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鑒隆
訴訟代理人 林經洋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曾筠婷
劉祥棋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1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 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 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 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同開科技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為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前領有桃園市政 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證字號105桃廢處字第0069-2號 ),依該許可證所載,原告經許可處理項目為一般事業廢棄 物、廢棄物種類(代碼)為:無機性污泥(D-0902)。 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配合刑事 案件偵辦,前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至訴外人齊國砂石有限公 司(下稱齊國公司)達觀廠(地址:臺中市○○區○○里○○路0 段00號,下稱系爭場址)稽查,發現原告於106年5月至108 年6月間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事業廢棄物,將 未完成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委託訴外人興茂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興茂公司)載運至系爭場址堆置、回填,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2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且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行政刑罰規 定(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矚上訴字 第991號刑事判決原告之副總經理詹立成、業務經理戴紹彬
、員工詹智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
㈢原告及齊國公司等共同清理義務人後於109年9月26日與被告 協調後決定:「共同清理義務人依本案起訴書之棄置數量分 別撰寫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書並彙整成1份,於109年10 月12日前,共同提交至本局審查。」雖訴外人冠昇環宇股份 有限公司於109年10月8日提送由原告等共同清理義務人所擬 「齊國砂石場共同清理計畫書」,然有應補正事項,經被告 多次函文命補正未果。被告認原告一再延宕清除廢棄物、提 出清理計畫書之時程,爰以111年2月7日中市環廢字第11100 07328號函附裁處書(即原處分),限原告於111年3月31日 前完成清理系爭場址之非法棄置廢棄物,並於111年2月25日 前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倘原告未能於限期內提出 清理計畫且未提出可逕行認定具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 文件,被告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代為清除、處理, 並向原告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6月9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062 57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經查,本件堆置及回填棄置廢棄物之爭議,相關事實認定及 證據取捨與上述刑事追訴結果高度相關,如原告委託興茂公 司載運予齊國公司系爭場址之產出物是否屬未完成處理之事 業廢棄物?以及數量為何等?是本件屬有刑事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而上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 度矚上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在案,該案之刑事被告即原告 之副總經理詹立成、業務經理戴紹彬業已提起上訴(尚未移 審),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份可稽,為免裁判歧異及重 複調查之勞費,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刑 事案件審理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的必要,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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