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75號
TCBA,111,訴,75,20230301,1

1/2頁 下一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號
112年2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菁珊臺中市私立格睿茲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蔣偉民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
民國111年1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3150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楊振昇變更為蔣偉民,茲據新 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核 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張菁珊為「臺中市私立格睿茲文理短期補習班」負責 人並擔任班主任,於民國106年7月13日以戶外教學活動名義 ,與導師陳亭妏將參與原告暑期才藝輔導班及課業輔導班14 名學童帶至后里區市立游泳池游泳課,游泳課程實施中未 在旁陪同或照顧,未善盡兒童照顧義務致發生鄭姓學童溺水 情事,經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因溺水停止呼吸過久 缺氧性腦病變,延至108年3月4日死亡。張菁珊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0年4月27日以108年訴字 第1973號刑事判決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 10年度上訴字第1322、1336號刑事判決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在案。被告以原告前開行為已違反補習及進修 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規定,提經被告短期補習班及兒童 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不適任人員認定委員會110年9月23日第2



次會議決議「予以負責人張菁珊解聘,並依同法第9條第7項 規定予以廢止立案」,乃以110年11月1日中市教終字第1100 085443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原告廢止立案,同時註銷其立 案證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1月28 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31502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 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之內容為廢止原告之立案並註銷立案證書,乃裁罰性 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42條本文規定,應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然被告卻未給予陳述意見,已有違誤。 ⒉原處分認原告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規定, 適用法律有誤:
  ⑴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於106年6月14日之修 法理由,係因當時性侵學生之教師於判決確定後才不予任 用,對學生受教權之保障顯然不符比例原則,為防其在判 決定讞前之等待期間繼續危害學生,爰提出補習及進修教 育法第9條條文修法。準此而言,於解釋適用補習及進修 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 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規定, 自應合目的性之限縮解釋,亦即限於有性侵害,性騷擾或 虐待兒童等不檢行為,始有適用,而非無限上綱,擴張解 釋成不論是否與性方面有關之行為,一但發生損害兒少之 行為均屬之。觀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條第2款於修 正前之文義:「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 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二、對他人為性騷擾, 經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科處罰緩確定。三、行為不檢損 害兒童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即可 明瞭。查張菁珊雖經刑事判決有罪,然其所為並非係行為 不檢致鄭姓學童受有損害,更非屬性騷擾或性侵害之行為 ,自與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規定不符,原 處分卻認有該規定之適用,顯然有誤。
