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7號
112年3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大州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張容華
邱于蓉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馬祖琪
被 告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代 表 人 林聖爵
訴訟代理人 梁樹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原 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對行政院之起訴( 見本院卷第429頁),且其撤回無害於公益,准予撤回。 ㈡被告內政部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徐國勇變更為花敬群 復變更為林右昌,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464、485至485-1頁),核無不合。 ㈢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徵收法律關係 不存在。二、徵收無效,中止徵收效力。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經審判長闡明後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對被告 內政部及雲林縣政府:確認臺灣省政府46年4月30日(46) 府民地丁字第1703號令核准徵收雲林縣斗六市大潭段社口小 段75-7地號土地之徵收關係不存在。二、對被告內政部及雲 林縣斗六市公所:確認臺灣省政府74年4月10日74府地四字 第24872號令核准徵收雲林縣斗六市大潭段社口小段75-7地 號土地之徵收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14頁),核其 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將原為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
使符合法定程式,於法要無不合,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聲明 為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被告雲林縣政府為前臺灣省斗六農田水利會(64年改組併入 前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109年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下稱斗六農田水利會或雲林農田水 利會)興辦斗六大圳等公共水利灌溉工程,經臺灣省政府以4 6年4月30日(46)府民地丁字第1703號令(下稱原處分1)核准 徵收雲林縣古坑鄉高曆林子頭段408-3地號等156筆實施耕者 有其田放領耕地,合計面積5.1012甲(下稱系爭徵收案), 包括承領人劉財所承領之雲林縣斗六鎮大潭段社口小段75-7 地號土地(面積0.369甲,下稱系爭土地)。依被告雲林縣政 府50年12月6日雲府金地籍字第49338號函記載,系爭徵收案 經被告雲林縣政府以48年10月20日雲府金地籍字第32280號 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48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5日),發放 完竣補償地價後,於52年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雲林縣政 府所有(管理者斗六農田水利會),於69年因委託徵收原因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
㈡嗣被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下稱被告斗六市公所)辦理南環 路(特六號)第二期工程,經臺灣省政府以74年4月10日74 府地四字第24872號函(下稱原處分2)核准徵收雲林縣斗六 市大潭段社口小段77-18地號等383筆土地,合計面積9.6425 公頃,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包括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系 爭土地(面積0.0358公項),經被告雲林縣政府以74年5月1 0日74府地權字第47764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於76年逕為分 割出75-42、75-43地號土地,並均於76年辦竣徵收登記,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斗六市所有(管理者被告斗六市公所)。 原告為劉財之繼承人,於111年6月22日向行政院主張系爭土 地徵收失效、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經行政院秘書長以111 年6月28日院臺建字第1110089707號函轉被告內政部卓處逕 復,經被告內政部以111年7月4日台內地字第1110034673號 函請被告雲林縣政府查明報部。原告未待被告雲林縣政府提 出說明,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就原處分1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徵收關係不存在部分: ⑴依土地法第227條規定,被告雲林縣政府於接到通知核准徵 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應以書面通知被徵收土地之土 地所有權人,且依同法第233條規定,徵收補償費應於公
