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號
112年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汪文綜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竹山鎮過溪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林惠星
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
0年12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68438號函檢附中央教師申
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1項)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 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 許:……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 訟法第6條第1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已執 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並具有確認利益者,原告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始 為正確之訴訟類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行政訴訟起訴狀 所載訴之聲明原為:「⒈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5頁),嗣 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2日(本院收 文日)以行政訴訟準備書狀(三)變更訴之聲明為:「1.確 認原處分違法。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50 7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 言詞辯論,故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被告學校之教師,被告接獲舉報原告疑似於108年9月 至10月在校外中和游泳池對學生(下稱A生)涉及校園性別
平等教育事件(下稱性平事件),被告立即進行校安通報( 通報序號:0000000)及社政通報(通報編號:CP00000000 ),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校性平會)於110年4月 13日受理,並決議移請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 審議原告有無暫時停聘之必要。經校教評會於110年4月22日 決議,原告涉有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依教 師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停聘6個月,並靜候調查, 由被告以110年4月22日投竹過小教字第1100001155號函(下 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於110年5月3日向南投縣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南投縣申評會)提起申訴,經南 投縣申評會作成申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之決定,由南投縣政 府以110年9月23日府教學字第1100218377號函檢送申訴評議 書(下稱申訴決定)。原告不服,於110年9月29日提起再申 訴,經教育部於110年12月20作成再申訴無理由之決定,並 以110年12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68438號函檢送再申 訴評議書(下稱再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本件性平事件肇因於林惠星校長及陳湘淇老師之職場霸凌 。原告曾對校長提出職場霸凌之申訴,遭南投縣政府認定 申訴不成立。為捍衛自己的權利,將考慮對校長提出民事 侵權行為之損賠訴訟。
⒈林惠星校長恐因原告於前山國小事件,對原告有成見在先 ,於不詳時間地點對家長稱「原告教學品質不佳」,在原 告未受告知之情形下,自108年底起在原告任課教室內裝 設錄影設備,且原告不知該錄影設備有無實際運作,直至 109年5月22日因1位患有過動症候群學生持雨傘刺原告大 腿,校長提出教室監視畫面,原告才知錄影設備有在運作 ,在教室裝設錄影設備已使原告感到被冒犯,校長此一行 為已構成職場霸凌。
