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8號
112年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進廷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清水區公所
代 表 人 蔡慶生
訴訟代理人 胡達俊
參 加 人 蔡政潔
蔡潤森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
民國111年7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1686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爭訟概要:
緣參加人蔡潤森及蔡政潔等2人(下合稱參加人等2人,即出租 人)所有坐落原臺中縣(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中市,下 稱臺中市)土地合併分割前清水區三田段1871、1875、1876( 內)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合併分割後變更為1871地號、1874( 內)地號及1874-1(內)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自10 4年1月1日起,與原告(即承租人)續訂有「清橋字第7002號 」耕地三七五租約,該租約於109年12月31日期滿(下稱系爭 租約)。原告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等相關資料 ,於110年1月12日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嗣參加人等2人於110 年2月4日檢具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等相關資料, 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經 被告審核參加人等2人切結得自任耕作,及承租人(即原告) 同一戶籍直系血親全部所得和支出相抵後為正數,有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參加 人等2人得收回自耕,被告爰以110年9月22日清區農字第11000 020655號函(下稱被告110年9月22日函)認定參加人等2人審
查結果符合上述收回耕地自耕之規定,並函請參加人等2人與 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前就補償事宜與原告協議。參加人等2人 於110年10月27日回復被告租佃雙方未取得共識。被告以110年 11月2日清區農字第1100024170號函請參加人等2人就系爭土地 尚未收穫農作物部分說明補償方式及收回最後期限。參加人等 2人於110年11月3日函復被告表示請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前採 收系爭土地上農作物,並勿再栽植新苗,並請原告於同年月15 日上午9時30分前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就上述參加人等2人110 年11月3日提出之補償方式,以110年11月12日清區農字第1100 024842號函請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前提出意見,逾期則視為 無意見。嗣後因原告屆期仍未表示意見,被告爰以111年1月24 日清區農字第111000168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由參加人等2 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收回自耕(原處分主旨及說明2 誤載為第19條第1項),並於說明3記載系爭土地不得新植,已 種植之農作物依農作物生長特性應於111年4月30日前採收完畢 (原處分誤載為111年4月31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 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請書,爭執 「出租人不符收回自耕要件」、對「補償有爭議」及要求 「應踐行租佃爭議調解程序」,亦同時向臺中市政府地政 局求助,請求督促被告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將 案件逕移調解。原告提出之諸多申請書資料及臺中市政府 地政局與被告回覆之相關函文,均得證明原告於被告作成 原處分前,反覆對於「反對收回自耕」、「補償爭議」及 「申請租佃爭議調解程序」等事項,提出強烈爭執之事實 ,依法被告即應就本件參加人等2人與原告間租佃爭議移 送租佃委員會調解,不得再就本件續為審查並作成處分。
⒉原處分有違誤:
⑴第1階段審查:參加人等2人是否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有無自任耕作能力,未見被告查明,縱有 得以切結取代查明者,切結書有無亦未見被告提示予原 告陳述意見。依據被告所提供之「承租人108年全年收 支明細表」、「108年收入、支出明細表」,被告誤將 「洪紫婷」之收入列入併算,「洪紫婷」係原告之外孫 女,幼時因就學學籍需要,於82年6月29日遷入原告戶 口寄戶,然實際上未曾與原告同住,洪紫婷為節省稅金 ,將祖父母列入扶養名單,「洪紫婷」與原告相互間無
扶養義務,其所得亦不得與原告併入家屬計算,並且, 「洪紫婷」自幼與其父母同住,其父母之戶籍係在梧棲 區,被告未曾調查或提示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逕 為認定。本件扣除「洪紫婷」之所得,原告所得即屬難 以維持家計,再缺少本件耕地收入,勢將致失其家庭生 活依據,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出租 人依法不得收回自耕。被告所稱「蔡潤森之自耕地為同 一地段」如是指1876號土地,自土地分割後迄今,均尚 由原告占有耕作中,何來參加人蔡潤森自耕之事實。至 被告所稱參加人蔡政潔之自耕地大安區南安段904地號 ,該地係參加人蔡政潔109年8月19日始拍賣取得,該土 地附近係屬大片墓地毫無耕作跡象,則參加人蔡政潔自 耕之事實,被告又係如何認定?再者,據原告所知,參 加人等2人一生未曾有過耕作事實,所有土地均係出租 給原告等佃農耕作,自始不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 之要件。
⑵第2階段審查:依據「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 理工作手冊(下稱系爭工作手冊)」第4條、第2階段審 查、丁審查及處理方式所訂,於承租人有爭議之情形下 ,應即循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原告多次向被告提 出申請,主張本件爭議應送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被告 不為之,審查程序違背法令。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有農 舍等地上物,農舍位置位於舊1874及舊1875地號上,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簡上字 第370號民事判決(下稱110年簡上字第370號判決)判 決理由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足證,判決中之編號B建物, 面積13平方公尺,除1平方公尺位於舊1874地號土地內 ,其餘面積均位於系爭租約之舊1875地號土地上,亦即 事後參加人等2人合併分割後之新1874地號土地上(如 該判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逕認原告之農舍 僅存在舊1874地號土地上,不屬系爭租約之耕地範圍, 顯有違誤。
⒊系爭租約所載之耕地,經參加人等2人事後進行合併分割後 ,參加人蔡潤森所分得之土地中,其中1874-2地號土地, 分割後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為65平方公尺,並據參加人 蔡潤森所稱,1874-2地號土地係自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 第2278號分割判決所分得原屬於原告方面所有之土地持分 所轉得(事後合併分割變更地號),依據上開分割判決第 3頁記載及判決書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因原始土 地登記簿與土地實際面積不符,故一併命地政機關以分割
判決之內容進行更正,原屬於原告方面所有之土地持分, 更正為僅有61平方公尺,故縱使依據分割判決由參加人分 得該部分土地,亦應僅有61平方公尺而非65平方公尺,惟 參加人蔡潤森未察,於事後與參加人蔡政潔進行合併分割 土地時,將1874-2地號土地,仍以65平方公尺進行分割, 致使多出來之4平方公尺,係占用原系爭租約之耕地範圍 ,導致系爭租約亦存在參加人蔡潤森所主張之1874-2地號 土地上,加上該土地自60幾年間起即由原告耕作迄今,參 加人蔡潤森未曾取得占有及耕作,是本件參加人蔡潤森確 無所謂「家庭農場經營之自耕地」存在之事實,依據減租 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收回自耕。
⒋被告所為之第1階段審查結果,並無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原告之承租人地位及租佃權利,並未因第1階段審查結果 而受影響,該所謂第1階段審查結果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不符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依其性質自非行 政處分,至多僅係觀念通知,對原告尚未生終止租約之效 力,故縱該函文內記載原告須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行政救 濟,原告亦不受拘束,並無依該函文提起行政救濟之義務 。雖被告作成第1階段審查函文,並無確認本件原告與參 加人等2人間之系爭租約合於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參加 人等2人得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原告耕地自耕之 要件。本件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僅原處分,原告仍得就原 處分所為終止租約處分,所依據之法律要件是否違法不當 據為爭執,法院亦應對原告爭執之內容暨被告所為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逐一進行審查,不得逕以所謂第1階段審查 結果完成為由,認無審查之必要。