⑵至被告及臺中市政府主張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 款不限於與性有關之不檢行為,其所援用之行政函釋(教 育部107年5月2日臺教社㈠字第1070056364號、107年3月6 日臺教社㈠字第1070001001號、107年2月8日臺教社㈠字第1 070007866號函等)之作成時間均在107年2月以後,而本 件事實是發生在000年0月間,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前 開行政函釋之意旨無從援引至本件。況且前開行政函釋就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之意涵,指出係違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 、第53條之情形,惟亦應以故意犯為限,原告負責人所為 ,並無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53條之任何一款規定,亦不 構成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有情節重大之 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規定。 ⒊原處分有裁量瑕疵及違反比例原則: 
⑴鄭姓學童僅參加課業輔導課程,並非參加暑期才藝班,就 此游泳課程,原告與鄭姓學童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不具 保證人地位。又原告不具備救生員之專業資格,不能期待 其具備作為能力。正因如此,原告才必須負擔每位學童之 游泳池費用,是當學童在校外之游泳池游泳時,原告對於 班內學童所負有管理、保護、照顧之風險,自應轉嫁予臺 中市○○區公所委外經營之喬力達休閒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喬立達公司)及現場之救生人員。
  ⑵又本件事發地點並非發生在原告園所內,且原告負責人實 無可能對所有學童瞻前顧後,亦無指揮救生員之權限,是 原處分認不具專業游泳及救生能力之張菁珊對於正在游泳 之鄭姓學童負有照護義務,是強人所難,客觀上亦無可期 待性。退步言之,縱認張菁珊負有照護鄭姓學童之義務, 然其照護責任應有所降低才是,否則何須設置救生員,而 張菁珊當時業已盡到告誡學童不可進入深水區之義務,並 無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所謂行為不檢損害 兒童之行為。
⑶再者,張菁珊僅係經法院判決過失犯,並非故意犯罪,自 非行為不檢致兒童受損,原告業與鄭姓學童家屬成立調解 ,原處分未審酌上情,且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逕自 廢止立案,併註銷原告立案證書,有違比例原則。  ⑷查卷附喬立達公司與臺中市○○區公所105年4月17日簽訂之 採購契約第2條1.(16)約定,喬立達公司「須於105年1月1 日前提出本游泳池之清潔、安全維護計晝及設備器材運轉 及維護計晝書送本所審查,經核備後實施。」再查,喬立 達公司提出之臺中市○○區105年度游泳池-委託經營管理案 之服務建議書第四章4.1一般性安全要求,記載:「泳客 的安全是一直是本公司最注意的事情,游泳池現場將會設 立救護站及監視站並配備相關器材,以期將泳客之傷害降 到最低」、及第4.1五記載:依據「臺中市○○游泳地管 理要點」第8點規定,為預防池水污染和確保泳客的安全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將勸阻其使用,本公司將於明 顯處張貼公告並促請泳客遵守……、依據兒童福利法規定1 2歲以下兒童,須由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可知喬立達公司



以新臺幣(下同)819萬8,000元得標后里區游泳池後,泳 客的安全維護乃喬立達公司的核心義務,其必須盡到確保 包含鄭姓學童在內泳客之安全責任,責無旁貸。此外,鄭 姓學童於事發當時為國小五年級學生尚未滿12歲,依前開 說明,其父母有陪同在場之義務,但其父僅於當日14時18 分有到游泳池短暫停留後便自行離去,並未全程陪同。足 見喬立達公司及鄭姓學童父親對鄭姓學童之安全維護均有 疏失。倘若喬立達公司及鄭姓學童父親當時有盡到前述義 務,應可避免鄭姓學童穿越分隔線且不致發生憾事。然原 處分僅以原告照護鄭姓學童未周為由,廢止補習班之立案 ,並未審酌喬立達公司及鄭姓學童父親之注意義務,有裁 量瑕疵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其次,根據游泳池現場監 視器及救生員相關位置圖顯示,游泳池現場所配置之4名 專業救生員,亦即陳慶益蔡銘湖劉聰宏張劉梅珍當 時都站在泳池旁巡視及戒護,然其等都尚未能第一時間發 現鄭姓學童穿越分隔線,而原處分卻要求離鄭姓學童較遠 且坐在板凳上的原告應於第一時間發現,實屬強人所難。 且當救生員發現鄭姓學童疑似溺水並進行救援時,原告見 狀亦趕赴溺水地點協助救援,全程並無離開游泳池或擅離 職守。而原處分卻要不會游泳及無救生能力之原告必須隨 時在游泳池旁現場陪同鄭姓學童,否則即屬情節重大之損 害其權益,顯不合理。再者,鄭姓學童參與原告補習班的 性質是「日收」學童(即按實際到補習班之日數收取費用) ,而非「月收」學童,其與原告的課程已於事發前一日(7 月12日)結束。且鄭姓學童因非月收學童,本無法參加事 發當日7月13日之泳池游泳活動,乃因其父希望鄭姓學童 能隨同補習班前往,原告方才基於好意施惠而同意,鄭姓 學童父親明知鄭姓學童於事發當日並非原告補習班之班內 學生,才會於當日自行到場照護,且未支付原告補習班當 日學費。可見原告是基於好意施惠且未收取任何費用之情 形下,讓鄭姓學童隨班一併前往游泳池,實不應苛責原告 應負擔高度的注意義務。事實上,鄭姓學童如有父親全程 陪同,以及4名救生員盡到戒護義務,即可避免鄭姓學童 穿越分隔線。原處分未查前情,率以原告未注意到鄭姓學 童穿越分隔線為由,予以廢止補習班之立案,對原告不公 ,更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其他學童之受教育權 。末者,原處分主要認定事實之依據為臺中地院108年度 訴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8月),然經原 告上訴,並與鄭姓學童父母和解及取得其諒解後,臺中高 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22、1336號刑事判決將前開臺