⒉在109年6月或7月間,臉書上曾散布誹謗原告之言論,經警 方調查後發現,為陳湘淇老師的兒子所為。嗣原告同意出 席由陳湘淇老師向鄉鎮公所調解委員會所提出之調解聲請 程序,惟陳湘淇老師缺席調解程序。於南投少年法庭開庭 時,原告當場表達願意原諒陳湘淇老師的兒子而不予追究 ,法院作成「陳湘淇老師的兒子由家長帶回管教即可」。 惟陳湘淇老師事後竟對外宣稱:「都是原告故意不去調解 才讓他們要上法院」、「都是因為原告在擔任她兒子導師 期間,有拿毛巾丟向她兒子、有將她兒子推出教室外的不 當行為,她兒子才會在臉書上留言」等不實言論,且夥同
配偶請校長把原告考績打丙等。陳湘淇老師上開行為已嚴 重傷害原告之心理健康及人格權。
⒊原告經歷上開霸凌行為後,於109年8月主動請調縣政府辦 公,至110年2月1日才申請回過溪國小任教。惟回校沒多 久就接獲到性平事件檢舉,原告自認清白,是遭有心人構 陷,除接受調查外,也主動接受測謊,經鑑定後確認:「 原告並沒有在游泳池上課時抱過A生」。
⒋性平案件中,疑似被害學童家長於110年4月才對108年9月 的性騷擾事件提出檢舉,並能找出3位高年級學生,根據3 位學生供述,於案件發生時是分別在不同地理位置,然竟 能異口同聲宣稱:「有看到原告在1年多前的某個短暫的 特定時刻,有上開抱起男童之行為」云云,實在匪夷所思 。3位證人能記起2年多以前,在游泳課某一天的上課歷程 ,且指證內容鉅細靡遺,與常情有違。從兒童發展心理學 而言,國小2年級的孩子居然可以清楚記得1年級某天上課 的某一事件,這對大腦結構組織還沒發展完全的6、7歲學 童而言,不論是在兒童發展心理學或神經心理學,均令人 匪夷所思。
⒌性平事件立案後,林惠星校長孤立排擠原告,原告因上開 霸凌行為已造成身心嚴重受挫,目前持續在臺大醫院雲林 分院精神科接受治療中。
(二)暫時停聘處分之程序前,該次停聘之會議紀錄被告尚未提 出出席名單及會議紀錄。另外,原告申請校長迴避,校教 評會卻未予以審議,原處分之程序有應迴避卻未迴避之缺 失,顯然違反迴避制度,而有程序上重大瑕疵,決議自非 合法。
(三)原告遭檢舉涉犯性平事件,被告教評會第一時間即依教師 法第15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採取最嚴厲 之暫時停聘6個月之停聘處分,然停聘決議內容、申訴答 辯內容、再申訴答辯內容均無論及為何一開始就採取最嚴 厲之停聘6個月處分,被告亦無說明,顯然是由校長恣意 操控處分內容。原告認為即便被告無作成停聘處分,仍不 妨礙調查,亦無侵害學童受教權,被告濫用停聘之規定違 反比例原則。
(四)被告依法組成之性平會及校教評會本於專業性具有判斷餘 地,性平會對教師是否成立性騷擾行為及其情節重大與否 ,與校教評會對於教師有無教師法第14條或第15條情事, 固有專業判斷之權限,惟法院仍能審查各該專業判斷是否 具有違法之情事。
(五)原告未收到性平調查報告完整版,僅有摘要版。依性別平
等教育法第31條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7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32條及108年12 月24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修正總說 明、修正條文對照表等內容,應提出完整版性平調查報告 。惟原告所獲「摘要版調查報告」,申請調查人、證人、 相關人士之陳述以「略」字省略,現場照片也以密件標示 ,拒絕提供完整版本給原告,因此原告對於該調查報告所 認定之事實無法提出申復程序。且此種書類敘述猶如「採 用秘密證人供述、採用秘密證據而定罪」之論述方式,顯 然於法未合。
(六)被告已於110年11月25日補發給原告停聘期間之全部本薪 ,原告目前雖已復職,但停聘期間僅能領取本俸(每月新 臺幣49,875元),不能領學術研究費(每月新臺幣3萬餘 元),則初步計算原告遭停聘6個月期間薪資損失達新臺 幣25萬元,不包括憂鬱就醫與臨床心理師之藥物及心理治 療。
(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被告依性別 平等教育法第9條設置之校性平會,與依教師法第11條組 成之校教評會,係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所組成,獨立於機關 首長以外而為專業性判斷,校性平會對於教師是否成立性 騷擾行為及其情節重大與否,與校教評會對於教師有無教 師法第14條或第15條情事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固 享有專業判斷之權限,但行政法院仍應審查各該專業判斷 是否有違法之情形。本件被告對於停聘處分之作成顯然具 有恣意之違法,顯與比例原則相左。
(八)被告於111年3月2日通知原告欲於111年3月9日召開考績會 並對原告進行懲處。原告向被告詢問本件性平事件,調查 小組於111年2月23日完成調查報告,但原告並無接獲任何 調查報告之文件,不知所犯罪名及內容情節。嗣原告向南 投縣政府教育處陳情,經協調後,原考績會開會日期延至 同年月24日召開,被告並交付原告「摘要版調查報告書」 。
