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2年度,5號
TCBA,112,交上,5,20230303,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交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朱家億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00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1時19分許,駕駛未經核准領用 牌證之6輪拼裝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雲林縣○○鎮○○街00 號前,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虎尾派 出所警員攔查後,認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拼裝車輛未經 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行為,以110年7月26日雲林縣警察 局第KAU0207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 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8月25日前,並扣留系爭車輛 。上訴人不服,於110年8月23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經被上訴人所屬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向舉發 機關函查結果,舉發機關認定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嗣雲林 監理站以110年10月7日嘉監雲站字第1100199304號函復上 訴人。被上訴人續於110年10月13日以雲監裁字第72-KAU02 071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罰鍰,系爭車輛沒入。上訴人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 院)110年度交字第10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 )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 38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猶未 甘服,以前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3款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 審法院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認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事 由所提起再審之訴,均顯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 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系爭車輛之 國內製造車輛出廠及合格檢驗等相關證明,逕認原處分之 裁罰並無違誤,然上訴人向訴外人蔡福鄉購買系爭車輛至 今已有20年時間,何能提出國內製造車輛出廠及合格檢驗 等相關證明,原判決未審酌20年前是否政府單位有檢附國 內製造車輛出廠及合格檢驗之相關證明,亦未具體說明, 竟要求上訴人提出上開資料,已法重情輕,原判決顯有判 決理由不備而違背法令之處。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並參原審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06號行政判決之見解 ,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蔡福鄉於91年5月18日轉讓過戶給上 訴人父親朱清枝,系爭車輛於取得後即為6輪之車況,上訴 人無進行改裝系爭車輛之行為,而處罰條例對於拼裝車輛 「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之行為,始於91年7月3 日修正時才予以處罰,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系 爭車輛應適用91年5月18日之法律,非91年7月3日修正後之 裁處規定。⒉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時,與原審卷第32、33頁 所示照片相同,顯見系爭車輛未經過任何改裝,故系爭車 輛非屬「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 「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 件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調校之車輛」之拼裝車範疇 。㈡為釐清事實真相,應有傳喚證人蔡福鄉、林武蒼、蔡惠 貞之必要,而非逕以系爭車輛與雲林縣政府110年8月24日 府農務二字第1100079948號函所載系爭車輛之登載資料不 符,而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原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 查之疏漏。且訴外人蔡福鄉對於系爭車輛所有國內製造車 輛出廠及合格檢驗等相關證明資料應有說明之必要,原判 決未具體說明未傳喚訴外人蔡福鄉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 不備而有違背法令之處。㈢綜上,上訴人否認系爭車輛為拼 裝車輛,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後並未對系爭車輛進行改裝 ,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上訴人有改裝車輛之證明,不能單憑 雲林縣政府函文以系爭車輛之車輪數與農村運輸工具登記



名冊登載不符,逕認上訴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2款「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情事,原判 決顯有違背法令之處。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 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 ,準用第3編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 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第1項)最 高行政法院不得以高等行政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 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項)因高等行 政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 於管轄行政法院。」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 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257條 之規定。依此,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 判決上訴,高等行政法院為審理時,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第3款及第257條規定,於認有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情事,應以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而廢棄原判決,並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行政法院 。
 ㈡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 編至第6編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 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 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 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及第275條所規定。依上開規定,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所為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經提起上訴,為高 等行政法院以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及高等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管轄權專屬為 法律審之高等行政法院;若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時,則專屬有事實調查權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㈢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因前確定判決係經實體審理而維持前程序判決,對前確定 判決及前程序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其管轄權專屬為法律審之 高等行政法院。原審法院未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有專屬管轄 權之本院,遽以系爭車輛為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 容許代換之零件之拼裝車輛,卻持續放任系爭車輛之違法 狀態並行駛之,認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3,600元,並將系爭車輛沒 入,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為理由,將此部分再審之訴為實質 審理,認為無理由將上訴人此部分再審之訴以判決駁回。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已有違背專屬管轄規定之情形,屬當然 違背法令,自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為本 院依職權審查事項,本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將該 事件移送於管轄行政法院。惟上訴人不服前確定判決及前 程序判決,除於111年6月28日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3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1年 度交上再字第6號)外,另於111年6月29日,持相同內容之 訴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本院111年度交上再 字第6號案經審理後,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已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交 上再字第6號判決,認上訴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予以 駁回確定,為期訴訟經濟,已無再將此部分移送管轄行政 法院即本院之必要。
 ㈣再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即不合法。又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所謂「證物」係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 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並不包括證人 在內。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其理由無非以:前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應就主 張其父親朱清枝購得系爭車輛時之車況已為6輪車輛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本應有傳喚訴外人蔡福鄉作證之必要,前 確定判決未予傳喚,亦未開庭審理,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漏等語,為其主要論據,並就前 開待證事實聲請傳喚林武蒼、蔡惠貞,惟該2人之證詞,並 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證物」,自 難認上訴人提出此部分再審之訴,已具體敘明其再審事由 。故而,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之再審之訴,並不合法。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部分再審 之訴,認縱使傳喚訴外人蔡福鄉、林武蒼、蔡惠貞證明上 訴人之父親取得系爭車輛時之車況已為6輪之車輛,系爭車 輛仍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車輛,該等證據並 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顯 難認有再審理由,以判決將之駁回,理由雖有未洽,然結 果並無二致,爰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既有前開當然違背法令情 事,已無可維持,應予廢棄。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依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上訴 論旨,求予廢棄,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張 鶴 齡
法 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