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9327號
TPEV,110,北簡,19327,2023032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327號
原 告 黃柏翔
被 告 傅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泰鈞
被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俊強
訴訟代理人 張雨農
陳信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五千一 百二十五元,及被告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 部分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富胖達公 司雇員駕駛自行車,於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三十 七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號處,因變換車道前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後方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變換 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及注意車後狀況造成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煞停遭後車追撞肇 事,致使原告受有左側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側尺骨骨折 、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尺神經損傷併肘隧道症候群併醜形疤 痕等傷害,本案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 隊處理在案,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承認有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富胖達公司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臺北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 例第三條及第十條規定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就本件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二十五萬六千零三十八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 受有左側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左側大腿 挫傷、左側尺神經損傷併肘隧道症候群併醜形疤痕等傷害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二十五萬六千零三十八元。  ⑵交通費用一萬五千六百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需往返醫 院看診及復健,支出交通費用一萬五千六百元。  ⑶醫療用品二萬四千零八十一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需使 用醫療用品,支出醫療用品費用二萬四千零八十一元。  ⑷不能工作損失一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 故需休養及復健回診,因而請假無法工作,共計損失一萬 四千六百五十八元。
  ⑸看護費用三萬六千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需專人看護一 個月,每日一千二百元,三十日共計三萬六千元。  ⑹財物損失八千五百五十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產生之修 車費用,共計八千五百五十元。
  ⑺肇事鑑定費用三千元。
  ⑻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原告守交通規則,卻無法信賴被告 也依法遵行,因此受有損害,不但無法獲得填補,還要被 羞辱,原告未婚,自己無過失,因本件車禍事故在皮膚上 留有疤痕,也不懂被告甲○○就本件車禍須負百分之六十七 之肇事責任,且其自始就無經濟上之困難,為何可以理直 氣壯認為有保險就不用負責,又其訴訟代理人明知原告主 張合情合理,不知為何可以彷彿當事人角色互換直用惡劣 的態度欺壓原告,亦無正當理由一再故意錯失原告和被告 甲○○的和解機會,原告為此付出的勞力、時間、費用及身 心所受之壓力等諸多不利益,請法院斟酌原告近來所受治 療的痛苦,因頻繁看診和術後每日照料所耗費的寶貴時間 ,且至今尚須持續接受治療,對於原告而言,程序終結前 的每一天,都是極大的身心折磨,加上兩造的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是原告請求慰撫金四十萬元。
  ⑼後續醫療及車資預估:四十五萬零四百元。 ㈢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微星科技的業務,一個月四萬多 元,年薪加年終一個月平均有到六萬多元,沒有房子、車子 ,有一些股票,存款加保險大概有八十幾萬元,家裡有父母 、姐姐、弟弟。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七號起訴書與不起訴處分書,原



告原先提告刑案,後來撤回告訴,原告沒有從訴外人林宗奇 獲得和解金額,因為肇事鑑定其無肇責,所以原告就撤回對 其告訴。被告甲○○有拿五萬元給原告,所以原告才撤回刑事 告訴,但拿五萬元並沒有放棄民事請求,只是撤回刑事告訴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強制險是理 賠了七萬八千四百二十六元。肇事鑑定結果被告甲○○有責任 ,所以認為被告甲○○應該要賠償。