中地院刑事判決予以撤銷,並改判處原告有期徒刑4月, 緩刑2年。足見原處分據以認定之事實基礎業經臺中高分 院判決撤銷而失所附麗。且觀諸臺中高分院判決撤銷改判 之事由,足認原告即便有損害鄭姓學童權益,但尚不致有 「情節重大」之情。而原處分未審酌前情,自有違誤。原 告辦理戶外游泳教學課程,已選擇合法設立之臺中市○○區 市立游泳池,安全性已嚴加把關,原告於游泳池現場全程 坐在泳池旁之座椅上,並未擅自離開。且依上開說明,喬 立達公司及鄭姓學童父親應就鄭姓學童於泳池中的安全性 負主要義務,不應苛責不具專業救生能力之張菁珊負最大 責任。此觀甲證1刑事判決判處陳慶益蔡銘湖劉聰宏張劉梅珍等4名救生員較重之刑責,即可明瞭。而原處 分漏未審酌前述有利原告之事證,逕廢止原告立案,有裁 量瑕疵及違比例原則之違誤。
  ⑸即便鈞院認為原告有損害鄭姓學童權益,但仍無情節重大 :縱認原告負有照護鄭姓學童之義務,然其責任應減至重 大過失,方屬合理。本件原告已再三提醒告誡學童不得進 入深水區,且坐在泳池旁板凳上,應認已盡其所能照護學 童安全。反觀鄭姓學童之父當時還提早離場,其若依兒少 法等相關規定全程在游泳池陪同鄭姓學童,以及游泳池之 4名救生員盡到戒護義務,即可避免鄭姓學童穿越分隔線 及發生後續憾事。鄭姓學童與原告補習班間於事發當日並 無契約關係,原告係基於善意而好意施惠讓鄭姓學童一併 前往游泳池,更不應苛責原告應負擔過重的責任。鈞院如 認原告有損害鄭姓學童權益之行為,但仍無情節重大,惟 原處分未審酌前情,逕自處以原告最嚴厲之處分即廢止立 案,併註銷原告立案證書,嚴重損及班內其他學童之受教 育之權益,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及裁量違法,於法自有未 合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核其程序尚無違誤: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 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經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 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 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 設有除外規定。其中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查本件原告過失致鄭姓學童死亡之行為,符合兒少法第49條 第15款規定之「其他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情形,當屬損害 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堪認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 明白足以確認。而原告若有該當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 項第2款之情事,被告對應採取之手段,亦經補習及進修教 育法第9條第7項明文為廢止立案之羈束處分。因此,未經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逕為原處分,於原告之基本程序權利並無 妨礙,亦無行政權專斷之虞,則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 第5款規定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核其程序尚無違誤,原告 就此指摘原處分違法,自無理由。
⒉原告對鄭姓學童溺水有疏於照護之過失致死行為,已構成補 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之情事,被告依補習及進 修教育法第9條第7項規定予以原告廢止立案之處分,依法有 據: 
⑴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將參與該補習班暑期 輔導、包含鄭姓學童在內之學童共14名,以戶外教學活動 名義,通知各學童家屬備妥學童泳具,帶往上開游泳池游 泳。原告對於自己教導、保護之學童,應注意照顧及約束 學童在游泳池之行動,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客觀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疏 未盡保護、照顧之責,除口頭告誡學童不可進入深水區外 ,無何其他拘束學童行為之舉措,亦未隨學童進入游泳池 內或在池畔觀看戒護,僅在該游泳池北側窗緣石階,以觀 看手持行動電話而偶爾遠望學童之方式,任由鄭姓學童等 人自行在該游泳池西側第1水道之前段戲水,致發生鄭姓 學童溺水情事,經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因溺水停 止呼吸過久缺氧性腦病變,延至108年3月4日死亡等情, 原告業經臺中地檢署偵查結果提起公訴,並經臺中地院以 110年4月27日108年度易字第1411號、訴字第1973號刑事 判决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1322、1336號刑事判決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 定。