(九)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具有法律上利益: 原告被指摘之性平事件,在停聘處分之會議過程中並未討 論有關「原告所涉及之情節是否重大」之內容,縱認有停 聘之必要,本件是否重大到對原告處以最重之停聘6個月 處分?被告無任何說明,顯然恣意由校長操控停聘處分之 內容。
(十)縱然原告未來就校性平會調查報告所作出「記小過2次、 接受6小時心理諮商輔導、接受8小時性平教育課程」之行
政處分進行申復、訴願而獲勝訴,因原告之前對於停聘處 分已錯過提出行政救濟之期間,且目前無其他類似再審之 救濟程序,即便原告後續能證明自己無性騷擾之不當行為 ,若此時不救濟就不能再提任何救濟。
(十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3款及第196條 第2項之規定,因原處分已經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 可能,經法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為:⒈ 確認原處分違法。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二)依據被告於111年8月30日所提出之行政訴訟陳報狀內容 ,然查:
⒈從該次校教評會的會議紀錄內,未曾見該次開會過程中, 被告有提示檢舉書或原告之陳述意見資料等附件之紀錄給 參與開會之委員,亦無提出任何考量「直接停聘」及「停 聘6個月」的審酌因素,則被告所辯「校教評會開會當時 有提供本件檢舉書及原告於110年4月20日參與性平會議開 會時所提出之陳述意見書,經校教評會認為情節真實且重 大,因此停聘6個月」云云,顯然是臨訟編纂卸責之詞。 ⒉原告於110年4月20日所提出之陳述意見書,當時原告的訴 訟代理人主要在爭執迴避問題與閱卷等議題,對於該檢舉 案涉案情節之實體爭點,尚因被告無能明確告知原告具體 的檢舉内容(主要是包括人事時地物),因此原告當時並 無能對檢舉案之實體爭點,具體提出回應與說明。 ⒊原告與配偶同為小學老師,均擔任教職數十年,育有3名幼 女(現均就讀小學),原告從來沒有被檢舉有涉及任何性 平事件,且在本件檢舉案提出前,原告與A生及A生家長的 互動良好,A生與原告間之相處並無任何異常(甲證16), 亦即,A生對原告並沒有任何因遭性騷擾、性侵後之抗拒 或排斥等創傷壓力反應。
⒋本件檢舉案是在110年4月12日提出,當時因為全國新冠疫 情升溫,南投縣政府教育處更在110年5月中下旬宣佈南投 縣全縣境內國中小全面改採線上授課,而本件校教評會在 做成決議時,竟然無視「在本件性平事件調查期間,原告 與A生間幾乎沒有太多的互動課程」、「因為新冠疫情不 斷升溫,被告隨時可能採取停課或線上授課」、「不久後 就是學期結束即將開始放暑假,而暑假期間學生並不需要 返校上課」等因素,不採取對教師權益侵害較輕的調動調 整職務等處分,而逕行決議將原告停聘,被告所為顯然恣 意而有違比例原則。
⒌參教育部102年10月31日臺教人(三)字第1020142773號函、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16號裁判之內容,本件被告
為師生人數僅有30餘人之小學校,A生在提出檢舉時(即1 10年4年12日)距離檢舉案所稱之事件發生時間(即108年 9月至10月間)已經將近2年,期間A生都沒有因為任何情 緒問題接受輔導,也沒有因為對原告有任何排斥或抗拒問 題而缺席學習活動,原告與A生及A生家長的互動良好,A 生對原告並沒有任何因遭性騷擾、性侵後之抗拒或排斥等 創傷壓力反應;甚至,A生在提出本件檢舉案時,原告已 非A生之導師,每星期原告對A生僅有2-3節的之非主科之 學習課程,則參酌上開教育部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內 容,被告在未說明本件性平檢舉案是基於何等之考量因素 下認定「若原告繼績執行教師職務,將對於被告教育秩序 產生重大損害或影響,難以期待原告妥適執行教師職務」 ,率爾對原告做出停聘之決議,自然有違反比例原則、裁 量原則之違誤。且本件檢舉案提出檢舉之時間恰好是在被 告校長及A生導師與原告發生職場霸凌與少年刑事事件之 爭訟期間,原告合理懷疑本件性平事件是由被告校長強勢 主導並操弄。
⒍被告辯稱:「由於教評會係採無記名投票之合議制,故關 於案由三停聘期間之部分,有『討論是否停聘6個月,如未 獲半數通過,討論是否停聘5個月,以此順序討論表決』以 及『討論是否停聘1個月,如未獲半數通過,討論是否停聘 2個月,以此順序討論表決』等兩種方式。考量被告受理本 件性平案件之時間為110年4月間,適逢疫情嚴峻期間,且 按常理性平案之調查程序需訪談諸多當事人及相關人,尤 其本案疑似被行為人及相關證人均為低年级學生,接受訪 談時應有法定代理人到場陪同,協調法定代理人到校陪同 接受調查之處理時程較長(要配合家長工作請假、及3名調 查委員排定開會之時程等因素)故當時以前者作為表決順 序,惟當時亦有說明,若經校教評會多數決議通過暫時停 聘案,無論最終決議停聘期間為何,調查小組調查小組若 於停聘期届滿前即完成性平案件之調查,便會立即復聘以 保障教師之工作」云云。經查:
⑴本件系爭校教評會的會議紀錄內,從來沒有出現過本件 停聘案件會有2種表決方式之内容,被告所辯顯然是臨 訟編纂卸責之詞。