 ㈣被告甲○○表示其只有百分之二十的過失比率,但其於刑事庭 有認罪,刑事判決被告甲○○貿然向左方變換車道卻是顯示右 方向燈。被告富胖達公司表示要請澎湖科技大學再鑑定,但 原告認為如果要再鑑定應該請交通大學。一百一十年十二月 十八日警方要被告富胖達公司提供騎自行車外送員的資訊, 但被告富胖達公司都沒有配合提供。又關於被告富胖達公司 抗辯其衣服、保溫箱可由各種管道取得,原告並未證明該人 確為被告富胖達公司之外送員部分,當初承辦員警有指出相 關性,但是被告富胖達公司消極處理沒有提供資料。三、證據:聲請向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函詢,並提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函影本一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一 件、賠償項目暨金額明細表五件、X光片相關資料影本多件 、原力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乙種)影本八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 件、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件、臺北聯合醫 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影本多件、原力復健科診所醫療收據影本多件、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收據影本一件、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 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多件、計程車乘車證明暨交易明細影 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薪資單相關資料影本多件、Line 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二件、通話紀錄一件、電子郵件截圖影本 一件、請假相關資料影本多件、悠遊卡使用明細表一件、臺 北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條文一件、本院一一○年度 審交易字第七一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計程車叫車資訊截 圖影本一件、安全帽網路頁面截圖影本一件、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影本一件、爭點整理表 一件、扣繳憑單影本二件、亞東醫院自費同意書影本一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被告應就自己之過失負賠償之責,即被告僅應就本案負 擔百分之二十之肇事責任。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略以被告及原告皆同為肇事原因,惟 被告當時為閃避右前方公車向左閃避,行車速度緩慢,而原 告當時係在被告後方,應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 是以雖鑑定意見認為原告與被告甲○○同為肇事原因,但該鑑 定報告疏未將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考量於内,故就本 件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責任應小於原告,被告僅應就本件 事故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並未否認犯行,且逕行給付原告五萬元 ,原告方才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刑事告訴,而原告車禍事 故當時係受有左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侧尺骨骨折、左 側大腿挫傷、左侧尺神經損傷併肘隧道症候群,為普通傷害 罪,非為刑法之重傷罪,被告欲與原告達成和解,但原告要 求和解金額過高,其僅在起訴狀自行列出「醫療費用、交通 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工作損失、看護費用、財物損失、鑑 定費用、精神慰撫金」等項目,主張受有損害云云,惟原告 所提出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 十六日診斷證明書非急診時之診斷,且係與本件車禍傷勢無 關、時間相隔十一個月以上之左肱骨粉碎性骨折、焦慮狀態 與本件車禍無關,與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顯未盡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舉證責任,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之意見,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被告否認原告精神病與本件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故就 原告主張亞東醫院精神科之醫療費用計四千七百二十元 為否認。
   ②就原告提出其分別於四月十六、十二月二十一日於亞東 紀念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單據,合計應為七百五十元, 非為原告主張之一千四百七十元,故就逾七百五十元部 分為被告否認。
   ③原告至今仍未就其於一百一十年二月三日於亞東紀念醫 院醫療單據之自付費用十九萬六千零二十元部分舉證其 為必要醫療費用,故被告否認之。
   ④臺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為一百元、亞東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費用為二百元;是被告僅就原告提出之臺北 市立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一百元、亞東紀念醫院骨科二 百元、亞東紀念醫院神經外科二百元、亞東紀念醫院



健科二百元,共計七百元為不爭執,其餘之證明書費用 ,被告以為應屬重複請求,故被告否認。
   ⑤依原告提出表格未見其提出於四月二十七日(骨科)、 十一月九日、六月二日、六月四日、六月十一日、六月 十四日、六月十四日、六月二十五日、六月三十日(復 健科)於亞東紀念醫院就診醫療費用單據共計一千五百 九十元,故此費用亦為被告所否認。
