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7號
TCBA,111,訴,17,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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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號
112年2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士剛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被 告 南投縣立南崗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陳國俊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1
月30日府行救字第11002429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高士剛原為被告南投縣立南崗國民中學所聘教師,於民 國109年6月22日遭檢舉涉有性騷擾情事,被告乃於同日召開 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6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 )決議受理校安事件序號1672739號(被害人A生,年籍資料 詳卷,下稱系爭校安事件),並組成調查小組處理。嗣經調 查小組於110年8月6日完成調查報告(下稱系爭性平報告) ,關於系爭校安事件部分,認定:「1.高士剛觸摸A生乳頭 有性騷擾A生之行為,校園性騷擾事件成立。2.兩度觸摸A生 生殖器官之行為,為猥褻行為,校園性侵害事件成立。3.建 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 法)第27之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學校應予解聘。」被告乃於 同日召開之109學年度第2學期第15次性平會決議同意調查報 告認定:「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以及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 款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懲處建議。」被告報經 南投縣政府核准後,隨即於110年8月31日以岡中人字第1100 00377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4款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南投縣政府於110年11月30日以府行救字第110024293 9號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查性平法中有關申復之規定,並未明文規範勢必須經由申復



後始得提起教師法之申訴、再申訴或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倘 逕為認定申復乃必要之訴願先行程序,非但徒增法無明文對 人民訴訟權限制,而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悖 外,亦對同一內容進行兩次行政內部省察,而與效能原則有 違。是以,性平法之申復規定自不應解為必要之訴願先行程 序,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合法。
 ㈡訴願決定以性平會調查小組所作成之系爭性平報告具有判斷 餘地為由,未實質審查原處分,並指摘原告未提起申復等, 逕駁回原告所提訴願,應存有違誤:
  1.系爭性平報告不具有判斷餘地,訴願決定以此為由採寬鬆 審查,應有違誤:
