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停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金文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代 表 人 陳大田
上列當事人間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6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 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 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會發生將來 即使本案勝訴亦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 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換言之,行政處分 准予暫時停止執行者,應審查是否符合下列各要件:㈠「原處 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㈡「有急迫情事」、㈢「 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㈣「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非顯 無理由」。倘有不符合其中一要件者,即無從准許。而所謂難 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 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於所謂急迫情 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 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緣臺中市○區○○街00巷(以下簡稱系爭巷道,使用臺中市東區旱 溪段236-1地號部分土地),經相對人查獲聲請人於系爭巷道 設置花圃占用道路範圍,有妨礙交通及排水之情形,相對人以 111年3月7日局授建養工市六字第1110009655號函通知聲請人 限期於同年4月2日前自行改善完成,惟聲請人未依期限完成改 善,相對人認聲請人上述行為已違反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8條規定,以相對人111年7 月26日局授建養工市六字第1110031783號行政處分書及111年8 月22日局授建養工市六字第1110036637號函(下合稱原處分) 裁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命於111年9月20日前改
善完成。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遂於 112年2月24日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號案 )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亦未簽署同意書,施工也未鑑界、未 公告及未通知,擅自將聲請人之私人土地財產空地路寬自行鋪 設側溝及柏油,行政程序不完備再先,且系爭巷道土地為巷內 特定住戶通行,有多項路徑選擇,無礙通行,不符司法院釋字 第400號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要件。因此,系爭巷道非 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道路」範圍 ,認定聲請人於既有巷道設置妨礙交通安全之花圃構造物,並 以原處分命其限期拆除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 等語。
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本件原處分係裁處聲請人3萬元罰鍰,並命於111年9 月20日前依規改善完成,裁罰之內容如予以執行固將對聲請 人之財產造成影響,惟此種財產上之損害,依照社會一般通 念,係得以金錢賠償回復,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又就本案 所欲停止執行之「命聲請人對系爭巷道,於111年9月20日前 改善完成」部分,此等公法上義務,涉及道路之交通安全及 整體用路人公共安全之維護,具有重大公共利益與急迫性需 求,越早進行,越能防範交通意外的發生及風險之擴張。與 此公共利益之重大及急迫性相衡酌,聲請人「個別權利之保 全必要性」必然因此降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 書規定之意旨可知。又原處分之執行,除上開金錢支出外, 對於聲請人將生何等損害,又有何日後難以回復之情形,聲 請人均未予說明。準此,聲請人上開聲請理由,尚不足以釋 明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何急迫之 情事,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之要件不相符,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自不應准許。
㈡另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程序上及事實上之違誤, 其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等語。惟查,原處分、訴願決定是否 有聲請人所稱之違誤,仍須循本案行政救濟程序綜合審認判 斷雙方各自主張及審視相關證據,非屬本件停止執行應審酌 之事項,附此說明。綜上,本件聲請因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自應裁定駁回之。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楊 蕙 芬
法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