告期滿15日內發給,若未依規定發給,其徵收應屬無效。 惟原處分1係在46年4月30日核准,被告雲林縣政府遲至48 年10月才公告。又依被告雲林縣政府111年7月7日府地權 二字第111271859號函示,系爭土地於48年至52年辦理徵 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漏列,被告雲林縣政府並未發放系爭 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給原告祖父即所有權人劉財。 ⑵土地法第224條規定:「征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 細征收計畫書,並附具征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 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是徵收計畫書是預計興 辦事業設計,不是興辦事業已完工,惟原處分1徵收系爭 土地所欲興辦之公共工程在徵收前即已完工。
⑶原處分1於46年4月30日作成,則系爭土地即應以46年當期 稻穀及甘藷實價折算現金。又依徵收當時耕者有其田實施 條例第20條及第14條之規定,徵收耕地地價依照個等耕地 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之2倍半計算。惟依徵收底 卡顯示被告雲林縣政府誤將收穫總量乘上每公斤2元而非2 倍半之倍數,亦屬違法無效。
⑷劉財死後,系爭土地於69年被徵收,惟當時劉財已死亡, 無法收到徵收之書面通知,更不可能依土地法第233條規 定領取土地補償費,其徵收效力無效。
⒉就原處分2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徵收關係不存在部分: 依被告雲林縣政府111年6月29日府地權二字第1110540405號 函檢附之徵收土地補償清冊中,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係由第 三人劉核茂領取,其徵收效力對劉財無效等語。 ㈡聲明:
⒈對被告內政部及雲林縣政府:確認原處分1核准徵收系爭土地 之徵收關係不存在。
⒉對被告內政部及斗六市公所:確認原處分2核准徵收系爭土地 之徵收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內政部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就原告主張原處分1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徵收關係不存在部分 :
⑴系爭徵收案因年代久遠,依被告雲林縣政府檔存資料已無 徵收公告資料,亦無撥款及發放領取補償費資料。惟依據 被告雲林縣政府50年12月6日雲府金地籍字第49338號函載 明:「……二、本案徵收土地經本府以(48)10.20雲府金 地籍字第3228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48年10月16日起 至48年11月15日止),並准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49)1 0.7斗價字第04170號函應補償地價已轉發各該農戶完竣,
另有部分私有土地之補償地價亦於近期發完等各在案…… 」足證系爭徵收案已由被告雲林縣政府依法公告週知。參 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若因徵收之公告記載日期與實 際公告不符,致計算發生差異者,非以公告文載明之公告 日期,而仍以實際公告日期為準,故應於實際徵收公告期 間屆滿30日時發生效力。依被告雲林縣政府111年10月11 日府地權二字第1110563694號函表示,徵收行為時該府辦 理其餘徵收案公告日期,公告稿呈核時各呈判人員皆視核 定時程滾動式修改公告日期,表示公告需張貼滿30日是當 時辦理徵收作業承辦人員皆有的專業職能及法治素養,縱 使因發文有延誤時日,定會於收文後確實張貼公告滿30日 。爰此,原處分1已生徵收效力。