基上足見原告因疏未盡保護、照顧鄭姓學童之責,以 致鄭姓學童溺水經送醫不治死亡之結果,其過失致鄭姓學 童死亡之行為,事證明確,乃被告召開短期補習班及兒童 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不適任人員認定委員會,依案件情節輕 重、相關實務案例,決議原告過失致鄭姓學童死亡之行為 ,符合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規定之「其他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之情形,當屬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應構成補



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之情事,被告因此依補 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7項規定予以原告廢止立案之處分 ,依法有據。
⑵原告為經立案之補習班,仍有遵守其他法令之義務,不得 以取得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核准之立案許可,即擅自解釋 得排除其他法律(含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適 用,且依據教育部107年2月8日臺教社㈠字第1070007866號 函檢送「補習班不適任人員檢舉、通報及調查、認定作業 流程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各款所定「損害兒少 權益」係指兒少法第53條規定。何況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9條第6項第2、3款規定之「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 ,依教育主管機關教育部臺教社㈠字第1070001001號函釋 ,係指兒少法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行為,原告過失致 鄭姓學童死亡之行為,核屬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規定之「 其他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情形無疑。由此可見,並非如 原告主張僅限於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之不檢行為 ,始有適用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之情事, 且不論是否與性方面有關之行為,倘有兒少法第53條及第 49條之損害兒童及少年權利情事,即屬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第9條第6項第2、3款規定之「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 」之範疇,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⑶再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所謂情節重大,乃不確 定之法律概念,應由被告就具體案件,斟酌行為人違失行 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予以綜合判斷認定。本件依據教育部104年7月21日臺教社 ㈠字第1040098907號函釋略以,短期補習班是否可辦理戶 外教學,應依核准類科、課程、科目的內涵、內容或學習 方式,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倘辦 理戶外教學,亦應加強注意辦理期間各項戶外學習安全, 務必落實規劃辦理各項安全維護措施,研訂應行注意事項 ,以確保學生學習安全,如辦理水域活動,應注意安全及 選擇有救生員且安全合格之水域戲水。被告亦於105年7月 5日中市教社字第1050050043號函重申,並請臺中市補習 教育事業協會、臺中市輔助教育協會轉知本市各補習班配 合辦理。據此,原告核准設立科目為美語科及數學科各1 班,106年暑期才藝班戶外教學原告並未依法令呈報被告 核備,其對戶外學習安全之注意義務已有疏失於前;原告 於課程實施中疏未盡保護、照顧學童之責,除口頭告誡學 童不可進入深水區外,無何其他拘束學童行為之舉措,亦 未隨學童進入游泳池內或在池畔觀看戒護,抑有甚者,僅



