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保險小字第8號
原 告 吳赫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汪奎銘
許振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7日向被告投保疫苗接種綜 合保險(甲型)【電商_疫苗防疫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 險項目包含法定傳染病補償保險金(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00元),原告於111年3月2日由醫師診斷確診傳染病防 法法第3條所公告之傳染病梅毒,遂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5 0,000元,詎被告表示因原告於110年7月26日曾經確診梅毒 ,係為已知風險,即使個人法定傳染病補償健康保險條款( 下稱系爭條款)第4條約定契約生效前30天以內未曾罹患相同 之法定傳染病即定額給付保險金,仍因前述原因故不予給付 ,然原告於投保時梅毒已治癒,完全符合系爭條款第4條約 定,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爰依系爭保險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9月23日透過彰化銀行投保個責附加 五福臨門傷害險(保險期間:110年9月23日至111年9月23日)
,下稱系爭五福保險),又於111年2月7日透過網路投保系爭 保險(保險期間:111年2月7日至112年2月7日),並於111年3 月11日檢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申請梅毒法定傳染病確診保險金,被告於111年3月 15日收件並受理,本案於審理過程發現,原告在理賠申請書 事故發生時間並無交代,僅附111年3月11日臺大醫院診斷病 名梅毒治療之診斷書及111年3月4日門診病歷紀錄,其中系 爭五福保險半年內出險、系爭保險1個月內出險,另根據衛 服部網站梅毒潛伏期為10-90日,故調查是否為帶病投保實 屬必要,根據臺大醫院提供110年7月28日內科門診初診病歷 ,主訴:MSM,2021/03/10 RPR 1:0,TPHA:1:00。 2021 /07/28 generalizes rashes and pain in his shoulders, elbows, knees in past 1 week.顯見原告有帶病投保之事 實,根據保險法第127條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 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 險金額之責任,而原告係於110年3月10日即診斷出異常,非 符合條款約定「未曾罹患相同之法定傳染病」;另承辦人員 告知原告條款約定,原告僅以電話回覆已痊癒並無另外提供 痊癒相關事證,經函詢主治醫生,醫院也僅提供相關病歷, 並未對痊癒提供相關說明,且梅毒治療根據衛福部資料顯示 ,需要接受規律治療且持續追蹤,同時避免不安全性行為, 才有可能完全治癒,如治療過程擅自停藥、停止追蹤或無避 免不安全性行為,病情將會反覆時好時壞,無法僅依1次檢 驗數據正常推斷該疾病已痊癒,故此部分需原告舉證說明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於111年2月7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保險期間為1 11年2月7日至112年2月7日,保險項目包含法定傳染病補償 保險金,保險金額為50,000元,原告於111年3月2日由醫師 診斷確診法定傳染病梅毒,並於111年3月11日檢附臺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申請梅毒法定傳染病確診保險金,被告於111年3 月15日收件並受理,經審查後拒絕給付保險金,有系爭保險 單、系爭保險保單條款、系爭條款、理賠申請書、臺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117-12 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50,000元,則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法定傳染病:係指符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傳染病防法第 三條規定所公告之傳染病;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經醫師診
斷罹患第二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且於本契約生效前三 十天以內,未曾罹患相同之法定傳染病,本公司對被保險人 按保險單首頁所載「法定傳染病補償保險金額」,定額給付 「法定傳染病補償保險金」,系爭條款第2條第2款、第4條 前段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0、131頁)。 ㈡被告抗辯梅毒潛伏期約10至90天(見本院卷第127頁),原告前 於110年7月26日曾經確診梅毒,原告於111年2月7日向被告 投保系爭保險,有帶病投保之情事云云,然依臺大醫院回函 所載:「甲○先生(即原告)於110年7月26日透過匿名篩檢得 知感染梅毒,RPR效價1:512,於110年7月28日接受一劑盤 尼西林肌肉注射治療,於111年1月7日接受匿名篩檢追蹤為 治癒。惟梅毒本身因檢驗工具受限,無法偵測出較近期菌量 變化;且接受篩檢追蹤的時程約6個月,相隔較久,因此無 法確切說明正式治癒時間,但治癒時間會落在111年1月7日 之前。」,有該院回復意見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65頁),是 依臺大醫院上開回復意見表所載,原告於110年7月26日診斷 罹患之梅毒已於111年1月7日前治癒,而原告係於111年2月7 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即原告並無被告所辯稱之帶病投保 之情事。故被告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拒絕給付保險金,核 屬無據。
㈢又原告係於111年2月7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保險期間為11 1年2月7日至112年2月7日,原告於11年3月2日由醫師診斷確 診法定傳染病梅毒,原告於110年7月26日診斷罹患之梅毒已 於111年1月7日前治癒,已如前述,即原告於保險期間經醫 師診斷罹患第二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梅毒,且於本契約生效 前三十天以內,未曾罹患相同之法定傳染病梅毒,依系爭條 款第4條約定,被告即應依系爭保險契約定額給付法定傳染 病補償保險金50,0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法定傳染病補償保險金50,000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6日( 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