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6號
112年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宜眞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主計處
代 表 人 林淑勤
訴訟代理人 陳叡貞
吳淑主
蔡宜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111公申決字第000034號再申訴決定及111
年8月23日111公審決字第00042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 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 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故於起訴後,除被告同意,或者法院 認為適當,或者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之要件等,依 法不得准許訴訟變更或追加。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原為 :「撤銷原處分。撤銷再申訴決定及復審決定。」(本院 卷1第15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提出追加備位聲 明狀變更為:「先位聲明:㈠撤銷原處分。㈡撤銷再申訴決 定及復審決定。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本院卷1 第487頁)於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經本院詢問被告 ,未經被告同意(本院卷2第125-126頁),且違反行政訴訟 法第6條第3項前段所定的補充性原則,應不得提起,故原告 111年12月22日之追加備位聲明,本院不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臺中市○區忠信國民小學(下稱忠信國小)會計室 會計審計職系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主任(第6序列職務) ,經被告111年3月7日中市主人字第1110002302號令(下稱 原處分),將其調派代同一陞遷序列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會 計室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科員(第6序列職務;現職)。 原告以111年3月17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639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表示不服。經被告以111年3月22日中市主人字第 1110002809號函函請原告補正申訴書。嗣原告以111年3月28 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751號存證信函檢附同日復審書 ,經由被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 起復審。原告又以111年4月6日復審書致銓敘部,及以同日 申訴書向被告提起申訴,後經被告以111年4月20日中市主人 字第1110003676號函函復原告。原告不服被告申訴函復,再 以111年5月15日書面請求保訓會函知其法定救濟期限,提出 補充理由書,經保訓會以111年5月20日公地保字第11111600 53號函,向其闡明系爭調任應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 ,並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敘明是否誤用復審救濟程序。惟 原告未敘明是否為誤提復審,保訓會依其上開所提復審書及 被告答辯資料,以復審程序處理,並於111年8月23日以111 公審決字第000425號復審決定不受理(下稱復審決定)。原 告另以111年5月24日再申訴書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遭再申 訴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要旨:
⒈原告於107年2月就任忠信國小會計室主任,111年3月10 日在沒有任何預警,沒有接獲任何事前徵詢、通知情形 下,突然收到原處分,被告未告知理由,無視於原告之 家庭、身體狀况及照顧年幼孩子的需求,以不實的理由 任意調派原告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科員。被告以公文 函知如果不去新職報到,將被移送懲戒法院,因為害怕 失去工作,原告只能服從派令,依限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報到。
⒉原告於107年至111年任職忠信國小會計室主任期間依法 行政,依照會計法、內部審核準則、政府採購法等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主計業務,在會辦公文上依職責公正表示 會辦意見,堅持不配合違法核銷午餐廚房工程、幼兒園 遊具等政府採購案件。原告任職忠信國小會計室主任4 年期間,工作表現優良,考績均乙等以上。
⒊原處分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原告得提起行 政訴訟(原處分非顯然輕微之干預):
⑴原告孩子年紀尚幼,現就讀小學四年級。原告離婚後 必須獨力扶養照顧孩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地點在臺 中市潭子區,離孩子就讀的國小距離遙遠。孩子就讀 學校(臺中市北區)與被調任工作地點(臺中市潭子 區)的距離、路況、交通、天氣、長官臨時交辦業務 等外在不可控因素,在客觀事實上,原告被調任到臺 中市潭子區工作無法接送孩子上下學。
⑵原告因為身體不好長期在眼科及精神科就醫治療,因 為罹患疾病及用藥副作用,沒有辦法每天長期遠距離 通勤,於111年3月1日有寫存證信函給被告,敘明上 開原由,請求讓原告留任忠信國小會計室主任,以維 護原告精神健康、身體健康及生活安定,惟被告不予 理會,單方面調派原告離開原臺中市○區到臺中市潭 子區工作,機關作為決定更應重視本人之家庭權,本 件調任嚴重影響原告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並非屬顯然 輕微之干預。
⑶收到原處分後,為了照顧家庭,原告已經請完自己所 有的假別(休假、家庭照顧假、事假),現只能長期 請無薪的事假扣薪,因為原處分在現實生活中無法執 行,為照顧年幼兒子,只能請長期事假扣薪,幾乎沒 有工作收入,所受的薪資損失甚鉅。
⑷縱使本件確有調任原告之必要,被告身為主計人員主 管機關,在原臺中市市區有若干機關學校的會計職位 可供調任原告,惟被告明知原告囿於家庭及身體因素 無法至潭子區工作,仍將原告調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致原告因家庭及身體因素無法執行原處分,而被迫 必須請無薪事假,顯然已侵害原告的工作權。甚或原 告111年8月23日寫臺中市市長信箱,願意以降調方式 ,請求調回臺中市市區,仍遭被告拒絕。