  按法院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就事實之認定調查原則,必須 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依性平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相關事實之認定,只是「應審酌」各 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不是受其拘束,法院就該調查報 告之審酌,仍應踐行證據之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 ,並於判決理由中,就事實認定之結果,敘明得心證之理 由。是有關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相關事實認定部分,與不確 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後予以判斷,並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經查,訴 願決定僅寬鬆地審查原處分之作成程序合法,即認定訴願 無理由駁回。惟判斷餘地理論係基於權力分立,於不確定 法律概念涉及高度專業性或高度屬人性等情況時,司法機 關於此之審查,原則上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而言,是以訴 願機關既然僅係「準司法機關」,且訴願制度本係基於行 政內部監督檢討而設,對訴願機關而言,應無判斷餘地理 論之適用。故訴願決定稱尊重被告之判斷餘地實有誤會, 基於此駁回原告之訴願,即存有瑕疵。
  2.訴願決定指摘原告無尋求申復程序救濟,故系爭性平決議 對原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等語,存有誤會:
  ①系爭性平報告於110年8月6日作成,後於同年月12日被告性 平會據此報告作成系爭性平決議,被告旋於同年月23日向 南投縣政府報請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核准其解聘 原告,可見被告並無等待原告於20內提起申復之跡象,且 被告亦於110年8月31日即作成解聘原告之原處分並於次日 送達原告,實際上被告亦於系爭性平決議作成次日起20日 內,即作成原處分,令原告無從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申復, 原告不諳法律於收受原處分後,依處分之救濟教示認為此 時僅得提起訴願,遂未提起申復而僅提起訴願。訴願決定 除了未查明被告於原告得提起申復之法定期間內,即作成



解聘原告之處分,有侵害原告依法申復權利之嫌,尚指摘 原告之不是,實有不妥。
  ②系爭性平決議雖有送達原告,惟其並無解聘原告之法律效 力,不生「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自難謂其具備行政 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行政處分」之要件,非屬行政處分 。訴願決定認系爭性平決議屬於行政處分,故原告未對系 爭性平決議提起申復,即對原處分生構成要件效力等語, 自有誤會。
 ㈢系爭性平報告認定原告有觸摸A生下體而屬「性侵害」,性平 會同意此結果,被告據此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 聘原告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應屬無據:
  1.教師法雖未就「性侵害」定義,惟參照立法院公報98卷62 期院會紀錄第37頁中之附帶決議:「3.性侵害為公訴罪…… 」,以及性平法第2條第3款、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項規定以觀,教師法中之「性侵害」,須以該當刑法第221 至227條、第228、229條有關強制性交與強制猥褻類型之犯 罪,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罪結合犯、第334條第2項第 2款之海盜罪結合犯、刑法第348條第2項第1款之擄人罪結 合犯以及特別法之罪,始足當之。
  2.又按刑法上所謂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 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亦即須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 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始屬相當。  3.系爭性平報告認原告對A生觸摸下體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2 8條利用權勢猥褻之情,進而認定原告觸摸A生下體之舉符 合性平法中「性侵害」之定義,惟查:
  ①依據系爭性平報告所陳事實,難認原告有蓄意觸摸A生下體 之舉:
   系爭性平報告中,A生、L生及M生(M生、L生年籍資料詳 卷)雖有提及A生遭原告觸摸下體等語,然A生與M生就原 告觸摸A生下體之情況,所陳述之具體內容有所差異,另L 生所陳僅係聽從A生所言並無親自見證,依其等所言似難 認原告有蓄意觸摸A生下體之情。又上開學生所言原告觸 摸A生下體之場合,皆係於教室之公開地點,於眾目睽睽 之下教師觸摸學生下體,此舉應引起側目與非議,若原告 具有蓄意觸摸A生下體之意圖,衡量社會通念以觀,應不 會於上開學生所言之公開場合恣意為之,且學生證詞所述 亦有不合之處,難遽以上開學生之陳述,認定原告有蓄意 觸摸A生下體而有利用權勢猥褻之情。
②縱認原告無意間有觸碰A生下體之情,亦難謂符合刑法上「 猥褻」之定義:




   ⑴原告應無蓄意觸摸A生下體,已如上述,縱認其與A生之互 動間,有無意觸碰到A生下體,亦須符合刑法有關猥褻之 定義,始足該當猥褻之罪。而系爭性平報告以「A生在甲 師觸摸自己下體時,眼睛也去瞄甲師的下體,顯然在客 觀上觸摸下體之行為足以誘起他人性慾」等語,認定原 告之行為符合刑法上猥褻之定義,顯有疑義,蓋系爭性 平報告僅以A生有去瞄原告之下體之陳述,作為認定符合 客觀上有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之證明,不僅就原告之行為 如何符合猥褻之定義匆匆帶過,尚以A生之主觀陳述作為 客觀證據,難謂適洽。
   ⑵退步言之,縱認A生之陳述「原告就是隔著褲子直接這樣 摸、碰我的生殖器官……當時我沒有勃起……」、「原告手 沒有伸到褲子裡面,老師應該沒有勃起,他就一邊講課 業的事……我有瞄到老師的褲檔,就是沒有感覺到他有勃 起,原告就是單純摸……」可採,更可證明者毋寧係,原 告無意間觸碰A生下體時,雙方皆無勃起之生理反應,則 客觀上既沒有誘起A生之性慾,主觀上亦無滿足原告之性 慾,且雙方皆無勃起之情,亦較符合無意間觸碰而非蓄 意觸碰之客觀事實。另A生陳述原告觸碰其下體時有後退 或抗拒,又稱原告觸碰其下體之時間長達10至30秒,惟 時間長短之感受因應個人主觀相異,若A生有閃躲等舉且 此行為在公開場合為之,衡諸社會通念,原告應難以連 續觸碰如此長之時間。綜合評估客觀狀態與A生所陳,原 告縱有無意觸碰A生下體之舉,亦難以認定該行為符合刑 法上「猥褻」之定義。
  4.觀系爭性平報告中受訪者就原告與A生、C生(C生年籍資料 詳卷)之相處情況描述,顯見A生及C生於國中三年期間與 原告感情尚屬融洽,始會於課堂上與原告頂嘴、嘻笑,並 有較多之肢體接觸,倘若原告與A生、C生之互動方式真有 令其等感到不舒服之情,殊難想像在長達3年之時間中,仍 持續與原告保持嘻笑玩鬧之態度,是以系爭性平報告未查 明事實真相,即驟下前述之認定,原處分未審酌上情而為 不利於原告之處分,實有違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  5.系爭性平報告認定原告有觸摸A生下體性侵害A生,無非係 基於A生自行陳述及M生、L生之陳述,惟:
  ①A生與M生雖皆描述A生有2次遭原告觸摸下體等語,然其等 所描述之事實情況顯有差距,如A生陳述觸摸之時間為10 幾秒、M生則述有1分鐘;又L生詢問A生是否真有此事,A 生當下亦未承認。是以,在前揭陳述有矛盾之情況下,原 告是否有觸摸A生下體等性侵害、性騷擾等行為,實難認



定。
  ②前揭A生等人指稱之行為均係發生於教室等公開場合,而教 室皆有透明窗戶,隨時會有巡堂人員經過之可能,倘若原 告真有此行為,則其行為將立即受察覺,於一般經驗法則 下,加害人顯然不會於此種具高度風險之客觀事實背景下 為性侵害之行為。