⒌原告所提出之爭執文書,歷次均係針對系爭土地被告要求 對於土地改良物、土地補償部分,原告提出之回應、說明 及爭執,原告不僅多次向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農舍,現正 由法院進行審理,有關農舍之興建、占用土地範圍、原告 權源等,均由法院審理中,並由法院判決理由及所附土地 複丈成果圖,確實可見系爭土地上存在由原告自行興建且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農舍事實,非如參加人等2人主張農舍 均占用非屬耕地租約之土地上。
⒍被告於原告本件之行政救濟期間,註銷系爭租約登記,屬 違法不當,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懇請本院判 命被告回復系爭租約之登記。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依原告110年1月12日申請,作成系爭租約續約登記處
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審查依據為109年工作手冊,審核方式分2階段審查:
⑴第1階段:審查參加人等2人之資格、自耕地屬性、出租 人能自任耕作者、自有耕地與收回耕地之距離等。審查 原告之108年之收入及支出、訪談紀錄(包括填具108年 全年生活明細表及收益情形訪談筆錄)、相關資料之求 證等。第1階段依系爭租約審認參加人等2人符合身分, 參加人等2人自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符 合農業用地定義。依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9064 901號函,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人能 自任耕作者」之審認,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參加 人等2人均有自行切結。依內政部89年8月3日台內地字 第8908828號函,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稱鄰近地段以 出租人等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距離未超過15 公里者為限,及依內政部79年8月31日台內地字第82831 1號函,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規模 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地段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參 加人蔡潤森之自耕地為同一地段,參加人蔡政潔之自耕 地為大安區南安段904地號,經使用Google地圖測量結 果為9.610公里,2者之自耕地符合規定。被告依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核算原告、陳吳月桂、洪紫婷之收入。另依 被告向臺中市清水戶政事務所取得之戶籍資料,洪紫婷 為外孫女(同一戶籍)符合同一戶內直系血親,應併入 核算。支出部分應由原告提供資料,依系爭工作手冊規 定進行種類及金額之核算,無資料者依系爭工作手冊規 定核算,經核算結果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被告以110年9月3日清區農字第1100019246號函請臺中 市政府地政局備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10年9月13日 中市地權一字第1100037005號函同意備查,被告以110 年9月22日函認定原告及參加人等2人雙方符合第1階段 審查,並請參加人等2人於110年10月18日前就補償事宜 與原告協議等事項及相關文件。
⑵第2階段:
第2階段審查內容為參加人等2人應就農地改良及地上物 補償,進行協議並完成協議書。參加人等2人與原告僅 進行1次協議,惟並無達成協議,後並無再行協議,依