⑸依司法院釋字785號解釋意旨,公務員的權利遭到違法 侵害,非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被告依據訪視紀錄及查核意見作成原處分,係行政 機關內部意思表示之決定,對外發生有事實認定與法 律評價之法律效果。原告收受原處分被調派至位於潭 子區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決算股當科員,調任前後雖 然一樣是薦任第7職等,但是由會計室主任(主管職 )降調為決算股科員(非主管職),已對原告直接發 生變更工作內容、調整工作地點、延長工作時間等職
務變動之法律效果,係屬侵害原告權益且具行政處分 性質之措施,應屬行政處分。原處分具有存續力,並 對於原告的家庭權、人格權(名譽等)、工作權、健 康權的影響,並非顯然輕微之干預而構成權利之侵害 ,應定性為行政處分,而原告已完成復審、申訴、再 申訴程序,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先位聲明)及確認 訴訟(備位聲明)。
⒋行政機關違法行政,調任事實認定有違誤: ⑴原告111年1月10日至111年1月12日依法請生理假及病 假,已辦理請假手續並檢附就醫證明,忠信國小校長 應為合義務性裁量予以准假,卻被忠信國小於111年1 月20日寄發連續3日曠職通知單給原告,剝奪原告請 生理假及請病假就醫休養的權利,忠信國小不准原告 請假,「恣意不准假」、「曠職登記」的違法行政,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的「禁止恣意的差別待遇」及 第7條的「比例原則」,恣意濫用行政裁量權。被告 召開考績委員會,原告有書面陳述意見並檢附就醫的 收據、藥袋,然被告刻意忽略原告提出的書面意見及 證據,對原告記1大過懲處,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客觀公正原則。又原告111年1月26日身體不適就 醫,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囑宜休養3天。原告 當日寄出存證信函並檢附診斷證明書,通知忠信國小 需要請病假3天,卻仍收到忠信國小的曠職通知書。 ⑵被告以「原告缺乏領導、協調及表達能力」作為降調 原告之理由,過於空泛主觀,違反明確性原則,原告 未曾延宕校務,上班時間亦無情緒失控或以言詞辱罵 同仁之不當言行。原告並無不適任主管職位之客觀具 體違失事實,被告誣指原告延宕公務完全基於錯誤的 事實。原告擔任會計室主任多年,甄審陞任及考績評 定均適任主管職,縱然被告111年3月才突然認為原告 欠缺領導統御溝通協調能力不適任主管職務,被告得 以教育訓練方式提升原告的工作能力,或申誡為適當 之懲處,被告仍逕以降調,對原告權益的侵害顯超過 被告欲達成之目的,顯未符比例原則。原告遭忠信國 小記曠職,被被告記大過懲處,被告再以原告完成請 假手續作為降調原告之理由,亦有重複懲處之違誤, 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⒌被告作成原處分之過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查核報告是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片面作成的,未經原告簽 收,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
條之規定。被告根據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的查核報告逕發 原處分,有違反證據法則、正當法律程序。行政機關片 面稱原告延宕151件公文、憑證,缺乏證據支持,所根 據的事實並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應依行政程序法 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 分已改變原告現狀,新增不利原告之法律效果,侵害原 告之家庭權、工作權、人格權(名譽等)及健康權,屬 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處分,自應遵守行政程序 法第102條規定,於作成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被告既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自應確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究明是否有合理調任職務原因之情形,始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
㈡聲明:
再申訴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屬「管理措施」,原告撤銷訴訟標的要件不符: 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 91060302號函所附「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調任」 及「工作項目/地點」異動均屬「管理措施」。原告由 主管人員調任為非主管人員,調任前後之職務為同官等 、職等及同一陞遷序列之職務,仍以原官等職等任用並 敘原俸級,雖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惟依公務人員俸給 法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25日104年8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之決議,未損及原告既有之公務 人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另就工作地點改 變部分,本次職務調整係考量原告身心狀況、業務承辦 情形及調整後機關屬性、業務量、人力調度情形等因素 ,調任原告至目前任職機關,被告調任前後之工作地點 與小孩就學處及居住處所間之行車距離及時間,差異約 在6公里及15分鐘內,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 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核屬顯然輕微之干預,難 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原告所稱難以兼顧家庭與工作之 間題,亦為多數家庭皆須面對之情形,應非得以作為撤 銷原處分之事由。據上,原處分屬行政機關之「管理措 施」而非「行政處分」,是原告就原處分提起申訴、再 申訴後,並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且就原告所提撤銷訴 訟而言,亦屬訴訟標的要件不符。
⒉原告有會計月報未依限完成報送、110年決算未依限完成
報送、其他經費核銷延誤情形及溝通協調能力欠缺等確 實具有不適任主管職務之情形,且影響情節重大。 ⒊被告調任原告無違法:
被告於111年1月份接獲校方投訴訊息後,即函請臺中市 政府教育局本於權責進行調查,查核報告「臺中市西區 忠信國民小學會計業務執行訪視情形表」經被告就相關 資料書面審查尚無不符,其中項目十三、綜合意見之查 核意見略以,原告執行會計業務未積極善盡「溝通協調 」及落實行政院主計總處「簡化核銷與友善報支政策」 ,欠缺獨立處理日常業務之能力,亟需仰賴他人從旁協 助督促,經輔導關懷與勸說,仍未見改善、態度消極, 造成校務推動極為困難。此外原告任原職務期間,屢次 未出勤,無事先請假,亦未於第一時間主動告知任職學 校,聯絡電話常為空號,呈現失聯狀態。原告原任職之 忠信國小係一獨立之分基金財務個體,相關之會計程序 依規定應由各該派任之主辦會計人員獨立行使職權,學 校會計室主任職位在工作職掌範圍所作之決定與建議, 對校務之推展或改進具有重大影響力。又主辦會計人員 如請假程序未完成,依規定則無法派員代理其職務,進 而導致會計業務無法正常運行。各一級主計機構長官於 合理及必要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 作需要,就所屬各級主辦人員為職務調動核屬機關首長 用人權。本次調任於法有據,並無違法。
