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29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友翔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宋良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2,90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60元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2,908元為反訴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上午8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
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西園路1段交岔路口,與被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
肇事。系爭A車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57,687元,其中工資46,400元、零件11,287元等情,並
提出維修建議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
本等件為據(卷第13-15頁)。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A車違
規占用左轉車道,復加速直行自被告左後方碰撞系爭B車,
本件事故被告無肇事因素等語置辯,並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卷第73-84頁)。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
反訴被告駕駛系爭A車,直行車占用內側轉彎專用車道直行
,與被告駕駛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B車經送廠修
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2,946元等情,並引用上開證據資料
為證。反訴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於交岔路口,其為直行車
,反訴原告駕車偏過來擦撞到系爭A車,應由反訴原告負責
,縱使反訴被告違規,但反訴原告仍不能因此免責,兩造均
有過失等語置辯,並引用上開證據資料為證。
三、經查: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
彎專用車道;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
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
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
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
98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前,系爭A車沿艋舺大道西向東
第1車道行駛,系爭B車沿同路同向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地
點系爭A車右側車身與系爭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依
現場圖所示,艋舺大道西向東第1車道地面繪有左轉箭頭之
指向線,第1、2車道間繪有禁止變換車道線,故第1車道為
左轉專用車道,並參原告自述過西園路1段要續行第1車道,
即系爭A車直行車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行駛,堪認本件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可歸責於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而系
爭B車依規定車道行駛,對左側違規之系爭A車無足夠反應時
間,並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亦同此意見(卷第167-172頁)。從而,被告即反訴原
告(下稱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
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
爭事故因原告過失所致,業如前述,則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賠
償其損害,應屬有據。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15,
926元,其中工資8,526元、零件7,400元,有南陽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鈑噴車作業紀錄表在卷(卷第151頁),系
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
舊予以扣除。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出廠,至110年8月19日事
故發生止,已出廠1年2月,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為證(卷
第20頁),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
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4,382元,加計工資
等費用共12,908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被告就此部分主張
,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7,687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9
0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
執行,及反訴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算書(本訴):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計算書(反訴):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反訴原告部分勝訴,故反訴訴訟費用中56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其餘44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系爭B車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年折舊:7,400×0.369=2,731元;第二年折舊:(7,400-2,731)×0.369×2/12=287元;折舊後殘值:7,400-2,731-287=4,382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