⑵被告對於為何在校教評會決議中,一開始就給予6個月停 聘處分,辯詞反覆:
①被告對於直接給予原告最嚴厲的「停聘6個月」處分之解 釋,從原告提出行政救濟程序開始,都是主張「是教評 會依法表決、是基於教評會多數決之決議」。
②至本件提起行政訴訟後,被告因爲遭原告質疑有違反比 例原則、未審酌情節是否重大等具體因素後,又改稱「 是因為教評會討論時,認為原告涉及2件性平檢舉案, 情節重大」云云,然本件校教評會開會時,只有1件A生 的檢舉案已如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 論筆錄時澄清說明,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③於111年8月30日之行政陳報狀中,又改稱「在討論過程 中有提及2種表決方式,在場委員最後是同意採取從6個 月停聘表決之方式」云云。然本件校教評會的會議紀錄 內,從來沒有出現過本件停聘案曾有2種表決方式之紀 錄,而以被告將「是否停聘」、「停聘期間多長」分為 2個提案分別進行表決之作法可知,被告對於性平事件 的停聘程序是非常熟悉的,若校教評會在開會時,果真 有討論2種表決方式,為何未在「提案三」之會議紀錄 說明項下做註記?被告所辯顯然顯然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中的師生對於該游泳池都非常熟悉,而A生檢舉書中 之情節描述模糊,事件發生時間又距離檢舉時已將近2 年,且檢舉時原告已非A生導師,與A生間沒有存在主要 學習科目之授課情形。該校教評會在開會過程中,未就 「情節是否重大」進行討論,且調查小組在進行訪談中 對原告採取有罪推定的訊問方式下(例如:委員在訪談 時向原告表示「你就承認沒關係,這種性騷擾又不會很 重」、「你若不承認,我們會認定更嚴重」),無視原 告提出之測謊鑑定報告,在經過冗長的調查程序後,最 終仍認定「本件性騷擾成立但情節非屬重大」之結論, 則校教評會如何僅憑一張A生的檢舉書,就認定原告「 涉嫌之情節重大」?並對原告做出停聘6個月的最嚴厲 處分,這對從事教職數十年的原告來說,情何以堪?被 告所辯顯無可採。
⑷低年级兒童所為被性騷擾記憶之陳述,國內外文獻研究 均指出因大腦海馬迴、杏仁核、前額葉等關於邏輯、記 憶與認知功能之組織尚未發展完全,兒童所為陳述非常 容易因為「一再接受誘導詢問」、「為了迎合師長的期 待」、「因為大腦功能依據接受誘導等資訊而形成創憶 」等因素影響,讓記憶產生了扭曲、而為與事實不符之 陳述,本件檢舉案的疑似被害人A生陳述事件發生時間 為其小學一年级時,從性平調查小組的報告中可知,A 生已經一再重複的接受誘導詢問,原告已經對於被告認 定原告有性騷擾之調查報告及記2小過之處分提出申復 程序。
(十三)原告訴訟代理人關於本件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法律適 用意見:
⒈現行教師法第22條為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移列並修正,依 照修正前103年5月30日修正、同年6月18日公布之教師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 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 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 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三、曾犯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四、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 ,其原因尚未消滅。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六、受監護 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 未痊癒。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 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九、經學校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 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 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 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 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十一、 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 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 嚴重侵害。