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3號
112年3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正雄
訴訟代理人 徐瑩瑩 會計師
熊誦梅 律師
張憲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盧采聆
吳郁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11年8月18日台財法字第11113925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2年3月8日由吳蓮英變更 為樓美鐘,茲據其新任代表人112年3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2第13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爭訟概要:
原告係經營其他美容美體服務及其他化粧品批發業,自106 年起併購加盟店轉為直營分公司,於106年陸續收購美城商 行等15家加盟店及107年收購雅環百貨行等4家加盟店,取得 前開加盟店(下合稱系爭加盟店)之固定資產、預收款【10 6年度新臺幣(下同)111,550,227元及107年度80,628,378 元】以及會員購買課程名稱、堂數、金額、剩餘堂數等客戶 相關資料,經核算買賣標的之資產與會員預收款債務相扣抵
後,淨資產為負數者,加盟店同意無償讓與原告,原告委託 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鑑價公司)依國 際財務報導準則第3號公報所規範之內容出具收購價格分攤 評價報告(下稱系爭評價報告)。原告107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各項耗竭及攤提2 2,114,837元(含電腦軟體攤銷費用2,813,643元、客戶關係 攤銷費用7,009,086元及商譽攤銷費用12,292,108元)及全 年所得額93,084,433元,經被告以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分別核定2,813,643元及126,759,577元 ,應補稅額6,735,02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下稱復查決定,與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 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要旨:
⒈依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原告屬公司組織,依規定僅能採權責發生制,又原告為上市公司,必須按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3號公報「企業合併」規定,以公允價值認列107年間收購系爭加盟店之各項資產及負債,故原告委任中華鑑價公司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3號公報所規範之內容出具系爭評價報告,以參考作為其因收購而認列系爭加盟店各項資產、負債之公允價值。 ⒉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3月10日(97)基秘字第74號函 釋(下稱會計基金會97年函)所稱事業,係指「一能經 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之組合」。本件原告所取得資產及 承擔之負債確實符合上開函釋,且亦符合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第3號有關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 」而構成從事業務之規定,謹說明如下:
⑴投入:依據原告與系爭加盟店之商店買賣契約書約定 ,原告取得「門店設備裝修」、「客戶名單」及承擔 「預收款項債務」等,並就電力、自來水、瓦斯、電 話、網路、保全等服務為點交,並由原告負擔後續費 用,就商店所在房屋則由雙方與出租人協商換約或由 原告承接房屋租賃契約,復依據原告與加盟門市之加 盟經營契約,為確保所提供服務之品質,此4間門市 之人員均係由原告派駐人員提供顧客服務之人員,故 原告收購系爭加盟店後,除繼續透過其聘僱員工提供 服務,亦因此須承受系爭加盟店已銷售之美容美體課 程債務,並陸續將預收金額轉列服務收入,且未來亦 持續透過客戶名單及提供銷售課程及產品之過程產生 收入,由此均可證明本件符合「投入」之定義顯無疑 義。此外,原告既取得系爭加盟店之會員名單、已購 買之美容美體課程合約清單以及預收款債務,且由原 告繼續提供既有顧客美容美體課程服務並建立關係, 後續亦依照顧客實際前來接受美容美體課程之堂數, 陸續將預收金額轉列服務收入。此外,原告於服務相
關顧客時將搭配其美容美體產品使用,並進一步增加 原告之產品銷售收入;另於現有課程堂數施作完畢後 ,顧客通常亦會增購新課程或美容美體產品。因此, 原告購併加盟店之形式,並非單純購買整個公司,於 經濟實質上係購買一個具「投入及處理投入之過程, 而有能力對創造產出做貢獻」的事業。