在該游泳池北側窗緣石階,以觀看手持行動電話而偶爾遠 望學童之方式,身為該等學童實際照護之人,其怠於維護 學童人身安全之心態,尤為可誅,以致放任鄭姓學童等人 自行在該游泳池西側第1水道之前段戲水,而發生鄭姓學 童溺水送醫不治死亡之情事,造成公秩序之破壞及鄭姓學 童生命權永久不可回復之損害,當屬情節重大之案件,無 庸置疑。又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 者為限,即依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之精神、 危險共同體、對危險源具監督義務等觀察有此義務時,亦 應包括在內,本件原告於課程實施中,既係實際照護該等 學童之人,自有保護、照顧學童之責,其未隨學童進入游 泳池內或在池畔觀看戒護,其能防止學童溺水而疏未防止 者,仍應就所生學童溺水因而死亡之結果發生負過失之責 ,核與其本身有無救護能力無關,豈可反將其過失責任轉 嫁予他人,原告主張對於學童溺水並無救護能力,且已盡 到「告誡學童不可進入深水區」之義務,應無補習及進修 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所謂行為不檢損害兒童行為云云 ,亦無可採。
⑷被告以原告疏於照護過失以致鄭姓學童溺水死亡之行為, 符合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規定之「其他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情形,當屬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應構成補習 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之情事,而依據同法第9條 第7項規定予以原告廢止立案之原處分,已明確論述其認 定之依據,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 ,亦無所謂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 告其他主張均為無理由。  
⒊原處分並無裁量瑕疵及違反比例原則:
  ⑴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所稱「其他犯罪」之行為,參照同條 第1款至第14款,應係指如同前14款所定,使兒童或少年 受有身心之傷害或痛苦,不利於身心健全成長,或客觀上 使兒童或少年生命、身體、健康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之犯 罪行為。本件原告行為是否構成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之其 他犯罪之行為,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之 規定解聘事由,依其文義即知並非以原告其他犯罪之行為 經兒少法主管機關另予裁罰為要件,而須以有關機關查證 屬實為要件。原告主張泳客的安全維護乃喬立達公司的核 心義務,其必須盡到確保包含鄭姓學童在內泳客之安全責 任,暨鄭姓學童之父僅於當日14時18分有到游泳池短暫停 留後便自行離去,並未全程陪同,足見喬立達公司及鄭姓 學童父親對鄭姓學童之安全維護均有疏失,倘若喬立達



司及鄭姓學童父親當時有盡到前述義務,應可避免鄭姓學 童穿越分線且不致發生憾事,然原處分僅以原告照護鄭姓 學童未周為由,廢止原告補習班之立案,並未審酌喬立達 公司及鄭姓學童父親之注意義務,有裁量瑕疵及違反比例 原則之違誤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對於鄭姓學童因溺水而 不治死亡之情事,自有過失應堪認定,不因喬立達公司及 鄭姓學童父親與有過失而免責,原處分對此並無裁量瑕疵 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
  ⑵按如法規之用語係屬涵義不確定或有多種可能之解釋,即 所謂不確定法律概念,將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事實 關係時,行政機關得自由判斷之情形,謂之判斷餘地。補 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之規定,所謂情節重大 ,即屬行政機關判斷餘地範疇。故原告是否違反補習及進 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之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 情節重大?應由被告短期補習班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不適任人員認定委員會就本件具體案件,斟酌原告違失行 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法規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是否重大等認定之。經查:
   ①依據教育部104年7月21日臺教社㈠字第 1040098907號函 釋略以,短期補習班是否可辦理戶外教學,應依核准類 科、課程、科目的內涵、內容或學習方式,由各直轄市 、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倘辦理戶外教學,亦 應加強注意辦理期間各項戶外學習安全,務必落實規劃 辦理各項安全維護措施,研訂應行注意事項,以確保學 生學習安全,如辦理水域活動,應注意安全及選擇有救 生員且安全合格之水域戲水。被告亦於105年7月5日中 市教社字第1050050043號函重申,並請臺中市補習教育 事業協會、臺中市輔助教育協會轉知本市各補習班配合 辦理。據此,原告核准設立科目為美語科及數學科各1 班,原告舉辦106年暑期才藝班戶外教學並未依法令呈 報被告核備,其漠視法令之態度可議,其輕率辦理戶外 教學,並未落實規劃辦理各項安全維護措施及研訂應行 注意事項,以確保學生學習安全,則原告舉辦106年暑 期才藝班戶外教學並未依法令呈報被告核備,其對法規 秩序所生之破壞不能謂不重大。