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 實。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 聘約情節重大。(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 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 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 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 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 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第3項)有第1項第 1款至第12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 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有第7款情形者 ,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二、有第8款、第9款情形者, 依第4項規定辦理。三、有第3款、第10款或第11款情形者 ,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第4項) 教師涉有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 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 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第5項)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 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及第2項後段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 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教育部定之。(第6項)本法中華民國102年6月27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 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 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 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 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師。」又109年6月28日教師 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6月3 0日修正施行前,經學校認定有本法修正施行前之第14條 第1項第8款、第9款規定之情事,且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 議通過之暫時予以停聘案,其暫時停聘期間,為本法修正 施行日起算至多6個月;必要時,得依本法第22條第1項規 定延長停聘期間之規定辦理。」另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 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 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現行教師法第22條係108年6月5日修正,並自109年6 月30日開始施行。本件A生係於110年4月12日提出疑似騷 擾之申訴案,指稱原告有在108年9月至10月間對A生為性 騷擾行為,因此本件涉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依據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亦即, 本件應適用現行教師法修正前之教師法第14條規定。 ⒊依據上開109年6月28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3項規定, 本件並不符合「本法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經學校認定有本法修正施行前之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9 款規定之情事,且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之暫時予以 停聘案……」蓋本件被告受理並調查本件性平案件時,現行 教師法已經開始施行,自無適用109年6月28日教師法施行 細則第27條第3項規定。
