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簡字,110年度,66號
TPEV,110,北保險簡,66,202303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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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6號
原 告 吳傑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被 告 劉憶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111年5月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潘柏靜」之記載,應更正為「潘柏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揆諸首開法條規 定及說明,爰依原告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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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