   ②本件原告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查原告於課程 實施中疏未盡保護、照顧學童之責,除口頭告誡學童不 可進入深水區外,無何其他拘束學童行為之舉措,亦未 隨學童進入游泳池內或在池畔觀看戒護,抑有甚者,僅 在該游泳池北側窗緣石階,以觀看手持行動電話而偶爾



遠望學童之方式,身為該等學童實際照護之人,其怠於 維護學童人身安全之心態,尤為可誅。
   ③參照實務上之見解,通常必須達到被害人死亡,成為植 物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類植物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受監護宣告(傷及大腦,語言中樞受損,對外 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無自由決定意思,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半 身不遂(如雙下肢肢體癱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等嚴重程度,亦可謂情節重大 。查本件原告放任鄭姓學童等人自行在該游泳池西側第 1水道之前段戲水,而發生鄭姓學童溺水送醫不治死亡 之情事,造成鄭姓學童生命權永久不可回復之損害,當 屬對法規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情節重大。
   ④被告已就何以認定原告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 項第2款之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情節重大,詳述 其認定理由。又原告因過失致鄭姓學童死亡,業經檢察 官依法提公訴,復經法院第一、二審判決原告犯過失致 人於死罪,亦應認原告已嚴重損害補教人員學校及教聲 譽,其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之規定 ,如不予解聘,其將遭受學校教職員、家長、公眾之質 疑,為避免影響學生之受教權益,暨維護補教人員品德 操守、工作紀律之基本要求,不宜再任補習班負責人職 務,經核被告採取之手段及欲達成之目的間,尚屬適當 ,難認有悖於比例原則之處。
⒋按「人格權乃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 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是人格權應受憲法第22條保障 。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 特別保護之義務(憲法第156條規定參照),應基於兒童及 少年之最佳利益,依家庭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情況,社會及經 濟之進展,採取必要之措施,始符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人格 權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587號、第603號及第656號解釋參 照)。國家對兒童及少年人格權之保護,固宜由立法者衡酌 社經發展程度、教育與社會福利政策、社會資源之合理調配 等因素,妥為規劃以決定兒童及少年保護制度之具體內涵。 」司法院釋字第66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兒童及少年福利 及權益保障法係立法者「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 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所制定之法律(同法第1條第1項 規定參照),故解釋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所定之「犯罪之行 為」,自應本諸同法第1條第1項之立法精神及上開司法院解



釋意旨,予以解釋。本件鄭姓學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心智 尚未成熟,對戲水或游泳可能造成之危害認識不足,原告以 觀看手持行動電話而偶爾遠望學童之方式,任由鄭姓學童等 人自行在該游泳池西側第1水道之前段戲水,致發生鄭姓學 童溺水,自不可因信賴在場有專業救生員會採取即時救護行 為,而怠於應有之注意義務及學童安全維護之義務,實難謂 已盡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之責,且不因鄭姓學童參 與原告補習班的性質是「日收」學童,而非「月收」學童而 異,原告自有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規定之行為,並無違 誤。