⒋被告調任措施符合比例原則:
忠信國小會計室屬員額編制為1人之科室單位,原告原 任主任職位在工作職掌範圍所作之決定,對學校業務之 推動具有重大影響力,且會計室主任又屬款項撥付之「 必須」核章職位,原告身為主管職務對於經辦案件之輕 重緩急應有足夠認識,發揮主管應具備之溝通、協調能 力,與其他科室之橫向聯繫應為順暢,才有利校務之順 利進行。惟就前開原告業務辦理情形,顯然不適任該主 管職務且影響所及重大,原告既有人地不宜之情形且經 查明確有具體事實,被告依法行使任免權將原告調任至 同官等職等及同一陞遷序列之職務,仍以薦任第七職等 任用,並敘該職等年功俸二級505俸點,並未損及原告 之權益,調任措施符合比例原則,並無原告所指恣意濫 用及違法之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被告以原處分將原告調任,是否適法? 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 原處分(本院卷1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就職 傳知單(本院卷1第31頁)、原告111年3月17日臺中法院 郵局存證號碼000639號存證信函(被告證據卷第219-221 頁)、被告111年3月22日中市主人字第1110002809號函( 被告證據卷第222-226頁)、原告111年3月28日臺中法院 郵局存證號碼000751號存證信函及同日復審書(被告證據 卷第227-234頁)、原告111年4月6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 碼000820號存證信函及同日申訴書(被告證據卷第250-25 5頁)、被告111年4月20日中市主人字1110003676號申訴 函復及送達證明(被告證據卷第306-311頁)、保訓會111 年5月20日公地保字第1111160053號函(復審卷第37-38頁 )、原告111年5月24日再申訴書(復審卷第27-35頁)、 再申訴決定(本院卷1第33-41頁、被告證據卷第339-346 頁)、復審決定(本院卷1第43-49頁、被告證據卷第333- 338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本件調任不影響原告之陞遷序列,性質上屬管理措施: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公務人員保障法:
①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 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
②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 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
③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 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 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⑵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 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 人與事之適切配合。」第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任 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 、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 。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第7條規 定:「(第1項)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 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 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 派及考核之依據。職務內容變動時,應即配合修訂職 務說明書。(第2項)前項職務各機關應每年或間年
進行職務普查。」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一、簡任第12職 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 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 務間得予調任。……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 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 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 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 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 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 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規定:「本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以調任低一職 等之職務為限,指擬任職務之最高列等較原任職務之 最高列等低一職等時,始得予調任。所稱同職務列等 之職務,指職務列等相同或職務之最高列等相同之職 務。所稱本單位之非主管,包括本單位內次級之主管 及副主管職務。」第22條第3項規定:「經銓敘審定 合格之現任各官等人員,調任同官等職務,應依送審 程序,送銓敘部辦理動態登記。如係調任不同職等者 ,應檢附有關證件,其為同官等內調任低一職等職務 人員時,並應敘明充分具體理由,未敘明者,銓敘部 得依原送審程序,退還原送審機關重行辦理。」準此 ,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 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調動所屬人員之職務,本 屬機關首長固有之權限。