   ⑥綜上,被告爭執之醫療費用共計二十萬六千七百九十元 (計算式:4,720+720+196,020+3,740+1,590=206,790 )。
  ⑵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所提交通費用單據僅為五百四十五元 ,故逾此金額之部分為被告所爭執,並認為原告並未受有 逾上開金額之損失,其主張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失,顯屬無 據。
  ⑶醫療用品部分:原告提出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七 千五百元、遠東大藥局六百元、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亞 東分公司一千七百零一元、台灣迪卡儂有線公司中和營業 所一千五百四十六元、一誠藥粧店三千七百一十元之發票 及收據共計一萬五千零五十七元,被告沒有意見,惟逾此 金額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仍未提出其有因本件事故受有 扣薪之事實,故被告仍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⑸看護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
  ⑹財物損失部分:被告就原告修車費用主張應予以計算折舊 ,並就該折舊後之金額不為爭執。
  ⑺肇事鑑定費用部分: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並未否認有過失, 係原告自行向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申請鑑定,亦屬 訴訟外之費用,且此鑑定費用並非為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 致之直接損害,是被告否認原告此費用之請求。  ⑻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過高,望請法 院綜合斟酌一切情事,審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⑼後續醫療及車資預估部分:被告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語 焉不詳,亦無法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或後續療養需求,且 原告至今亦未提出舉證證明之,故為被告否認。 ㈣關於原告之請求,照鑑定其實兩造都有肇事責任,原告在鑑 定報告顯示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肇事責任被告低於原告 。又原告認為連帶責任應該有違誤,交通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並未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考量。被告學歷碩士畢業 ,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各別就讀國小五年級、一年級、 幼兒園,且尚有七十八歲母親及八十歲父親,因配偶尚無工



作皆須由被告扶養,目前任職室内設計業務員,月平均薪資 約為五萬元。
三、證據:聲請向富邦產險函詢原告是否已請領汽車責任保險金 ,並提出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單據整理表一件、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網站資訊一件及亞東醫院網站資訊一件為證。貳、被告富胖達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被告甲○○並不是被告公司的員工,原告講騎自行車駕駛 根本也不知道是誰,原告沒有辦法確定這個自行車駕駛是誰 ,為什麼要告被告富胖達公司。關於原告追加被告狀內容及 證物部分,認為被告富胖達公司沒有連帶責任,也沒有僱用 原告所說的自行車駕駛,被告富胖達公司也沒有故意過失, 被告富胖達公司跟外送員是承攬關係,原告也沒有辦法證明 自行車駕駛是何人,是否真的是被告富胖達公司的外送員, 並在執行被告富胖達公司的承攬業務。
㈡原告並未證明案關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 指「D車騎士」係被告富胖達公司之外送夥伴,亦未證明該 騎士於案關車禍時點係從事被告富胖達公司平台之外送訂單 。「foodpanda」圖樣之保溫箱、外套,本極易自市面上購 得,此觀於蝦皮購物搜尋「foodpanda 保溫箱」、「foodpa nda 外套」,即可查得諸多販賣資料,又以各種原因身著印 有foodpanda圖樣之衣服者,並非罕見,不應以身著該外套 、車載有該保溫箱等項,即認定為被告富胖達公司之外送夥 伴。退步言之,假設暫且不論D車騎士是否為被告富胖達公 司之外送夥伴,因實務上從事承攬外送工作者,往往同時為 不同外送平台之外送夥伴
㈢假設暫且不論D車騎士是否為被告富胖達公司之外送夥伴,因 被告富胖達公司與外送夥伴間為承攬契約關係,並非僱傭契 約(勞動契約)關係,D車騎士並非被告之受僱人,原告請 求被告富胖達公司與外送夥伴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有 誤會。被告富胖達公司與外送夥伴間非屬勞動或僱傭契約關 係,外送夥伴提供勞務之時間並非由被告富胖達公司指定而 係由外送夥伴自行決定,且外送夥伴獲取報酬之方式,均以 完成一定工作為前提,而非以其勞務提供時間之長短、時段 計算報酬,意即外送夥伴須承擔可否獲取報酬之業務風險, 足見被告與外送夥伴間非屬勞動契約關係,而係承攬契約關 係。外送夥伴既非被告富胖達公司之受僱人,原告請求被告 富胖達公司與外送夥伴連帶損害賠償,即有誤會。



㈣退步言之,假設暫且不論D車騎士是否為被告富胖達公司之受 僱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D車騎士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執行 職務期間,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又假設暫且不論D車騎士 是否為被告之受僱人,原告並未指明D車騎士為何人,即逕 自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有違誤。被告固否認 D車騎士為被告富胖達公司之受僱人,探究民法第一百八十 八條之立法目的係考量受僱人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時,該受僱人可能無賠償之資力,故於該條第一項規定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原告僅對D車騎 士提起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原告本應先向承審法院特定 、舉證證明D車騎士為何人,原告此部分舉證責任之本質, 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無關,原告就此部分之舉 證責任並不因此減輕或倒置。