手冊進行書面審查。原告並無提出進行農地改良之相關 證物,及參加人等2人說明並無同意相關農地改良。參 加人等2人於110年11月3日提出由原告地上物採收後再 回收土地之建議,被告以110年11月12日清區農字第110 0024842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10年11月17日提出意見, 逾期視為無意見,逾期並未提出意見。因逾期並未提出 意見,被告以111年1月10日清區農字第1110000730號函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同意備查第2階段之審查,臺中市政 府地政局以111年1月19日中市地權一字第1110002063號 函同意備查,被告以原處分同意收回。
⒉有關原告擬提出調解部分之說明:(1)原告所提調解係針對 第2階段之地上物補償事宜,所稱地上物(建物)係指原 告所稱農舍或倉庫。(2)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0年11月12 日中市地權一字第1100048895號函,有關第2階段之調解 係針對收回補償事宜。(3)原告所提地上物補償之爭議點 為合併分割前之三田段1874地號上之建物(原告所稱農舍 或倉庫),合併分割前之租約土地為三田段1871、1875、 1876(內)地號土地,故1874地號非屬租約範圍內土地。 合併分割後由原告及參加人等2人共同提出租約變更,變 更後之租約土地為三田段1871、1874(內)、1874-1(內 )地號,其1874(內)地號係指承租該地號部分土地,不 包括合併分割前之1874地號。經前說明,所爭議之建物本 就非屬租約範圍,故非屬收回之範圍,即非屬補償地上物 之範圍,已多次函文向原告說明。
⒊本件係依據系爭工作手冊規定辦理。第1階段審查結果,並 未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第2階段審查結果雖提起訴願 ,惟依訴願決定書主文「訴願駁回」。另有關補償事宜並 未依調解程序,敘明爭議點(非所提之建物補償),正式 提出調解。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⒋依據系爭工作手冊第2階段審查A,被告以110年9月22日函 函知原告及參加人等2人,另依該函說明三,請租佃雙方 提出土地改良通知文件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說明,再依說 明四說明以第2階段B、C段審查核算方式。依出租人110年 9月24日郵局存證信函,就土地改良之說明,原告並未於1 10年10月18日前函送被告有關土地改良之文件。 ⒌因原告與參加人等2人雙方未能完成協議,被告以110年10 月20日清區農字第1100023348號函,再次強調被告將依系 爭工作手冊第2階段審查B、丙項,請原告與參加人等2人 雙方於110年10月27日前提出說明。
⒍參加人等2人以110年10月27日函向被告說明土地改良及尚
未收穫農作物補償意見,其中土地改良部分為:「從未接 獲承租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通知出租人之書面 資料」,另原告並未函送被告有關土地改良及尚未收成農 作物補償意見。
⒎經前說明,及系爭工作手冊第2階段審查C、乙、I,倘經查 明確無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之書面通知文件,得認定土地 改良費用為零,故被告認定本件並無土地改良補償事項。 ⒏另系爭工作手冊第2階段審查C、乙、I後段,至於個案事實 有土地改良,但無前開書面通知者,原告得於租約終止後 ,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該部分補償。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所謂補償,是指第2階段審核過程。土地改良:原告從未提 供改良費用,故無補償問題。地上物:原告於110年11月 第二期稻作已收割完畢,故無需補償,而原告尚有種植部 分蔬菜,均於111年3月7日收成,亦無需補償。又原告主 張「補償無協議」,該第2階段補償協議,過程經存證信 函為證,亦副本給被告。合併前1874地號為建地且無租約 ,又未提供建物,該建物並非農舍。原告所稱於系爭租約 耕地建有農舍,原告所稱的農舍,即未合併前1874地號( 無租約)上A建物13平方公尺、B建物1平方公尺【業經臺 中地院109年度沙簡字第461號一審民事判決非農舍、乃原 告所自行搭建,110年簡上字第370號判決原告上訴駁回】 。未合併前1875地號上原告自行搭建A建物2平方公尺、B 建物12平方公尺,A、B建物充其量只能稱之為私建之資材 室非農舍,非屬地上物改良之標的,無補償問題。 ⒉又原告不服臺中地院109年度沙簡字第461號民事判決,110 年簡上字第370號上訴,經臺中地院調查證實,未合併前1 874地號確實是不包括於系爭租約之中,A建物是原告所建 並非參加人等2人所提供,且因1874地號並非參加人等2人 所提供且無租約,故原告無權占有必須繳交不當得利及拆 除A建物。原告之訴駁回,不得上訴。又原告之子陳建銘 未對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278號民事判決提上訴,故 於109年7月8日判決確定。又原告稱租約中三田段1874地 號(即未合併前1875地號)之B建物稱為農舍,特別改良 得自由改良之。B建物絕非農舍已確為原告所自建且用以 存放機具及堆放肥料等雜物,面積13平方公尺外加A建物2 平方公尺。該B建物絕非減租條例第13條條文所稱耕地特
別改良,為原告無權占用之物,應要求其拆除,且「農舍 」不屬農作特別改良物,如何參加人等2人須償還B建物之 費用數額?