除簡任第12職等以上人員外 ,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 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且在同官等內調任低一職 等職務,無須經該公務人員同意,均仍以原職等任用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按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文:「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 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 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 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 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 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 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 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 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 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準此,於上 開解釋公布後,公務人員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 利之必要,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向行政法院請 求救濟。
⒊又參照保訓會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 保訓會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通盤檢討公務 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及申訴、再申訴救濟範圍,該函所 附「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其中「貳、任免銓審遷調 :十、調任(一)將主管人員調任同官等、官階(職等) 及同一陞遷序列之非主管職務」及「參、組織編制職務 管理:三、工作指派(一)工作項目/地點異動」,其定 性均屬「管理措施」。是以,若僅係將主管人員調任同 官等、官階(職等)及同一陞遷序列之非主管職務,應 屬行政機關之「管理措施」,非屬得提起復審救濟之事 項,原告對之如有不服,應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提起救 濟。
⒋經查,原告原係忠信國小會計室會計審計職系薦任第6職 等至第7職等主任(第6序列職務),經被告以原處分, 將其調派代同一陞遷序列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會計室薦 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科員。本件被告調派原告擔任現職 ,仍以原官等、職等、同一陞遷序列任用及敘原俸級, 依上開說明屬管理措施,原告自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條第1項規定向服務機關提起申訴,若不服服務機關 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 再申訴。是原告就本件調任所提復審,因不符合公務人 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保訓會為復審不受理之決 定,核無違誤。
㈢本件調任核屬適法: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公務人員陞遷法:
①第5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依 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經甄審(選)之 職缺外,應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 原則評定陞遷。(第2項)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 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 補時,除下列人員外,應公開甄選:一、因配合政 府政策或修正組織編制須安置、移撥之人員。二、 職務列等、稱階、等階、級別(以下簡稱職務列等 )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委員會
同意核准對調之人員。三、依主管機關所定遷調法 令,實施遷調之駐外人員。」
②第8條第2項規定:「本機關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 任,得免經甄審程序。」
⑵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
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8條第2項所稱本機關同一 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得免經甄審程序,指在本機關 陞遷序列表中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機關首長得 逕予核定,毋須辦理甄審。」
⑶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下稱主計人員管理條例 ):
①第1條規定:「各級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依 本條例之規定。」
②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主計機構,指 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各機關)內掌理歲計、會計、統計業務之 機構。(第2項)行政院主計總處為掌理全國主計 業務之中央主計機關。」
③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定一級主計機構如下:…三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主計機關(構)。」 ④第4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主計人員,指 辦理歲計、會計、統計業務之人員。(第2項)主 計人員分為主辦人員及佐理人員。中央主計機關之 主計官及各機關綜理歲計、會計或統計業務之人員 為主辦人員,餘為佐理人員。」
⑤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地方政府各機關主計機構 依主計機構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設置之;達設置主 計機構標準者,其名稱及主辦人員之職稱依下列規 定辦理:……二、直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設會計室, 置主任;其統計業務繁重者,得分設統計室,置主 任。」