  ③系爭性平報告係先認為原告確實有觸摸A生下體之行為,再 認該行為該當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 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所稱之「性侵害」。則性平調查小組 既以原告有涉犯刑法之罪責,其論罪所依據之證據自應相 當程度上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依其證據可生相當高 度確性之心證,始足當之,惟如前開所陳,系爭性平報告 主要係依據A生自行之陳述,雖有以M生陳述作為佐證,然 M生係聽聞自A生所述實為傳聞證據可信度本不高,且其等 描述之情境也存在明顯差異,如M生陳稱其有看見原告觸 摸A生下體之描述中,既稱「只有往後看之後就馬上轉回 去了」、「沒有看得很仔細」、「看不太到他們的表情」 、「現在印象有一點模糊」等語,又稱「他們那個時間大 概有1分鐘吧,甲師的手有稍微這樣動」,可見M生除自陳 沒有看得很清楚外,嗣後又稱原告有觸摸達1分鐘之久, 其前後所述顯有矛盾,恐為M生自行揣測之推斷而非親自 見聞,於事實認定上存有前揭諸多瑕疵,自難謂得據以形 成相當高度確性之心證,被告未查上情逕認同系爭性平報 告此判斷,顯非適法。
  6.綜上,系爭性平報告認定原告對A生觸碰下體之行為,該當 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而符合性平法上性侵 害之定義,除於事實認定上未查明有矛盾之處,在適用法 律上亦未能明確指出原告之行為符合刑法上「猥褻」之定 義,即逕為認定原告該當利用權勢猥褻罪,實有違誤。系 爭性平報告以此為基礎認定原告有性平法上性侵害之行為 ,又被告以此為據而作成解聘原告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之處分,自屬無據。
 ㈣針對110年7月14日A生第2次訪談逐字稿(下稱系爭逐字稿) 表示意見如下:
  1.A生就原告有觸摸其下體之具體情況說詞反覆不定,且委員 (甲、乙委員之真實姓名詳卷)詢問方式帶有誘導訊問口 吻,A生所陳是否全為實情自有疑慮:
   觀諸系爭逐字稿第7頁第37行至第8頁第10行內容:「甲委 員:請問摸多久?A生:3……30秒吧。甲委員:30秒?A生: 對,差不多。甲委員:你閉著眼睛數到30……1,2,3,4,5



,6,7,8,9,10,11,12。A生:好像也沒那麼久。甲委 員:大概12秒,我剛有數到12秒你說大概沒那麼久,就12 秒。A生:是……差不……差不多。甲委員:好,就是說老師摸 到你不是30秒,就是我剛剛數到12秒,你就是說差不多是1 2秒。A生:對對。」A生起初稱觸摸時間長達30秒,後又改 口稱10數秒,相差甚鉅,且A生陳稱觸摸時間12秒,係當下 委員以口頭讀秒方式供A生參考,僅憑逐字稿並無從得知實 際上讀秒之速度是否正確。遑論委員只以A生打斷其讀秒之 時點認定觸摸12秒,觀察A生打斷委員時係稱「沒(30秒) 這麼久」,然而在A生自己講述實際情況前,委員即先入為 主詢問A生是否為12秒,A生僅支支吾吾表示差不多,並未 由A生正面主動描述,此種詢問方式更有誘導訊問之情,則 A生所描述原告觸摸其下體10多秒之情,自存有是否屬實之 疑慮。
  2.由A生於第2次訪談逐字稿之整體表現以觀,尚難認其確有 受性侵害此等嚴重侵害其性自主權之行為:
  ①A生於第2次訪談過程中,有註明其反應為(笑)或(靦腆 笑)等態樣,且出現次處頻繁,可謂A生於談論到與原告 之互動時,並未有畏懼或迴避之表現,反倒多能以微笑方 式帶過,衡諸常情若係遭受性侵害之人,實難能於回憶與 加害人互動之情形時,以微笑方式應對,則A生既能以屢 次以笑容姿態回覆委員其與原告之互動,顯難謂原告有性 侵害A生此種強度甚高之行為。
  ②A生於第二次訪談中,也表明在本次調查事件中有關行為發 生後,對其情緒與心態上並未有不良的影響出現,此與在 一般情況上,遭受性侵害此種高強度違反性自主之行為後 ,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影響甚鉅之情,顯有不同,此觀系爭 逐字稿第9頁第19至29行內容:「甲委員:……(略),你 過得……你的情緒好不好,對你在學習的自信心上有沒有造 成什麼樣的影響,有嗎?A生:沒有。甲委員:真的?A生 :真的。」即明。
  ③再觀系爭逐字稿第14頁第32至38行內容:「甲委員:那你 為什麼跟L生說就算了吧?A生:呃因為……我覺得就是……事 情過那麼久了,我也覺得沒……沒什麼關係,當初就是……那 件事情是B生(B生年籍資料詳卷)先去……告發的,然後覺 得……我自己是覺得沒關係啦,事後覺得……。甲委員:但是 確實有被老師做過這樣的事情,你有感到不舒服,只是因 為時間過去了你也不想追究了?A生:對。」足證A生也表 明其主觀上其實並沒有特別在意相關之爭議行為,是因為 B生與原告之紛爭自己才需要接受調查,而在A生完整表達



完自己意見前,委員於此又再一次為誘導之訊問,直接代 A生表示意見並僅使A生表態是或否。