㈤本案暫且不論D車騎士是否為被告富胖達公司之受僱人,原告 就系爭車禍應與有過失,且原告於本案請求之金額項目中, 有諸多事項均顯無理由,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金額七萬八千四百二十六元及被告甲○○另給付予原告之五萬 元,則原告主張之損害已受上揭金額填補,該部分金額應予 扣除。
㈥就原告單據與計算部分有錯誤,例如一一○年四月十六日收據 載為一五○元,原告卻以六三○元計算,另一一○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亦有溢算。另一一○年二月三日有關自付醫材費,原 告並未說明舉證何以不能透過一般健保給付而須自費。就本 院卷第三三七頁有關估價單部分,並未證明原告有無給付, 亦未計算折舊。就醫材費部分未見完整單據,有關手錶、安 全帽、褲子部分亦未見單據,與本案之因果關係。所為後續 醫療費用及除疤,未見任何證據。有關看護費用,原告並未 說明由何人看護及給付。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計算基礎以一 一一年四月調薪計算並溯及既往顯有錯誤。再者原告之僱用 人並非所有病假均有扣薪,且有部分病假是折半發給,又原 告主張之日期有諸多非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事項。法院 前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函文即通知原告應確認原告所指 自行車駕駛為何人,並檢附被告富胖達公司函文影本,但原 告迄今仍未確認。外送員與被告富胖達公司間並非僱傭關係 ,而原告亦未特定所指外送員為何人,更未說明所指外送員 車禍當時是否在進行外送,又富胖達圖示之衣服、保溫箱可 從各種管道購得,故原告所指外送員亦有可能並非被告富胖 達公司之外送員,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依本院卷 第一五七頁所載外送夥伴查證結果全部都是以騎自行車外送 ,第一五七頁有載取餐跟送達時間。當初函文就是問騎自行



車的人,所以回覆的都是騎自行車的人。
㈦原告所指證據無從證明其主張,且由卷內資料可看出被告富 胖達公司並無消極回應,案關員警並無法證明照片所指騎士 為何人,自無法證明該騎士為被告富胖達公司之外送員。原 告主張相關請假事項,原告將諸如去調解委員會、開庭均列 入請求顯無理由,況且就診及開庭均非必須請假整日,原告 將相關時數請整天假並非必須。
三、證據:聲請向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函詢本件車禍行車事故肇事 因素及過失比例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蝦皮購物搜尋「foodpanda 保溫箱」、「foodpanda 外 套」之資料影本一件。
被證二: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中時新聞網新聞影本一件。被證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照片影本一件。
被證四:被告之承攬外送夥伴操作界面截圖影本一件。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被告富胖達 公司函詢,並依原告聲請向亞東醫院函詢,另依職權調閱臺 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七號起訴書、本院一一○ 年度審交易字第七一九號刑事判決。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七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起訴 時原記載被告為「甲○○」及「富胖達自行車駕駛」,原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八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於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具狀更正並追加被 告「富胖達公司」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 二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被告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富胖達公司部分自追加被告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遭被告甲○○及被告富 胖達公司外送員駕駛汽車及自行車撞及,致原告因此受有左



側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左側大腿挫傷、左 側尺神經損傷併肘隧道症候群併醜形疤痕等傷害之事實,固 據其提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影本一件、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件、賠償項目暨金額明細表 五件、X光片相關資料影本多件、原力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影本一件、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八件、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影本一件、臺北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 )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影本一件、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多件、原力復健科診 