⑵又依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49年10月7日斗價字第0147號 函略以,斗六農田水利會等徵收放領耕地補償之地價均已 來行繳納並已分別轉發各農戶完竣,及該函檢送之政府機 關徵收放領耕地補償地價結計明細表所示,系爭土地徵收 補償費442元(稻穀221公斤乘上每公斤折價2元)並代扣 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尚未繳清之地價148元(稻穀74公斤乘 上每公斤折價2元),所餘之補償地價294元於49年5月30 日轉發原承領人劉財,且與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11年9 月20日斗六字第1110003457號函檢送之放領耕地地價徵收 底卡載有系爭土地使用機關補償地價於49年5月18日收訖 、轉發補償地價147公斤294元、49年5月30日付訖之內容 相符,可證劉財確已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應無疑義。 ⑶按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及釋字第516號解釋理由可知 ,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發給補償費者,並非一有逾期發給 補償費之事實,即生徵收失效之法律效果,倘有特定事由 存在,諸如對補償費之估定有異議、補償之數額龐大應動 支預備金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情形,即得阻卻徵收失 效之效果。按發放補償金正常之內部作業時間固非司法院 解釋所認定之阻卻徵收失效事由,惟若屬特殊之內部作業 時間,其作業時間顯較一般徵收之作業時間為長,依司法 院解釋之意旨,自應予扣除始為合理。例如系爭徵收案之 徵收補償費計算及發放方式,與徵收一般私有土地規定不 同,必須先依該徵收土地地目等則按全年正產物總收獲量 2倍半標準計算,並以徵收發還當時當地躉售市價折付現 金,其發放方式則採代繳承領人未繳地價、發還承領人已 繳地價之方式辦理,其作業時間顯較一般徵收為長,因此 遲誤法定發給補償費期間,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 由,自應認係屬可阻卻徵收失效之特殊事由(最高行政法
院104年度判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查臺灣省政府以原處分1核准徵收實施耕者有其田之放領 耕地計156筆,土地坐落4個鄉鎮,其筆數及承領人眾多, 且土地徵收補償費尚需經土地銀行依政府機關徵收實施耕 者有其田放領之土地地價發放辦法之規定計算後,再通知 需用土地人撥付款項,始能通知承領人領取徵收補償費, 考量徵收行為時之時空背景及人力編制,每筆土地皆重新 地籍調查及造冊,作業上定有難度且耗時,實非需用土地 人之遲延,自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而臺灣銀行斗六分 行以49年5月6日斗價字第0189號函通知斗六農田水利會繳 納徵收土地補償地價,依放領耕地地價徵收底卡所載,系 爭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經該會於49年5月18日撥付,已 使承領人處於隨時可領取補償費之狀態。雖因年代久遠, 被告雲林縣政府檔存資料已查無通知所有權人領款之相關 資料,惟查承領人劉財於49年5月30日領訖系爭土地徵收 補償費,系爭土地並於52年10月8日辦竣徵收登記移轉為 被告雲林縣政府所有,本案應無徵收失效情事。 ⑸至有關原告主張劉財死亡後,系爭土地於69年徵收乙節, 查被告雲林縣政府50年11月18日雲府金地籍字第46224號 函略以,本案徵收土地因申請徵收時之需用土地機關為斗 六農田水利委員會,尚未依修正水利法第3條改組,仍為 普通人民團體組織,依照土地法規定不得徵收土地,而以 該府機關名義申請徵收,並奉臺灣省政府以原處分1核准 在案。又依臺灣省政府68年10月9日68府地三字第95737號 函略以,查斗六鎮溝埧段68-16地號等126筆依法徵收已登 記為縣有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既經被告雲林縣政府 查復,於徵收之時實際補償之地價確係由斗六農田水利會 負擔並提經該縣議會審查決議通過,請准予移轉為斗六農 田水利會所有乙節,應准照辦。而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111年9月6日農水雲林字第111658513 0號函表示,依臺灣省政府63年9月26日府建四字第10380 號公告,於64年1月1日將嘉南農田水利會濁幹線系統劃出 與斗六、竹山農田水利會合併為雲林農田水利會,其權利 義務由合併後之水利會概括承受。是以,系爭土地前於52 年10月8日辦竣徵收登記移轉為被告雲林縣政府所有後, 依前開臺灣省政府68年10月9日函於69年7月19日辦竣委託 徵收登記移轉為合併後之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爰此,原 告指陳系爭土地係69年徵收乙節,應屬誤解。 ⒉就原告主張原處分2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徵收關係不存在部分 :
有關原告主張原處分2徵收時,原所有權人劉財已死亡,未 收到徵收通知,且無從領取徵收土地補償費,74年徵收之徵 收補償費係由第三人劉核茂領取,徵收效力不及於土地所有 權人劉財乙節,查行為時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為雲林農田水 利會,相關徵收及發放補償費通知自應向該會為之,其徵收 效力本無從及於劉財,於法並無不妥。而原告指陳其徵收補 償費由第三人劉核茂領取乙節,應屬誤解。