⑵處理程序:原告係從事美容美體服務,擁有既定之美 容美體服務標準施作流程以及行銷程序,又其承接系 爭加盟店之店面及顧客之預付美容美體課程,因此掌 握該等客戶名單,由原告持續提供顧客服務,並透過 顧客實際前來接受美容美體課程之堂數、推銷美容美 體產品,陸續將預收金額轉列服務收入或進一步透過 銷售產品產生貢獻,故符合「處理程序」之定義。 ⑶產出:原告透過取得之客戶名單及履行顧客已購買之 美容美體課程合約之預收款債務,而繼續提供顧客課 程,系爭加盟店顧客因熟悉度之關係,有較高之黏著 度。此外,原告於服務相關顧客時,將搭配其美容美 體產品使用亦將進一步增加原告之產品銷售收入。因 此,系爭加盟店客戶在未來一段時間仍會繼續在該美 容店消費並產生利潤,進一步創造收益,故符合「產 出」之定義。
⑷承上所述,原告併購系爭加盟店,取得無形資產(客 戶名單)及承擔負債(預收款項),應符合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第3號公報中構成業務之規定。
⒊原告收購系爭加盟店並取得客戶名單,可透過系爭加盟 店之經營地點、既有之良好客戶關係及服務態度等遺留 有可預期之未來經濟效益,因而產生商譽。又原告收購 系爭加盟店之動機係增加課程服務及產品銷售收入,且 因收購繼受系爭加盟店之預收款負債(107年80,628,37 8元、106年度111,550,227元),依系爭評價報告之附 件一,系爭加盟店之預收款金額係由POS取具明細資料 ,包括會員購買課程名稱、堂數、金額、剩餘堂數等相 關資料,其剩餘堂數亦透過門市○○○○○○區會計下店稽查 確認其正確性,故預收款金額明確即為其公允價值。因 系爭加盟店主要爲個人經營之美容美體加盟商,採現金 基礎制,於收取現金當年即開立發票並全數申報所得稅 認列收入。惟原告收購加盟店時按其財務會計處理,於 購併當下即以各加盟店之POS系統確認各美容美體課程 剩餘堂數、金額等,併入原告之預收款,因此於評價基 準日之淨資產爲負數(預收貨款負債)。原告於購買系
爭加盟店後,後續將依顧客實際前來接受美容美體課程 之堂數陸續將預收金額轉列收入。綜上,原告收購系爭 加盟店有合理之商業目的,且符合會計基金會97年函及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3號之規定,並無不當規避或減少 納稅義務之情事。
⒋另有關收購成本之證明文件及評價資料,依據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第3號第32段之規定,商譽係「移轉對價(收 購日之公允價值)」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及承擔 之負債之淨額」之金額,本件按系爭評價報告第5.5點 商譽之評價結果,原告收購系爭加盟店概括承受系爭加 盟店原有之會員名單、已購買之美容課程合約清單,及 提供原加盟店顧客課程服務之預收款負債(合計為淨負 債),故雖原告依商店買賣契約書約定,並未額外支付 價金,但其收購成本(0元)已超過其有形資產及可辨 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負債後淨額部分,是以 原告將可辨認之無形資產客戶關係單獨辨認後,其餘列 為商譽,應於法有據。
⒌由系爭評價報告第16頁第5.4點客戶關係價值計算中說明 ,可知外部獨立之專業評價人員認定原告因本件收購所 取得之客戶關係,符合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38號「具有 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具有未來經濟效益及資產之 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之條件。系爭評價報 告本即已針對系爭加盟店之各項資產及負債分別評價, 並於報告中詳細列示計算基礎、假設,加以考慮各因素 ,評估於評價基準日之系爭無形資產價值,顯見客戶關 係屬無形資產之成本能可靠衡量。
⒍所得稅法第60條並未明文排除財務會計可認列之無形資 產之科目不得攤折,故被告僅以所得稅法第60條之列舉 項目為無形資產之認定,並以此排除客戶關係為無形資 產之反面解釋,並不符合其規範目的,且無視國際會計 準則公報之規定及外部獨立評價人員之專業判斷,係適 用所得稅法第60條不當之違法。
⒎原告早已於復查程序即主張如本件非收購取得事業時, 則原依權責發生制認列之收入即應辦理一致性調整,原 告並未實際取得顧客購買課程之現金,其認列之預收款 負債,係承受系爭加盟店尚未提供顧客服務且已收現之 部分,原告依財務會計處理要求將其認列為預收款,並 隨提供客戶服務而轉列收入,提供服務過程所發生之成 本自得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列報。又該預收款實質 上早於系爭加盟店收到顧客現金時即認列收入,依法納