⒊原告並未提出書面申請調解,又如依原告所言此為私權爭 執,既屬私權性質,續租與否即屬出租、承租人雙方之合 意行為,理應由雙方自行決定,不應經被告來審查核定, 租佃爭議調解委員會亦應無權責干涉。
⒋原告所提出之申請函,均非針對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2款之規定(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尚未收穫農作物 之價額),予以表示意見,故原告以其有寄申請函為由, 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⒌原告就被告110年9月22日函,並無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 ,被告前開准予出租人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再就第1階段審查之事項,予以爭執, 於法顯然不合。
⒍原告所居住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00巷00號」 房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向地政機關申請查詢房屋 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段00巷00號」房屋(三層樓之透天厝)及坐落之土地(坐 落臺中市清水區三田段567建號、1368-2地號),所有權 人為原告之子「陳建銘」(於94年8月29日取得所有權) ,茲依1368-2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陳建銘」之前手即 有可能是原告,蓋原告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清水區三田段 187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5年5月30日以「贈與」之 原因移轉登記與其子「陳建銘」,故前開1368-2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原應為原告所有。
⒎原告之子「陳秋東」居住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五 權路102號」房屋(四層樓之透天厝)及坐落之土地(坐 落臺中市○○區○○段703建號、1405地號),而原告所主張 其外孫女「洪紫婷」實際居住之地址為「臺中市○○區五權 路102號」,該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子「陳秋東」, 因此,原告主張本件扣除洪紫婷之所得,原告所得即屬難 以維持家計,再缺少本件耕地,勢將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云云,顯非屬實。蓋原告之2名兒子「陳建銘」、「陳 秋東」均居住於透天厝房屋,而原告居住於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段00巷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亦即,原告夫婦無庸靠其2名兒子「陳建銘」、「陳秋東 」給與生活費,即可獨立生活,足證原告夫婦之經濟生活 無缺,毫無疑義。
⒏參加人蔡潤森之自耕地為清水區三田段1874-2地號其緊鄰
右邊三田段1876-2地號(原告所有),緊鄰左邊為三田段 1874-1地號(參加人蔡潤森所有,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之 一),110年2月間參加人蔡潤森自種秋葵,因1874-2地號 位於1874-1、1876-2地號之間,110年3月20日遭原告竊占 種植水稻,亦有110年2月3日存證信函,迄今不肯返還, 故110年3月26日向清水區三田派出所報案,由派出所轉呈 分局再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理,有該地檢署開庭傳票 為證,目前仍審理中。參加人蔡政潔之自耕地位於大安區 南安段904地號,自臺中地院法拍標購而來。自耕地之所 有權狀均依規定於申請收回時提出。
⒐系爭租約承租面積為3876㎡(未合併分割前合計3786㎡:187 1地號1860㎡、1875地號1339㎡、1876地號677㎡),合併分 割後合計面積3876㎡:1871地號1860㎡、1874地號1981㎡( 其中21㎡無租約)、1874-1地號56㎡。臺中地院107年度訴 字第2278號民事判決文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稱1876地號 登記面積742㎡,1876地號639㎡、1876(1)61㎡合計700㎡。因 圖簿不符,1876地號少了42㎡,而1875地號1339㎡(實際多 了48㎡),故排定108年4月1日召開圖簿不符說明會。後臺 中市政府地政局108年6月6日函:「本市○○區三田段1875 及1876地號土地圖簿不符辦理地籍線調整乙案……請出具同 意書俾利後續辦理地籍調整更正業務。」陳建銘未出具同 意函。後經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278號判決,由參加 人等2人找補陳建銘,故三田段1876地號參加人等2人持分 700/700。1875地號減少42㎡,1876地號增加42㎡,由700㎡ 成為742㎡,辦理1874、1875、1876地號合併,再經分割為 1874地號1981㎡、1874-1地號121㎡,因121㎡內含56㎡有系爭 租約,另65㎡並無租約,故由參加人蔡潤森辦理分割為187 4-1地號56㎡、1874-2地號65㎡(即是參加人蔡潤森之自耕 地)。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㈠原處分作成前被告是否應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進行調解程 序?
㈡參加人等2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任耕作,是否致原告失其家 庭生活依據?
㈢參加人等2人於系爭租約期滿時,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任耕作 ,是否有據?