⒊是以,本件尚無原告所陳未領取徵收補償費,而有原處分1不 生徵收效力情事;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69年徵收及原處分 2之徵收補償費由第三人劉核茂領取乙節,應屬誤解,原告 所提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雲林縣政府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毁辦法係於90年12月12日發布,該辦 法發布前被告雲林縣政府辦理徵收案件檔案保存年限為15年 ,就已逾保存期限之檔卷皆應依規定銷徵。系爭徵收案係經 臺灣省政府以原處分1核准徵收,且於52年10月7日移轉登記 ,事隔六十餘載,明顯已逾檔案保存年限,多數相關案卷應 已於保存年限屆滿時即銷毀。經查被告雲林縣政府現存檔案 並無系爭徵收案之核准、公告等徵收文件,有關其公告日期 ,依據被告雲林縣政府僅存文檔50年12月6日雲府金地籍字 第49338號函略以,本案徵收土地經被告雲林縣政府以48年1 0月20日雲府金地籍字第3228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48年 10月16日起至11月15日止)等語。核對與系爭土地登記簿原 因發生日期相符,足證被告業已依規定辦理公告徵收。然雖 已尋無該文號檔案,系爭徵收案之徵收行為發生於四十幾年 ,當時尚無電腦發文,人工繕打發文耗時較長,忖於當時人 工作業及系爭徵收案筆數較多之故,至48年10月20日方以雲 府金地籍字第32280號函通知各權利人公告日期,另按徵收 行為時被告雲林縣政府辦理其餘徵收案公告,公告稿呈核時 各呈判人員皆視核定時程滾動式修改公告日期,表示公告需 張貼滿30日是當時辦理徵收作業承辦人員皆有的專業職能及 法治素養,縱使因發文有延誤時日,定會於收文後確實張貼 公告滿30日,已生徵收效力,無庸置疑。參司法院釋字第51 3號意旨,若因徵收之公告記載日期舆實際公告不符,致計 算發生差異者,非以公告文載明之公告日期,而仍以實際公 告日期為準,故應於實際徵收公告期間屆滿30日時發生效力 。
⒉關於土地徵收之依據、程序、補償等事項,在土地徵收條例
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前,係以土地法相關規定為其規範 依據。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 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惟依司法院 釋字第110號解釋,並非一有逾期發給補償費之事實,即生 徵收處分失效之法律上效果,雖有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 完竣之事實,如有特定事由存在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細 繹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實基於其非屬補償機關 之延遲,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且從徵收乃為公共利益之需 要著眼,亦不應輕易使之趨於失效之故。是應認為該解釋所 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僅係例示,如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 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仍應認有阻卻 徵收失效之效果。42年起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對於徵 收尚未繳清地價放領耕地,其地價補償與徵收一般私有土地 之規定不同,關於徵收尚未繳清地價放領耕地之徵收補償費 發放方式,係以向新土地所有權人(承領人)為之,並以代 繳承領人未繳地價、發還承領人已繳地價之方式辦理。需用 土地人應依當時徵收放領私有耕地地價補償等相關規定,將 地價補償費送繳土地銀行,由土地銀行將「應予補償承領農 戶之地價,應俟耕地徵收機關將補償地價全部繳清,並經該 行將該農戶尚未繳納之各期地價扣算清楚,再行通知領取」 ,故本案應由土地銀行將該承領人未繳納之各期地價扣算清 楚,再行通知領取,其辦理手續有必須之行政程序及時程。 另依據臺灣省政府43年12月16日(43)府財三字第92549號令 略以,行政院核辦,謹會同修訂政府機關(包括軍事機關) 徵收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之土地地價發放辦法如左:㈠政府 機關依法徵收已放領之土地(包括已放領之私有耕地與公有 耕地),應將補償費之地價全部交由該管轄縣市政府指定之 當地土地銀行代收轉發。㈡補償地價依照徵收之面積及各等 則土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獲總量二倍半計算,並按該管 轄縣市政府所在地當時實物躉售市價折付現金。㈢受補償人 應領之補償地價由該管轄縣市政府通知其逕向指定之土地銀 行領取,其欠繳政府之地價,應由該行扣回,但欠繳之地價 ,原規定繳納利息者,免計利息等等。依前揭規定,被告已 於通知公告函內併同通知承領人於公告期滿後,憑臺灣土地 銀行斗六分行領取補償地價通知書前往領取補償地價,觀該 徵收案內補償費領取情形,足證被告已實踐通知領價程序。 系爭徵收案奉准徵收古坑鄉林子頭段408-3地號等實施耕者 有其田放領耕地156筆土地,徵收放領私有耕地之土地徵收 補償費需經土地銀行依上開標準計算後,通知需用土地人正 確金額,需用土地人始能撥付款項至該行再由該行將所計算