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稱故意係指行為 人明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則 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 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易言之,行政罰旨在維持行政 秩序,達到有效行政管制之目的,以維持公共利益,如行為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可責難性,且無情 輕罰重之情形。按兒少法之立法精神在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 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又按兒少法第49條第 15款規定規定「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為不正當之行為。」乃係對兒童及少年特定行為之禁止,故 行為人只要有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完成法定構 成要件(即所謂「行為違法」),而應予處罰,並不以危險 結果發生為處罰之要件。又兒少法第49條規定及行政罰法並 未規定違反上開法條規定之行為,若得到兒童及少年與其法 定代理人之事前同意或事後和解,得為免責(或免罰)之事 由,是原告辦理本件戶外教學(游泳)活動,縱使得到兒童及 少年與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事後和解,亦不能解免於其應 受上開行政罰之責任。
⒍原告爭執主張鄭姓學童參與原告補習班的性質是「日收」學 童,而非「月收」學童,其與原告補習班已於事發前一日(7 月12日) 結束,且鄭姓學童因非月收學童,本無法參加事發 當日7月13日之泳池游泳活動,乃因鄭姓學童父親希望鄭姓 學童能隨同補習班前往,原告方才基於好意施惠而同意,鄭 姓學童父親明知鄭姓學童於事發當日並非原告補習班之班內 學生,才會於當日自行到場照顧,且未支付原告補習當日學 費,可見原告是基於好意施惠且未受去任何費用之情形下, 讓鄭姓學童隨班一併前往游泳池,實不應苛責原告應負擔高



度的注意義務云云。惟查:
  ⑴原告於106年7月13日警詢筆錄中供稱:「(問:你今(13)日 因何事至后里區游泳池?何時至后里區游泳池?)答:因 為我們補習班的戶外教學活動,下午13時30分許從補習班 出發,大約十分鐘後到達后里區游泳池。(問:今(13)日 你所帶至游泳池的學生共有幾人?年齡層大約從幾歲到幾 歲?發生溺水案的學生為何人?)答:這班為暑期班,加 上我兒子一共14位學生(6位女生,8位男生)。年齡層在 小學一年級到五年級。溺水的學生為鄭○○(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小學五年級男學生)。(問:你今(13)日帶學生至后 里區游泳池是為教學性質或是單純戶外活動?是否有事先 告知家長今(13)日要帶學生外出?今(13)日一共有幾位老 師?)答:單純戶外活動。有,我們前一天都有告知家長 今(13)日要帶學生至后里區游泳池戶外活動。加上我一共 有兩位老師負責今天的戶外活動。)等語;同案另被告陳 亭妏於於106年7月13日警詢筆錄中亦供稱:「(問:今日 因何事至后里區游泳池?)答:今天因為安親班有辦戶外 活動,地點是在后里游泳池。(問:校方有幾位老師一同 到場辦理戶外活動?)答:我跟我們補習班主任張菁珊兩 人帶學生去后里游泳池。(問:你當日帶學生至后里區游 泳池是為教學性質或是單純戶外活動?是否有事先告知家 長當日要帶學生外出?)答:是單純戶外活動。都有提早 告知家長。」等語;鄭姓學童之父於106年7月13日警詢筆 錄中供稱:「(問:你兒子是於何時?何處溺水?是何人 告知你的?)答:在106年7月13日13時30分許,由格睿安 親班班主任及老師帶領至臺中市○○游泳池溺水的。是我 兒子就讀的格睿安親班班主任張菁珊告知我的。(問:你 是否知道你兒子前往何處的游泳池?你兒子是從何時?自 何處前往后里區游泳池?因何事前往游泳池?現場有何人 負責照顧?)答:我知道我兒子是前往臺中市○○游泳池 。於106年7月13日13時30分許。自格睿安親班出發前往。 每周四下午都會有課外活動,只是7月13日是到臺中市○○游泳池做活動。有安親班主任張菁珊及一位老師帶領照 顧。」等語(以上均詳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113 號業務過失傷害卷),顯見案發日之前一日(7月12日)原告 都有告知家長於7月13日要帶學生至后里區游泳池戶外活 動,並由同意參加學生(包括鄭姓學童),集體搭車自原告 安親班出發前往臺中市○○游泳池之事實。
⑵鄭姓學童之父於臺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411號、108年度 訴字第1973號業務過失案件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



上課的時間為何?)答:如果在學期中,放學時安親班會 有老師去學校載被害人到安親班,暑期班的時候被害人沒 有上才藝班,因為他需要輔導課業,在寒暑假期間我們做 生意沒有空帶他,所以希望安親班輔導他課業完成之後, 我們會帶他回新竹由爺爺、奶奶來帶,而且爺爺、奶奶那 個時間也比較有空跟被害人相處,可以幫我們照顧,所以 我們在那個學期前兩年的每個學期的寒暑假都會請安親班 幫忙輔導課業,對於輔導課業費用的計算方法,暑期班如 果是6,000元,就除以30天再乘以實際輔導完成課業的時 候是幾天去折算,費用的部分比如花了15天完成課業,完 成課業之後才一併交付他的課業輔導費用,所以他雖然不 是暑期才藝班,但他是課業輔導班,也視同安親班的學生 。(檢察官問:被害人在暑假期間是參加課業輔導班?)答 :是的,幫助他把課業先完成。(檢察官問:你剛才有稱 每個星期四下午課後輔導班都會安排自由活動的時間,不 是上課,案發前幾天你有接到通知說要帶他們去戶外教學 ?)答:是的。(審判長問:本案案發時是被害人參加安親 班課業輔導的課程的第二個禮拜?)答:是。(審判長問: 第一個禮拜是否也有戶外教學的課程?)答:平常的戶外 教學聯絡簿不會寫,這個禮拜是因為要到校外才特別寫,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喬力達休閒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