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租約(甲證3)、被告110年9月22日函(甲證12 )、被告110年11月2日清區農字第1100024170號函(丙證9 )、被告110年11月12日清區農字第1100024842號函(丙證1 0)、原處分(甲證1)、訴願決定(甲證2、乙證1)附卷可 稽,應堪認定(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 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 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2項)前項登記辦 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⒉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 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 、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 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 之限制。(第3項)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 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第4項)出租人不能維持 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項第3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 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耕地租約期滿時, 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在出租人能自任耕作、 收回耕地未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條件下,即使承 租人有繼續承租意願,出租人仍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 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故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 申請收回出租耕地自耕者,依法應審酌是否合於同條第1 項第1款與第3款之消極要件,以及同條第2項之積極要件 而為認定。
⒊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 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 租約。」
⒋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第1項)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 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 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第2項)前項爭議案件 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 ㈢本件收回耕地處分非屬私權爭議:
⒈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收回耕地,行政機關
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程序上是由行政 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 救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在案,而同條例第2 6條所定之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係指該條例第1 9條所定收回自耕以外之事由所生之私權爭議,應循調 解、調處程序後,再循民事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二者程 序不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請書 要求「應踐行租佃爭議調解程序」,亦同時向臺中市政 府地政局求助,請求督促被告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 規定,將案件逕移調解云云。經查,原告所爭執者均係 針對土地改良物、土地補償,屬私權爭議事項,減租條 例第26條規定係指該條例第19條所定收回自耕以外之事 由所生之私權爭議,應循調解、調處程序後,再循民事 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與本件所爭議事項為被告所為系爭 土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屬公法爭議事項不同,如前所 述,參加人等2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 自耕,只不受同條第1項第2款之限制,但仍應受同條第 1項第3款之限制,即若承租人有該同條例第1項第3款之 情事時,參加人等2人即不得收回自耕,並無調處、調 解之問題,原告前揭主張,顯有所誤,並不可採。 ㈣參加人等2人申請收回耕地,並未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 據,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 ⒈按減租條例係為改善租佃制度,安定農村社會,同時亦 為促進農業生產,提高農民所得,奠定國家經濟發展之 基礎而制定。為配合國家整體農地改革之措施,該條例 於72年12月23日修正時,於該條例第19條增加租約期滿 時,地主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其出租耕地 之規定。惟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出租人因 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 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用以保障仰賴承租耕地 農作收入為生活憑藉之佃農之生存權(最高行政法院10 3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系爭工作手冊:「玖、審查……三、審核標準:減租條 例第19條第1項各款審認方式,詳下列第㈠1點之審核標 準所述。㈠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 【雙方皆有申請】:1.……(3)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 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 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
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 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 。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 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 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 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 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 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4)出租人、承租人收益審核 標準如下:(86年10月29日台內地字第8610098號函)A 、出租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 ),出租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 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C、出租人、承租人本人及配 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 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 幣(下同)2萬3,10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 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 一者……D、審核出租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兩種 收益,如經出租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 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甲、漏報或匿報之收入,或依 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 乙、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 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 額。E、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 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 額核計(內政部86年10月2日台內地字第8608597號函) 。……(5)出租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A、 出租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 年),出租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 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0月22日台內地字 第8812350號)。……B、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 福利部、各直轄巿政府所分別公告之108年度……臺中市 、……最低生活費(如下表),核計其生活費用:臺中市 13,813元/月、……C、審核出租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 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乙、得加計 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 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 計。)……D、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 予加計(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8897458號函) 。(6)審核出租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
鄉(鎮、巿、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8年全年收支明 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 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 足維持一家生活。2.出租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情形,而承租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款情形,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 據者,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4、依減租條例第19條 第2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無減 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並依同 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承租人後,准 予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 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審核標準如下:……乙、『 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內政部79年8 月31日台內地字第828311號函)。丙、所稱『鄰近地段』 ,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 超過15公里……(內政部89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8908828 號函……)。」乃耕地租佃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其權責, 為利下級行政機關執行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訂定用 以作為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鄉(鎮、市、區)公所於 處理相關案件時,自得予以援用。惟認定出租人為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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