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64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鳯
蘇偉譽
被 告 謝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續至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變更公司名稱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辦理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合 約期間各如申請書所載,被告依約有給付電信費用之義務, 詎被告於合約期間未屆期,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尚積欠 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729元及專案補貼款18,026元,共 計20,755元(2,729+18,026),台灣之星公司嗣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與商品確認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電 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755元,及其中2,
7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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