之承領人尚未繳納各期地價扣算後,通知承領人領取其已繳 納之地價,實本就存在一定行政作業程序時間,且該案土地 筆數及承領人數量眾多,計算困難,定耗時較長。 ⒊依據斗六農田水利會49年4月13日斗六字第0160號函及被告雲 林縣政府49年4月30日雲府金地籍字第18375號函推論,該案 應於計算補償費時發現徵收土地清册內部分土地為持分承領 非整筆承領,因徵收行為時對於徵收尚未繳清地價放領耕地 ,其地價補償與徵收一般私有土地之規定不同,致該案因補 償費計算疑義而暫緩辦理。被告雲林縣政府於接獲斗六農田 水利會49年4月13日重新繕造土地清册後(其中斗南鎮溫厝 角164-2地號土地業於49年6月29日分割並繕造土地清冊完竣 ),隨即函請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核算應補償地價後,逕 向該會通知繳交,並於該會將補償費繳交該行後,由該行轉 發各承領人;另已交清地價之放領耕地暨私有耕地,由該會 經被徵收土地人同意後,逕由該會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具領。 系爭徵收案內徵收放領私有耕地徵收補償費經臺灣土地銀行 斗六分行計算後,於49年5月6日通知斗六農田水利會繳納, 另依系爭土地放領耕地地價徵收底卡內容所示,使用機關補 償地價於49年5月18日收訖,再查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49 年10月7日斗價字第0417號函送該徵收放領耕地補償地價結 計明細表略以,斗六農田水利會等徵收放領耕地補償之地價 均已來行繳納並已分別轉發各該農戶完竣。就上開明細表內 所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442元(稻穀221公斤乘上每公斤 折價2元),依上開規定代扣承領人劉財耕者有其田放領耕 地尚未繳清之地價148元(稻穀74公斤乘上每公斤折價2元) ,剩餘補償地價294元已於49年5月30日轉發原承領人劉財, 經核對徵收放領耕地補償地價結計明細表內容與放領耕地地 價徵收底卡內容(轉發補償地價147公斤294元49年5月30日付 訖)相符。依一般經驗法則以觀,足證劉財確實已領取土地 徵收補償費無誤,並無原告聲稱因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册漏 列,未發放給劉財徵收補償費乙節。又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 行經收承領人劉財繳納系爭土地承領之地價僅繳清至48年下 期,即未再繳納,此有系爭土地放領耕地地價徵收底卡可稽 ,劉財於徵收當時尚未繳清承領系爭土地之地價,應為承領 人而尚非土地所有權人,若依原告所言徵收無效,即產生應 否返還系爭土地問題。末查,系爭徵收案156筆土地徵收補 償費(私有持分土地、已交清地價之放領耕地、未缴清地價 之放領耕地)皆已全數由土地所有權人及承領人領取完竣暨 已辦妥移轉登記原因為「征收」之移轉登記等情,足證系爭 徵收案確經依法完成徵收作業程序。綜上,系爭徵收案因徵
收土地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須由土地銀行將承領人 未繳納之各期地價扣算清楚,再行通知領取;又因地籍調查 釐正後,多筆原放領耕地應修正為持分土地(部分放領、部 分私有);另有部分放領耕地已提前繳清地價,前開補償費 計價方式不一,計算困難,縱有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 竣之事實,惟係因辦理「代缴承領人未繳地價,發還承領人 已缴地價」期間又因「土地清冊不符更正」所致遲延,俟斗 六農田水利會撥付價款後,已使承領人處於隨時可領取補償 費之狀態,且參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之意旨,若需用土 地人受限於預算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被補償費未能於公告期 滿後15日內發給者,因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前 開15日法定期間得予展延,必需用土地機關於情事消滅後仍 未於15日內或仍未於相當期限內儘速發給,徵收土地核准案 始失其效力。系爭徵收案徵收土地多達156筆,土地坐落範 圍橫跨4個鄉鎮,考量徵收行為時時空背景及人力編制,每 筆土地皆重新地籍調查及造冊,作業上定有難度且耗時,該 案自斗六農田水利會重新呈報土地清冊後,被告雲林縣政府 即通知辦理計價撥款暨發款作業,並無延宕,依前開意旨, 系爭徵收案應無徵收失效情形。
⒋依戶籍謄本本所示劉財於63年7月23日歿,系爭土地非未辦繼 承土地,徵收發生時劉財尚在世,且已領取補償費完竣,徵 收權利義務已終止。且迄至其過世前,其並未就補償費發給 乙事表示異議,由此可證,劉財本人對於系爭土地徵收程序 並無異議,或歷經10餘年長期不行使權利,依據權利失效理 論,堪認已放棄其權利。爰此,原告僅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劉 財繼承人之一,當事人是否適格?系爭土地完成登記近六十 年始提出主張請求,原告一方面未說明有何不能行使主張權 利之正當事由,其經久擱置權利忽又提出,行使權利之方式 即有違誠信,且坐視相關文件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後,始請 求返還土地,自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顯有害於相關法秩 序之安定性。