所醫療收據影本多件、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收據影本一件、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多件 、計程車乘車證明暨交易明細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 薪資單相關資料影本多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二件、通 話紀錄一件、電子郵件截圖影本一件、請假相關資料影本多 件、悠遊卡使用明細表一件、臺北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 條例條文一件、本院一一○年度審交易字第七一九號刑事判 決影本一件、計程車叫車資訊截圖影本一件、安全帽網路頁 面截圖影本一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四 六號判決影本一件、爭點整理表一件、扣繳憑單影本二件、 亞東醫院自費同意書影本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資料及臺北地檢署一一○ 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七號起訴書查明確有發生車禍之事實, 被告甲○○雖爭執原告請求金額及原告亦有肇事責任,但對自 身亦具有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惟被告富胖達公司否認撞及原 告者為被告富胖達公司之外送員,亦否認被告富胖達公司與 其外送員間為僱傭關係,否認應與其外送員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故本件首應探究者,乃被告富胖達公司是否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次則為探究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適當,以及肇事責任比例問題 ,最終則為應賠償金額扣抵兩造不爭執之強制險理賠七萬八 千四百二十六元及被告甲○○已給付之五萬元後,原告得請求 多少金額,爰說明如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 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 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 參照)。  
四、被告富胖達公司部分,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駕駛 自行車不當之「D車騎士」即外送員係被告富胖達公司之雇 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被告富胖達公司應連帶賠償 云云,然為被告富胖達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 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與富胖達 公司之雇員駕駛自行車不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富胖達 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固據提出上開資料為證,惟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 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損害之事實,尚難認原告所主張具有肇事 責任之自行車駕駛是否確為被告富胖達公司之雇員,本院為 釐清此情曾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被告 富胖達公司函詢,取得相關時段富胖達公司騎乘自行車外送 者之相關資料(參本院卷一第一五五頁、第一五七頁),本 院進而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即發函予原告請原告確 認所指自行車駕駛為何人(參本院卷一第一六一頁),原告



無法確認外送員為何人,更未說明所指外送員車禍當時是否 在進行外送,卻逕行追加被告富胖達公司,本院認為原告既 未能證明該外送員係被告富胖達公司之外送員,亦未能證明 當時在進行外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見解,難 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富胖達公司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五、原告財產上損害合計為三十萬四千一百零四元,非財產損害 之精神慰撫金則以十萬元為適當,然原告與有過失,扣除保 險理賠及被告甲○○已給付款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 七萬三千六百二十六元:
 ㈠醫療費用二十五萬六千零三十八元部分:原告提出亞東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多件、原力復健科診所醫療收據影本多件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收據影本一件、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影本一件為證,與原告整理之計算表(參本院卷一 第四四九頁)對照後:⑴原告因焦慮狀態至精神科就診部分 ,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相關醫療費用七 月二十四日七百九十元、八月十四日八百五十元(參本院卷 一第二七一頁)、九月十一日八百一十元(參本院卷第二七 三頁)、十一月六日七百九十元(原告誤載為五百七十元, 參本院卷一第二七九頁)、一月二十九日六百一十元(參本 院卷一第二九五頁)、三月二十六日八百七十元(參本院卷 一第三○九頁),共計四千七百二十元應予剔除;⑵四月十六 日神經科一百五十元(原告誤載為六百三十元,參本院卷一 第二五九頁),十二月二十一日骨科六百元(原告誤載為八 百四十元,參本院卷一第二八七頁),原告多主張七百二十 元應予剔除;⑶除精神科外,原告支出之證明書費包括亞東 醫院骨科九百四十元(計算式:200+200+300+240=940)、 復健科一千四百六十元(計算式:200+240+260+240+260+26 0)、神經外科七百元(計算式:200+240+260)、全院四十 元及臺北市立醫院四百八十元,被告甲○○抗辯僅應以七百元 計算,原告對此部分扣除無異議(參本院卷二第三五一頁) ,故應剔除二千九百二十元(計算式:940+1,460+700+40+4 80-700=2,920);⑷被告甲○○另抗辯原告未提出四月二十七 日(骨科)、十一月九日、六月二日、六月四日、六月十一 日、六月十四日、六月十四日、六月二十五日、六月三十日 (復健科)於亞東紀念醫院就診醫療費用單據共計一千五百 九十元,惟其中十一月九日之五十元單據原告有提出(參本 院卷一第二八一頁),原告未提單據證明部分為一千五百四 十元;⑸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二月三日自費支出二十一萬一千 三百一十四元部分,業已提出單據為證(參本院卷一第二四