稅,而原告與被收購方屬不同課稅主體,故就同一課稅 標的處理方式,採預先取得顧客之款項,隨提供服務轉 列收入並認列相關成本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不同。本件 為系爭加盟店預先取得顧客之款項、原告因收購系爭加 盟店而依據財務會計處理認列預收款,兩者為不同課稅 主體,現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否准原告所認列之無形資產 支出分年攤銷,致同一筆課稅標的,在不同課稅主體產 生重複課稅之不合理情事,顯侵害原告財產權。此外,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因本件屬會計師查核簽證案件而認 係預收款無誤,卻不認同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客戶關係 及商譽認列為無形資產,縱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前 亦不能認為原告此主張非復查或訴願審理之範圍,遑論 現行法已明定採總額主義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就被 告不認定本件為收購事業,即應一併調整原告相關收入 認列之主張,認為非屬審查範圍之部分,理由矛盾且有 違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
⒏原告確實繼受系爭加盟店之預收款債務,將於未來年度 繼續提供顧客美容美體課程之服務,倘維持被告之核定 ,併購取得之無形資產客戶關係無法攤提費用,卻須認 列併購承擔之預收款負債及相對應之收入,而且該等收 入在不同課稅主體皆須納稅,顯未符合實質課稅、收入 成本配合原則,且該項收入系爭加盟店業於收取現金時 申報所得稅,造成對同一稅基有重複課稅,依納稅者權 利保護法第21條所揭示之總額主義,為確保依法課稅原 則,並維護納稅人權益,發揮定紛止爭之功能,訴願機 關或行政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課稅處分之稅額,故本件縱 被告不允許分年攤銷,亦應允許原告更正當年度營利事 業收入總額,將分年認列之收入於稅上予以調整減除, 始為適法。
⒐系爭加盟店為個人經營之美容美體加盟商,收入之認列 採現金基礎制。又依據營業稅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 時限表」規定,系爭加盟店於收現時應開立發票予顧客 。準此,系爭加盟店銷售課程予顧客且收取現金之當年 度即依上開規定開立發票予顧客。系爭加盟店中侯秀蜜 百貨行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營業收入調節說明 顯示「本年度結算申報營業收入總額01」與「總分支機 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68(此為當年度開立發票數)」僅相 差出售資產收入4,762元,未有「76本期預收款」之差 異調節項。綜上,可證明系爭加盟店的交易方式確實為 顧客付費購買整套課程之當年度全數申報收入並繳納所
得稅。再者,系爭加盟店之資產負債表雖有預付款項及 應付款項,產生該科目之對象均非顧客,與上揭系爭加 盟店採現金基礎認列收入無涉。
㈡聲明:
撒銷原處分關於原告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營業費用項下之各項耗竭及攤提中,剔除客戶關係及商譽 攤銷費用7,009,086元及12,292,108元,而分別核定列報 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各項耗竭及攤提及全年所得額為2,8 13,643元及126,759,577元,應補稅額6,735,029元,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106年間收購15家獨資加盟店,及107年間收購4家獨 資加盟店,該等營利事業於註銷登記前2年辦理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尚有應收票據、應收帳 款、應付票據、應付帳款、應付費用、應付稅捐、預付 費用、其他預付款等應收款項、應付款項及預付款項等 項目,足證系爭加盟店之會計基礎係採用權責發生制。 原告敘明其屬公司組織,因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無法採 用現金收付制,亦無法單獨就收購系爭加盟店之交易採 現金收付制,否則即違反所得稅法前揭之規定;另原告 亦自認系爭加盟店是否向國稅局申報採現金基礎制之資 料因年代久遠難以尋獲資料確認,原告並未提供系爭加 盟店向稽徵機關申報採用現金收付制之資料供核。 ⒉原告106及107年間併購15家及4家加盟店門市,皆為加盟 原告經營佐登妮絲連鎖事業之獨資商號,其權利義務主 體為其等獨資經營之自然人,非屬公司組織,其將該獨 資事業移轉給原告經營,核屬所得稅法所稱之轉讓行為 ,非屬前述企業合併行為。且依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所收購加盟店之營業據點,僅 屬多數資產的單純加總,與具完整產銷功能之特定營業 部門性質不同,客觀上無法進行「投入」、「處理程序 」及「產出」,故不符合會計基金會97年函釋所稱之「 事業」定義,不得認列商譽亦非屬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3號「企業合併」之適用範圍。又原告為依公司法成立 之股份有限公司,其進行企業併購行為,本依公司法第 72條、第316條之1及企業併購法第20條規定,僅能與股 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進行合併及分割,且經濟部61年 5月24日商第14141號函釋規定,非公司組織者不得與公 司合併,故原告與系爭加盟店間不存在併購行為,即無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3號「企業合併」及企業會計準則 公報第7號「企業合併及具控制之投資」會計處理之適 用而產生商譽認列及攤提問題,並非所有買賣行為皆得 適用前開企業合併之會計處理。