⒌系爭土地位於斗六市○○○○○○路特六號南環道路第2期工程用地 徵收範圍內,依據原處分2奉准徵收,於74年6月24、25日辦 理發放補償費,當時系爭土地尚未分割(75-7於76年逕為分 割出75-42、75-43),查諸徵收計畫書編號25,土地所有權 人為雲林農田水利會,用地面積0.0358公頃。依據土地法第 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查閱當時 系爭土地地籍謄本,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雲林農田水利會, 面積0.0358公頃(同段同小段75-4、75-18土地所有權人當 時皆為雲林農田水利會),依法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為雲林
農田水利會,且經核對補償清冊內所載,三者一致。系爭土 地補償費於發價期間由雲林農田水利會名義具章領取完竣, 於法無誤,並無原告所稱遭第三人劉核茂領取之情形。早期 書寫紙張偏薄,掃描時常因次頁油墨感光產生陰影,是否因 此導被原告誤認為有第三人劉核茂(應為劉松茂)領取?可 參乙證2-12,系爭土地位於清冊第7頁編號5,而清冊第8頁 編號5為同段同小段70-10土地所有權人為劉松茂,實屬原告 誤解。
⒍有關原告起訴聲稱於69年被徵收乙節,查系爭土地於46年奉 准徵收作為斗六大圳等水利灌溉工程用地後,迄至74年奉准 徵收作為南環路特六號第2期工程(含綠地)用地,中間並 無其餘徵收案。參被告雲林縣政府50年11月18日雲府金地籍 字第46224號函略以,查本案徵收土地因申請徵收時之需用 土地機關為斗六水利委員會尚未依修正水利法第3條規定改 組。仍為普通人民團體組織,依照土地法規定不得徵收土地 ,而以被告雲林縣政府監督機關名義申請徵收等語。可謂系 爭徵收案徵收當時需用土地人實應為斗六農田水利會,而非 被告雲林縣政府,被告雲林縣政府僅係代為申請徵收。嗣後 因臺灣省政府以63年9月26日府建四字第10380號公告於64年 1月1日將嘉南農田水利會濁幹線系統劃出與斗六、竹山農田 水利會合併為雲林農田水利會,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之水利 會概括承受。被告雲林縣政府爰依據臺灣省政府68年10月9 日68府地三字第95737號函,將前以雲林縣政府名義徵收之 水利用地移轉為雲林農田水利會(本應為斗六農田水利會, 因已改制故為雲林農田水利會)。故69年移轉登記係因農田 水利會改組所效,當時權利人為雲林農田水利會,並無其餘 徵收案,惟早期並無登記原因標準用語,登記原因登載為委 託徵收,應係指原所有權取得原因,由斗六農田水利會委託 被告雲林縣政府徵收。
⒎系爭土地原作為斗六大圳等水利灌溉工程用地,農田水利事 業包括農田之灌溉、排水及防洪等,乃農業發展所必需,攸 關國家經濟及民生,係推行農田水利事業所不可或缺者,而 與國家經濟及民生息息相關,攸關特別重要公益。系爭徵收 案徵收土地總計156筆,面積5.1012甲(4.947756公頃), 幹支線工程範圍橫跨古坑鄉、斗六鎮、斗南鎮、虎尾鎮等4 個鄉鎮,灌溉範圍龐大。且該計畫書內亦載明該工程獲得各 農戶同意支持,表示該工程有其必需性,且受各農戶期待, 然當時因放領耕地尚未繳清地價款者,需用土地人無法以協 議買賣方式取得放領耕地,遂以徵收方式取得系爭土地。若 認系爭土地徵收處分失效,將對公益造成重大損害,亦有類
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為情況判決之必要。且參考最高 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訴 訟,若以嚴格之採證標準,則許多無資料可查之徵收處分, 勢將被認定無效或失效,就『公益』與『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 犧牲』二者加以權衡,就徵收機關有關徵收程序、補償方式 適法等待證事實,所為之舉證,不宜採過於嚴格之認定標準 ,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無效或失效,有害及公益。」徵收乃 為公共利益的需要,興辦公益事業既經審核核准徵收,且系 爭徵收案其公益需求之必要性毫無疑義,不應輕易使之失效 。
⒏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註記「確定徵收」 ,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興訟顯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斗六市公所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斗六市公所非核准徵收機關,原告以之為被告,自不具 當事人適格。審酌原告111年7月30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原告 係針對「48至52年」、「69年」和「74至76年」3次徵收主 張徵收無效。惟查行為時土地法第223條第1項明確規定應由 省政府核准,上開徵收案皆係前臺灣省政府核准。而徵收關 係存在於核准徵收機關與被徵收人間,被告斗六市公所既無 權准駁,與被徵收人間並無徵收關係,原告以斗六市公所為 被告,顯不具當事人適格。何況原告主張之「48至52年」和 「69年」等2次徵收,被告斗六市公所既非核准徵收機關, 更不是需用土地人或被徵收人,該2次徵收與被告斗六市公 所毫無關聯,而「74至76年」之徵收,被告斗六市公所固係 需用土地人,但係向雲林農田水利會徵收,與原告毫無關聯 。
⒉原告對被告斗六市公所提起確認訴訟,係屬當事人不適格, 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3號判決意旨,被告 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之訴應准判決 駁回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爭點:
