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5671號
TPEV,111,北小,5671,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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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67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鳯
劉書瑋
被 告 林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22元,及其中新臺幣6,814元自民國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間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 新臺幣(下同)13,722元(電信費用6,814元、專案補償款6 ,908元)未還,屢催未獲置理,嗣台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為此依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電信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22元, 及其中6,8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寬頻業務申 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欠費門號 資訊附表、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通知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13,722元,及其中6, 8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4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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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