⒊原告將系爭加盟店門市轉為直營分公司,使其雙方之加 盟關係已終止,參照加盟經營契約第17條及第21條規定 ,是原告為將系爭加盟店門市轉為直營分公司而終止雙 方加盟關係,其向系爭加盟店門市購入店內裝潢及承受 其會員剩餘堂數之金額(含客戶名單及課程內容等), 係依上開加盟經營契約之約定所行使之權利義務,且屬 經營型態之改變,非屬企業合併行為。
⒋依原告提示其與雅環百貨行等4家加盟店門市所簽訂之加 盟經營契約及加盟增補條款契約書內容可知,商譽並非 依存於系爭加盟店,而是由原告建立產生,並透過加盟 經營契約提供予系爭加盟店使用,系爭加盟店本身並不 具備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即商譽)。系爭加盟店並非 具有完整產銷功能之事業或業務,欠缺提供產出之投入 及處理過程之完全能力,不符合會計基金會97年函及國 際財務報導準則第3號公報關於「事業」或「業務」之 定義,亦無法產生綜合效能,自不得依前開企業合併公 報認列商譽,被告否准認列商譽攤提12,292,108元並無 不合。
⒌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所規定之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 及各種特許權,係有法律規定為準據之無形資產,而財 政部100年8月12日台財稅第10004073270號令(下稱財 政部100年8月12日令)係財政部本於財稅主管機關職權 ,基於所得稅法第60條前開各種權利規範之一致性及衡 平性,依體系解釋,就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定 義所為之釋示,且依該令釋規定,所得稅法第60條所規 定「營業權」並非指一般營業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 而係應以法律規定為準據之營業權為範圍,原告向系爭 加盟店門市購入客戶名單,依超額盈餘法評價所計算之 客戶關係價值,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所規範之營業權。 至原告所訴其系爭無形資產—客戶關係係符合國際會計 準則第38號之無形資產之定義一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 依據與基礎原則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稅法有關規定 為準據,被告依前開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否准認列原告 107年度列報無形資產—客戶關係攤提7,009,086元並無 不合。
⒍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營業權,應以法律規定者為範圍, 本件原告收購系爭加盟店所取得之客戶名單,認為雙方 可互相聯繫而能為原告持續並穩定增加營收及獲利,符 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商業控制、具有未來經濟效益特 性而認列為無形資產—客戶關係,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 所規範之營業權。
⒎原告收購行為非屬前揭存續公司與消滅公司間權利義務 概括承受及概括讓與之情形,原告自承其於收購過程中 並未實際取得系爭加盟店收取顧客購買課程之現金,甚 至原告收購價格為0元,衡酌其經濟實質,依一般商業 實情,原告為取得系爭加盟店之客戶名單,取得之代價 非以支付現金之方式,而係以承擔系爭加盟店尚未提供 顧客服務所產生負債之部分,作為取得客戶名單之對價 ,乃係一般營利事業間購買無形資產並以負債作為對價 之行為,此與系爭加盟店於顧客購買課程之當年度全數 申報收入並繳納所得稅分屬二行為且系爭加盟店對於已 收取顧客現金尚未提供服務之會計處理,是否按照商業 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等規定處理,與本件原告依 加盟經營契約約定承受系爭加盟店會員之剩餘堂數金額 ,就其性質按相關會計處理及規定予以正確及合法認列 預收款項,係屬二事,不會產生原告有重複課稅之情形 。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被告認定原告收購系爭加盟店,並未因收購取得商譽 ,客戶關係亦非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範疇,而不予認列核 定為各項耗竭及攤提,是否違法?