㈠就訴之聲明一原告以雲林縣政府為被告,及訴之聲明二以斗 六市公所為被告,是否當事人適格?
㈡就訴之聲明一,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系爭徵收案對系爭土地之徵收有無失效情事? ㈣臺灣省政府74年以原處分2核准之徵收案,與原告間是否存在
徵收關係?
七、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至4、8 至11;乙證1-1至1-6、乙證2-1至2-3、2-8至2-10、2-14。 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訴之聲明一,原告以雲林縣政府為被告,及訴之聲明二以 斗六市公所為被告,均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判決駁回: ⒈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 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適格,指當事人就 具體特定之訴訟,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 之資格而言。而原告適格係指提起訴訟之人具有訴訟實施權 能,被告適格則指得以自己名義,就原告起訴主張應負之義 務實施訴訟的資格(消極的訴訟實施權)。在確認公法上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原告主張其對於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為適格;至於被告適 格部分,其由法律關係一方提起者,須以公法上法律關係之 相對人為被告;如由第三人提起者,應以形成或確認公法上 法律關係之行政機關為被告。又按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依前開說明可知,當事人就其 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而 關係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係屬權利保護要件,非訴訟成立要 件,欠缺此項要件時,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情 形外,法院無須先命當事人補正,應以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認其訴為顯無理由,並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行政訴訟法第26條規定:「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 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本件核准徵收處分之原處 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惟精省後,臺灣省政府業務分別由行 政院各部會處局署等承受。茲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 調整暫行條例第4條第1項「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或學 校原執行之職權業務,依其事務性質、地域範圍及興辦能力 ,除由行政院核定,交由省政府辦理者外,其餘分別調整移 轉中央相關機關或本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及行政院88 年6月30日(88)臺內字第25355號令頒布之「內政部主管法
律及中央法規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整理表」 規定,本案原處分機關臺灣省政府原來職掌有關土地徵收之 業務已移由內政部承受。核准徵收機關以外之其他行政機關 與被徵收人間並無徵收關係,於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訟,自不具備當事人適格。被告雲林縣政府及斗六市公所 分別係原處分1、2之需地機關,而非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機 關,原告以其等為被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 係不存在,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揆諸首揭說明,即應以判決 駁回之。
㈢原告就訴之聲明一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原告為 劉財之繼承人,劉財所承領之系爭土地前於46年間經臺灣省 政府以原處分1徵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未於公告 期滿15日內發給土地所有權人,其徵收處分失其效力等語, 惟為被告內政部所否認。且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見乙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