一頁),被告甲○○雖就其中醫療材料費自付十九萬六千零二 十元部分有爭執,但該醫療材料費部分之記載,除十九萬六 千零二十元外,另記載健保點數一千二百五十五元,足信乃 健保點數不足支應,方有醫療材料費自付十九萬六千零二十 元之發生,難認原告有何進行不必要醫療行為之情形,被告 甲○○所為前揭抗辯並非有據;⑹基上,醫療費用二十五萬六 千零三十八元扣除前揭應剔除款項後為二十四萬六千一百三 十八元(計算式:256,038-4,000-000-0,920-1,540=246,13 8)。
 ㈡交通費用一萬五千六百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據提出相 關乘車證明為證,惟該部分金額總額合計為五百四十五元, 乘車日期為一百一十年二、三月間(參本院卷一第三三一頁 至第三三三頁),被告甲○○對前揭有單據之交通費固無爭執 ,但對其餘支出之交通費部分有爭執,而觀諸原告之相關診 斷證明書(參本院卷一第四五三頁至第四五九頁),其內容 無法證明原告受傷狀況有長期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原告亦 不否認其所計算交通費包括依法不得請求之交通費(包括開 庭、調解等),是原告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交通費一萬 五千六百元部分,於五百四十五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醫療用品二萬四千零八十一元部分:原告有提出單據之一萬 五千零五十七元部分,被告甲○○並不爭執,但無單據部分被 告甲○○有爭執,原告亦未再提出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醫療用品費二萬四千零八十一元部分,於一萬五 千零五十七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㈣不能工作損失一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 薪資單,原告因病假扣薪僅有一百一十年七月之六百六十七 元(參本院卷二第二一五頁)、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之一千三 百三十四元、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之一千三百六十三元、一百 一十一年六月之一千三百九十三元、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之六 百九十七元、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之一千零四十五元及一百一 十一年九月之六百九十七元(參本院卷二第二二三頁至第二 二七頁),又如前所述,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以後之相 關醫療單據並未提出,故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以後之病假扣薪 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不能工 作損失為三千三百六十四元(計算式:667+1,334+1,363=3, 364)。
 ㈤看護費用三萬六千元部分:原告主張需專人看戶一個月,每 日一千二百元,三十日共計三萬六千元,此部分為被告甲○○



所不爭執,自應以該金額為適當。
 ㈥財物損失八千五百五十元部分:原告主張八千五百五十元係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參本院卷一第三三七頁),被告甲○○雖 僅提出零件折舊抗辯,惟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系 爭機車車主為訴外人黃國鎮(參本院卷一第五十五頁),原 告雖為駕駛人,但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此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為系爭機車之車主,原告既非車主, 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機車有何權利,即非系爭機車車損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亦無從主張系爭機車修車費用八千五百 五十元,其請求洵屬無據。
 ㈦肇事鑑定費用三千元部分: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一一○ 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七號起訴書(參本院卷一第一七三頁至 第一七五頁),內容顯示原告聲請肇事責任鑑定係為證明被 告甲○○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實際上被告甲○○確實具有過失 而由檢方提起公訴,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此部分肇事鑑定 費用三千元,應屬有據。
 ㈧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部分,審酌原告與被告甲○○下列情狀, 金額應以十萬元為適當:
⑴原告陳稱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微星科技的業務,一個 月收入四萬多元,年薪加年終一個月平均有到六萬多元,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