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1第37-39、43-61頁)、訴願決 定(本院卷1第64-82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原處分核定原告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費用及損失總 額-各項耗竭及攤提分別為2,813,643元及126,759,577元 ,應補稅額6,735,029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⒈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⑴所得稅法:
①第3條第1項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 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②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
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③第60條第1項規定:「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 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 。」
⑵查核準則:
①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 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第2項)營利 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 處理準則、企業會計準則公報、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 解釋及解釋公告(以下簡稱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 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及有 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
②第96條第3款第1目及第4目規定:「各項耗竭及攤 折:……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 算攤折之標準如下:㈠營業權為10年。……㈣商譽最 低為5年。」
⑶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1條第1項規定:「無形資產,指 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及商譽,包括:一 、商譽以外之無形資產:指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 可被商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包括商標 權、專利權、著作權及電腦軟體等。二、商譽:指自 企業合併取得之不可辨認及未單獨認列未來經濟效益 之無形資產。」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亦屬稅 務行政法之法源(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
⒉按財政部65年8月27日台財稅第35770號函(下稱財政部6 5年8月27日函):「核復所得稅法有關……合併……之意義 ……合併則係2個以上之公司以歸併成1個公司為目的之法 律行為,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與義務概括移轉 於因合併而存續或因合併而新設立之公司(請參閱公司 法有關規定)……轉讓則係將獨資或合夥事業移轉給他人 經營之法律行為……。」財政部95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 9504509450號函(下稱財政部95年3月13日函):「㈠公 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
認列……㈢商譽之攤銷,應按公司進行合併所依據法律之 規定年限內,按年平均攤銷。相關法律之商譽攤銷年限 規定如下……2.企業併購法第35條(現行第40條):15年 內。3.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5年內(現 行第13條第1項第6款:15年內)。」財政部100年8月12 日令:「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應以法律【如 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108年11月20日廢止)、電業 法第33條(現行法第24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 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財政部賦稅署102年7月31日臺 稅所得字第10200097700號函(下稱賦稅署102年7月31 日函):「……說明:……二、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 究發展基金會97年3月10日(97)基秘字第074號函(以 下簡稱會計基金會97年函),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 業,如符合該函有關事業之定義,亦適用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註:現為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3號『企業合併』及企業會計準則公 報第7號『企業合併及具控制之投資』)。依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第25號(第17段),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 與承擔之負債,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並將所 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 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 列為商譽。三、有關非聯屬公司間,一公司以現金收購 另一公司之事業,如符合會計基金會97年函『事業』之定 義並確認有商譽存在,其適用購買法會計處理產生之商 譽,准予核實認列,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 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現行第40條)規定年限攤銷。 惟營利事業除就收購成本及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 提供證明資料,據以核算商譽金額外,尚應就會計基金 會97年函所示組成事業之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等三要 素提供證據資料,以證明收購取得之活動及資產組合符 合事業之定義,並說明收購事業所取得商譽之產生原因 及提供佐證資料,俾認定商譽存在之事實。」財政部11 1年3月30日台財稅字第11004029020號令(下稱財政部1 11年3月30日令):「一、公司具合理商業目的,依企 業併購法或金融機構合併法與他公司合併,或收購他公 司之業務,其併購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及承擔 之負債按公允價值衡量之淨額(下稱可辨認淨資產公允 價值)部分,得認列為商譽,依規定年限攤銷。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列商譽:(一)依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第3號『企業合併』及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企業