⑥第24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計人員之任免遷調,除 一級主計機構主辦人員,由中央主計機關辦理外, 餘由各該管或其上級機關主計機構層報中央主計機 關核辦。但得視實際需要,分官等、職等授權核辦 ;其辦法,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
⑷主計機構編制訂定及人員任免遷調辦法(下稱主計人 員遷調辦法):
①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2條、第24條第1項及第26
條規定訂定之。」
②第5條規定:「(第1項)下列主計機構員額編制之 訂定、修正,授權各一級主計機構核定:一、主計 員、會計員、統計員。二、鄉(鎮、市)公所之主 計室。三、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之主計室、會計 室。(第2項)前項經授權核定之員額編制,除機 關(構)、學校組織法規及編制表經考試院核備或 備查有案者外,應報總處備查。」
③第6條規定:「各級主計人員之任免、遷調,除授權 各一級主計機構核定者外,由總處核定。」
④第7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計機構按職務列等表所 列最高官等職等為薦任(派)第8職等或相當職等 以下之主辦人員及薦任(派)第9職等或相當職等 以下之佐理人員之任免、遷調,授權各一級主計機 構核定。但最高官等職等為薦任(派)第9職等或 相當職等之科長及組長職務,由總處核派。」
⑤第25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隨時予以調職:一、受記過以上處分,不宜 仍在原單位服務。二、人地不宜,經查明有具體事 實。三、因業務上特殊需要。」
⒉本件原告之調任係屬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依公務 人員陞遷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毋須辦理甄審: ⑴各級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依主計人員管理條 例之規定,主計人員管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 關法律之規定。所稱「主計機構」,謂各級政府、公 務機關、公立學校、公有營業機關及公有事業機關內 掌理歲計、「會計」、統計事務之機構;行政院主計 處(現改制為行政院主計總處)為掌理全國主計事務 之中央主計機關。所稱「主計人員」,謂辦理歲計、 「會計」、統計事務之人員,分為「主辦人員」及「 佐理人員」-中央主計機關之主計官及「各機關『綜理 』歲計、『會計』或統計事務之人員為『主辦人員』,餘 為『佐理人員』」。中央政府各機關主計機構之名稱及 「主辦人員」之職稱、職等,由中央主計機關視其所 在機關之組織及主計事務之繁簡,依下列等級分別設 置之:「會計處、統計處:會計處置會計長或會計 處長,統計處置統計長或統計處長。『會計室』、統 計室:『會計室會計主任』,統計室置統計主任,其職 位之列等分為第8、第9或第10、第11職等」;各職等 佐理人員,應就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並按其
所具關於歲計、會計、統計之資歷或其相關之資歷分 別任用之,其職稱、職等,比照所在機關同等級人員 定之,如不能比照所在機關同等級人員之職稱、職等 辦理時,由其主計機構擬具相當職稱、職等,層由中 央主計機關訂定或另訂授權辦法辦理,均送銓敘部備 查。又各級主計「主辦人員」對各該管上級機關主辦 人員負責,並依法受所在機關長官之指揮;各級主計 「佐理人員受主計『主辦人員』之指揮、監督」。……各 級主計人員之「任免遷調」,除中央各主管機關,由 中央主計機關辦理外,餘由各該管或其上級機關主計 機構層報中央主計機關核辦;但得視實際需要,分職 等授權核辦,其辦法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而依行為 時中央主計機關行政院主計處依據前開法條授權訂定 之主計人員遷調辦法規定「各級主計人員之任免、遷 調,除授權各一級主計機構核定者外,由總處核定。 」(主計人員遷調辦法第6條)、「各級主計機構按 職務列等表所列最高官等職等為薦任(派)第8職等或 相當職等以下之『主辦人員』及薦任(派)第9職等或相 當職等以下之『佐理人員』之任免遷調,授權由各一級 主計機構核定。」(主計人員遷調辦法第7條第1項前 段);其任免遷調之銓審登記,應於規定期限內填具 任審或動態書表,敘明「經○○機關(構)甄審委員會第 ○次會議評審」,若未經甄審委員會評審者,應敘明 其理由及所據法規條款,該送審、動態等案件,應檢 附資歷證件,由各該一級主計機構逕送銓敘部審查( 主計人員遷調辦法第9條)。另各級「主計人員」之 升遷應具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主辦人員』並應具備 領導、協調及表達能力」;倘各級主辦人員具有:「 受記過以上處分,不宜仍在原單位服務。人地不宜 ,經查明有具體事實。因業務上特殊需要」等情形 之一者,得隨時予以調職。(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 判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8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 1項規定,本機關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得免經 甄審程序,指在本機關陞遷序列表中同一序列各職務 間之調任,機關首長得逕予核定,毋須辦理甄審。復 依主計人員管理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條及第 4條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構)及公 立學校內掌理會計業務之機構,皆為主計人員管理條 例之主計機構,且為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主計
機關(構),又各級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依 本條例之規定。經查,原告原職為忠信國小會計室主 任,忠信國小為臺中市政府轄區內之公立學校,忠信 國小會計室為忠信國小內掌理會計之機構,為本管理 條例所稱主計機構,會計室主任為機關內綜理會計業 務之人員,故原告為本條例主計人員之主辦人員。依 主計人員管理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 行政院主計總處為掌理全國主計業務之中央主計機關 ,各級主計人員之任免遷調,除一級主計機構主辦人 員,由中央主計機關辦理外,餘由各該管或其上級機 關主計機構層報中央主計機關核辦,顯見主計人員之 任免調任為中央主計機關辦理。惟因原告非主計人員 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一級主計機構主辦人員,故由 各該管或其上級機關主計機構層報中央主計機關核辦 ,忠信國小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上級機關為臺中市 政府,又臺中市政府之主計機構為臺中市政府主計處 (即被告)。復依主計人員遷調辦法第6條、第7條第 1項及主計人員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因原告原 職為薦任第6職等至薦任第7職等之會計室主任,為各 級主計機構按職務列等表所列最高官等職等為薦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