⒋綜上所述,本件涉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依據行政 罰法及109年6月28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3項規定, 本件應適用現行教師法修正前之舊法。
(十四)對證人林裕盛、石君灝證詞之意見:
⒈證人林裕盛表示校性平會開會時並沒有討論情節是否重大 ,亦無討論要從1個月開始停聘還是6個月開始停聘;然而 證人石君灝卻表示校性平會開會時有討論情節是否重大, 也有討論要從1個月開始停聘還是6個月開始停聘,證人間 之供述顯然不一致。證人石君灝作證前,具原告表示:與 原告同任職於學校之同事曾提醒原告,證人石君灝曾與校
長討論作證事宜,其證詞與本件訴訟進行後,被告才提出 「性平會開會停聘時有討論情節是否重大等內容」之辯詞 相符,證人石君灝之記憶,是否因為被植入與事實不符之 記憶而遭污染已非無疑。
⒉依被告所提供之相關開會文件顯示,被告校教評會在開會 時連是否需要停聘?停聘期間如何?都會分次列為不同決 議事項進行決議,關於原告權益重大的停聘期間,卻沒有 任何紀錄顯示曾經在會議上有關於「情節是否重大之討論 」、「是否從6個月開始停聘」、「是否從1個月開始停聘 」等內容之紀錄?顯然被告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才提出「曾 在會議中討論要從1個月開始停聘或者從6個月開始停聘」 之說詞,乃臨訟所為之辯詞,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對於為何在校教評會決議中,一開始就給予6個月停聘 處分,辯詞反覆,證人石君灝供述內容卻與被告最後改稱 之辯詞相符,證人之記憶是否真實恐非無疑:
⑴被告對於直接給與原告最嚴厲的「停聘6個月」處分之解 釋,從原告提出行政救濟程序開始,都是主張「是教評 會依法表決、是基於教評會多數決之決議」。
⑵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被告因為遭原告質疑有違反 比例原則、未審酌情節是否重大等具體因素後,又改稱 「是因為教評會討論時,認為原告涉及兩件性平檢舉案 ,情節重大」云云,然本件校教評會開會時,只有1件A 生之檢舉案已如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於111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筆錄時澄清說明,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在111年8月30日之行政陳報狀中,又改稱「在討論 過程中有提及兩種表決方式,在場委員最後是同意採取 從六個月停聘表決之方式」云云。然教評會之會議紀錄 卷宗內,從來沒有出現過本件停聘案曾有兩種表決方式 之紀錄,以被告將「是否停聘」、「停聘期間多長」分 為兩個提案分別進行表決之作法可知,被告對於性平事 件之停聘程序是非常熟悉的,怎會沒有在「提案三」之 會議紀錄說明項下做註記?被告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 ⑷綜上所述,被告關於教評會之開會歷程辯詞反覆,證人 石君灝在作證前曾與校長討論作證事宜,其證詞與被告 最後關於校教評會開會歷程之辯詞相符,並與證人林裕 盛所供述之內容不符,顯然證人石君灝之記憶已遭污染 。
(十五)對於被告所提出「乙證20」(誤植為「被證20」)校安 通報資料之意見:
⒈從乙證20之內容可知,當時國小2年級的A生在110年4月12
日上午11:5分,是先表示「國小1年級上學期時,在坐遊 覽車前往游泳池的途中,被原告抱起來坐在原告大腿上, 還有被原告摸到下體,感到不舒服……」,後在當日下午3 時許,A生在校長、訓導組長、導師面前,又改稱「地點 是在游泳池入口處的座位區,一年級上學期的某一次游泳 課,在大家換衣服收拾之際,A生在游泳池入口處的座位 旁等候。原告在未經A生同意下,將A生抱起坐在原告大腿 上,並且在這個過程原告摸到A生的下體,致使A生有不舒 服的感受。」
⒉從上開校安通報內容可知,A生當時為2年級(7-8歲)的學 童,原本是在與同學聊天,聊天的內容是關於其於國小1 年級某次上游泳課時,一段主觀經驗的記憶,而這段記憶 因為兒童大腦結構的發展因素,可能與事實並不相符,但 A生卻突然被師長仔細詢問該次記憶中的每一個細節,這 種情形如同洪蘭教授在「記憶與創憶」一書中所提及,人 的記憶並無法像錄影帶般回放記憶,人類記憶的功能運作 比較像海綿,會有吸收訊息自動填補空白區塊的情形,而 「記憶填補」在兒童敘事,尤其兒童在誘導式詢問、為迎 合權威家長或師長的詢問情境下,更是常見。因此A生所 述「曾在游泳池被原告抱在大腿上摸到下體」的記憶已非 無疑,而依據卷內所呈現之證據資料,A生的敘述顯然與 事實不符,A生的事件不過是被告校長拿來藉機扭曲,用 以攻擊並排擠原告之手段。
(十六)本件被告對於停聘處分之作成過程顯然具有恣意之違法 ,顯然與比例原則相左。
(十七)聲明:
⒈確認原處分違法。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內所稱之職場霸凌為毫無根據之空言指摘, 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反而被告多次接獲學生及其家長反 映原告未按課表上課、上課秩序混亂、師生衝突不斷,被 告亦多次舉行教師輔導會議提醒原告注意教學方式。加裝 錄影設備一事,係因師生對立衝突、家長多次投訴原告。 被告為釐清師生上課實際狀況,於告知原告並獲其應允後 放置,且錄影設備需插上電源始可運作,非遠端操控設備 ,包含原告之任何人均可隨時拔除插頭停止錄影,原告明 知上情而同意錄下教學影像,且該錄影設備於109年6月底 拆除。原告直至本件訴訟才改變說法,主張係未經同意錄 影為職場霸凌云云。此外,原告曾於110年9月向教育部提
出職場霸凌案,南投縣政府調查完畢後認原告申訴不成立 。被告表示,考績非一般老師權責,陳老師無可置喙;性 平案件係學生父親申請調查,被告始組成校性平會及調查 小組,原告所言均與事實不符。
(二)第一次校教評會已針對申請2位教師迴避暫時停聘調查案 進行投票,有乙證5(被告誤編為被證5)會議紀錄可佐, 原告與其當時之代理人當場開會時亦知情。另外,該次校 教評會係於110年4月22日下午12時30分準時開會,會議結 束後,校教評會承辦人查看公務電子信箱始發現原告當時 之代理人的助理於同日下午12時27分申請校長迴避暫時停 聘調查案之電子郵件,亦即開會前3分鐘始申請,現實上 無法及時知悉或查看電子郵件之可能性,原告之突襲行為 顯未給予被告合理之處置期間,恐有失當之處。且原告及 其當時之代理人均到場,按照常理即可當場提出卻於會議 現場隻字未提,原告之主張實難採信,對被告顯失公平。 原告所稱林老師及林校長應迴避之事由,2位從未有上開 言詞或行為,原告未提出任何客觀具體事證,以莫須有之 事及主觀猜測懷疑之詞作為申請迴避之依據,亦屬無據。(三)被告認為,按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條至第32條,於接獲校園性騷擾案件 後,關於第一次校教評會之組成、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會 議決議等相關程序均係依法辦理。且校教評會係審酌具體 個案情節、檢視學生與原告間權利不對等,兼及考量保全 調查程序等重大公共利益,認為原告有暫時離開教學現場 之必要,始作成暫時停聘6個月靜候調查之原處分,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且南投縣申評會、上級機關亦認原處分並 無違法或不當。停聘結果是先通過停聘決議後才開始從6 個月表決,並非一開始就直接決定最高6個月的處分。 (四)被告校教評會針對性平案件停聘與否之審議,係審酌申請 調查疑似性騷擾行為之書面資料後,僅限於判斷原告有無 在調查期間內停聘之必要,不涉及性平案件之事實調查及 認定。基於保護學生受教權、考量保全調查程序等重大公 共利益,全面審酌校園環境之風險評估後,認為原告有暫 時離開教學現場之必要,始作成暫時停聘6個月靜候調查 之原處分,原處分具高度專業性,且符合正當程序,實無 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不具判斷瑕疵,司法機關應予尊重 。
(五)原處分是關於校教評會對性平案件停聘與否之審議,僅限 於判斷原告在調查期間內有無停聘之必要,不涉及性平案 件之事實調查及認定。另外原告爭執的性平報告版本,與
本案沒有關聯性,因本案所爭執者為調查期間的停聘處分 。
(六)本件被告教職員於110年4月12日接獲疑似校園性騷擾案件 ,旋即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進行校安通報 (通報序號:0000000)及社政通報(通報編號:CP00000 000),A生父親於110年4月13日申請調查,被告於同日組 成校性平會,召開109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校性平會,並 於109年4月15日召開被告109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性平 會將本案移交教評會討論是否依教師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予以停聘6個月靜候調查。被告係依教師法、性別平 等教育法、教師法施行細則、教育部函釋等規定作成原處 分,於法有據。
(七)原處分作成暫時停聘6個月之說明如下: ⒈按停聘案之處理,校教評會僅就初步書面資料(例如判斷 真偽、書面陳述內容視情節嚴重與否等等)作調查,亦即 教師是否停聘,校性平會與校教評會僅處理保全程序之部 分(初步判斷情節是否重大、涉案人有無離開教學現場之 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16號行政判決參照 。是以,被告校教評會針對系爭性平案件停聘與否之審議 ,僅限於「判斷原告有無在調查期間內停聘之必要」,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