合併及具控制之投資』之會計處理規定(下稱財務會計 處理規定)不得認列商譽。(二)無合理商業目的,藉 企業併購法律形式之虛偽安排製造商譽,不當規避或減 少納稅義務。(三)未提供併購成本之證明文件、所取 得可辨認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之評價資料……。三、廢止 財政部107年3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604699410號令。」 財政部上揭函釋係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為下級 機關在執行職務時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經核 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尚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 違反法律保留或租稅法律主義之情事,自得予以援用。 ⒊原告並非收購「事業」或「業務」,且系爭加盟店本身 並不具備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即商譽),原處分否准 原告列報無形資產-商譽攤提12,292,108元部分,並無 不合:
⑴按合併係2個以上之公司以歸併成1個公司為目的之法 律行為,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與義務概括移 轉於因合併而存續或因合併而新設立之公司,公司進 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定, 為公司法第72條、第75條規定及前揭賦稅署65年8月2 7日、95年3月13日函所明釋。又依前揭財政部102年7 月31日函釋意旨,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如符 合會計基金會97年函有關事業之定義,亦適用國際財 務報導準則第3號「企業合併」及企業會計準則公報 第7號「企業合併及具控制之投資」,並確認有商譽 存在,其適用購買法會計處理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 認列,準此可知,企業合併及一企業收購另一企業之 事業或業務行為僅存在於公司組織型態,是原告106 及107年間併購15家及4家加盟店門市,所收購之加盟 店為獨資商號,其權利義務主體為獨資經營之自然人 ,非公司組織,其將獨資事業移轉給原告經營,法律 行為為轉讓,非屬企業合併行為。故原告主張國際財 務報導準則第3號「企業合併」並未限縮僅適用公司 組織云云,惟查該準則於進行收購法收購前,即需先 辨認企業合併,於第3段並規定,企業應依本國際財 務報導準則之定義,決定一項交易或其他事項是否為 企業合併,亦即所取得之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須符合構 成業務之規定。若企業取得之資產不符合業務之定義 ,報導個體應將該項交易或其他事項以資產取得之方 式處理。是原告所為收購既為轉讓行為而非企業合併 行為,自無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3號會計處理之適用
而產生商譽認列及攤提問題,原告自應以取得固定資 產及認列預收款項之方式處理。
⑵次按商譽係一種不可辨認之無形資產,指企業具有超 額獲利能力之價值,商譽產生之可能原因為:①高素 質之職工隊伍;②科學之管理制度;③良好之社會關係 及社會形象;④悠久之歷史;⑤先進之技術及豐富之經 驗;⑥優質之產品及服務等與其他有形或無形資產結 合所生綜效(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28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3號(原處分卷1 第735-859頁)於附錄對「業務」之定義,一項業務 包括投入及處理投入之過程,而有能力對創造產出作 出貢獻,一項業務之三要素,定義如下:(a)投入 :經由一個或多個過程後,可創造產出或有能力對創 造產出作出貢獻之經濟資源。例如非流動資產、智慧 財產、取得必要原料或權利之能力,以及員工。(b )過程:處理一項或多項投入以創造產出或有能力對 創造產出做出貢獻之系統、標準、協定、慣例或規則 。例如策略管理程序、作業程序及資源管理程序。此 等過程通常會予以書面化,但具有必要技術及經驗且 遵循規則與慣例之有組織員工之智慧能力,可能提供 能處理投入以創造產出之必要過程。(c)產出:投 入及處理該等投入之過程所產生之結果,可提供商品 或勞務予客戶、產出投資收益或產生來自正常活動之 其他收益。上揭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3號對業務定義 與會計基金會97年函(原處分卷1第1041-1043頁)對 事業之定義相同,其所併購之業務或事業皆須符合「 投入」、「過程」、「產出」三要素,始能適用企業 合併會計處理列為商譽,認定被收購事業之商譽脫離 原企業後依舊存在,而得由收購公司列為商譽價值, 逐年予以攤提。從而,稽徵機關對於收購「事業」之 公司申報商譽攤折事件,必須查明其係收購另一公司 所屬符合上述「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三 要素之單一完整「事業」,且保有及使用該具有完整 產銷功能之事業,始能認定被收購事業的商譽於其脫 離母企業後依舊存在,而得由收購之公司認列攤折。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於稅 務訴訟,證據之提出雖非當事人之責任,然法院依職 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 ,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仍為稅務訴訟所準用。因商譽的存在及其 攤折數乃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為課稅的消減事由, 不論從證據掌控之觀點或依規範有利原則,於要件事 實存否不明時,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依原告提出其與雅環百貨行等4家加盟店所簽訂 之加盟經營契約及加盟增補條款(原處分卷1第690-7 16頁)內容觀之,原告擁有加盟店之招牌、商標、服 務標章、經營商店之技術等,加盟店自契約生效日起 須給付原告關於POS系統之每年維修費及每月管理費 ,系爭加盟店門市所使用之「佐登妮絲」商標、商品 、智慧財產、員工、策略管理、營運過程及銷售系統 皆由原告創造、建立及提供,故商譽並非依存於系爭 加盟店,而是由原告建立產生,並透過加盟經營契約 提供予系爭加盟店使用,系爭加盟店本身並不具備超 額獲利能力之價值(即商譽)。且依原告主張其併購 獨資加盟店,內容為原告取得門店設備裝修、客戶名 單及承擔預收債務,由原告專業員工,以既定之美容 美體服務標準施作流程及行銷程序,提供服務予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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