,是原告前揭主張,亦屬無據。至原告請求調查之



事項,依前所述,在被告僅係原告受有損失後參與協談,無 法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要件事實的基本前提下,亦無 加以調查的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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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