  ④末觀系爭逐字稿第22頁第21至29行內容:「乙委員:老師 說要抱你,老師有沒有跟你說:「來,抱一下」?A生:… …有!有!乙委員:那你……。A生:那是出於好意的那種…… 。乙委員:什麼意思?A生:就是……不是……不是給人騷擾 的感覺……就是他說要抱一下,那是……就是……不會給我那種 騷擾我的感覺,不會……。乙委員:當時他說抱一下沒有覺 得騷擾你的感覺?A生:對。」顯見A生也表明與原告間曾 有抱一下之行為,並自行主動告知並無不舒服的感覺,相 對於爭議行為多係由委員逐步詢問確認,此段內容均係由 A生自行完整正面之表述,可見A生應與原告互動關係良好 ,由雙方互動以觀,甚難認原告有向A生為性侵害之行為 。
  3.綜上所述,系爭逐字稿中,A生整體表現多有笑容,實難係 一般性侵害受害者回想與得加害人互動內容時,得輕易且 頻繁表彰之情緒,又3位委員對A生而言,業屬具有壓力之 訪談場合,A生易受委員之問話方式而順應回答,由系爭逐 字稿中可見委員多次先入為主甚至代替A生表述之提問方式 ,此舉恐致A生未就真實情況為完整陳述,而與事實偏離, 末有甚者A生自身說詞更存有反覆不定之內容,是以,究竟 原告是否有觸摸A生下體、是否刻意為之、觸碰時間究竟是 短暫或長時間等細節均未臻清楚明確下,原處分逕自認定 原告有性侵害A生,實難採信。
  4.系爭性平報告第9至11頁中,摘要A生第2次訪談內容中,就上開有利原告之A生陳述內容均未提及,就事實內容重要之處如觸摸下體秒數也僅以10幾秒到30秒略為帶過,未能表彰現實上訪談實情。系爭性平報告認定原告有觸摸A生下體而為性侵害之論述段落位於系爭性平報告第78-89頁,就此段落內容業僅依據前揭摘要內容,並未就真實逐字稿內容中有關A生陳述反覆或對原告有利之內容予以討論及回應,原處分逕依系爭性平報告作成,自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6條規定,而存有瑕疵,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 ㈤針對證人之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1.班級教室之客觀配置狀態,與性平報告認定原告觸摸A生下 體之事實情況不符:
  ①性平報告認定原告觸摸A生下體之方式,乃依據A生所稱係 於教室後方站立在原告座位旁及M生稱看見A生與原告坐在 教室後方地上(見性平報告第76頁),兩種說詞本身即存 有歧異。
  ②依據下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班級教室後方有置放諸多雜 物,且原告座位旁除有置放球籃,使學生與原告之距離超 出一隻手之長度外,原告辦公桌前之證人ㄆ生(ㄆ生年籍資 料詳卷)更是緊鄰原告之座位,對四周動靜能夠輕易察覺 ,殊難想像在此等現實情況下,有如性平報告所認定原告 於教室後方觸摸A生下體之事實:
  ⑴鈞院111年12月8日開庭證人ㄅ生(ㄅ生年籍資料詳卷)證述 大意:「除了書櫃以外,老師座位的右邊地上有放置籃



子,籃子內裝籃球、排球等體育用品……約比一隻手的距 離長……這樣的距離老師沒辦法碰到我。」(筆錄第3至5 頁)「同學在後面與老師討論,我們轉頭時可以清楚看 到他們互動的狀況。」(筆錄第20頁)
  ⑵鈞院111年12月22日開庭證人ㄆ生證述大意:「因為老師是 體育老師,所以將籃球的籃子常態性放在老師座位的右 邊,同學站在球籃旁時,如果老師要碰人的話,一隻手 的距離是碰不到。」(筆錄第12至13頁)「老師的位置 你坐起來印象很狹窄,右邊放球籃,後面就是書架,桌 子是鐵桌子,椅子是木頭加藤。如果你在座位上移動或 搖晃時會發出齒輪生鏽聲音。」(筆錄第14至15頁)「 我要坐斜一點餘光看的到老師與同學討論。」「我用餘 光就可以看到高老師座位的狀況,不用移動,因為我是 坐斜的。」(筆錄第13、21頁)。「(法官問:你平常 會注意高老師在後面講什麼話或做什麼事嗎?)只要他 有講話我這邊都聽的到,我不用特別去注意,因為高老 師講話很大聲。」(筆錄第34頁)
  ⑶A生訪談說詞:「旁邊好像有那個……放球的那個籃子,沒 有比桌子高。」(110年7月14日A生第2次訪談逐字稿第5 頁)
  ⑷M生訪談說詞:「……因為我們班教室後面其實是蠻亂的, 然後就是有一些東西,對……看不太到表情之類的」(110 年7月14日M生訪談逐字稿第7頁)
  ③綜上,原告座位旁除有放置球籃,難以於老師座位輕易接 觸站在球籃外之人,再佐以證人ㄆ生時常於課輔時坐在老 師座位,其稱該座位是很狹窄的(鈞院111年12月22日開 庭筆錄第8頁),是以倘若(假設語氣非自認)原告刻意 伸手觸碰A生之下體,即須向側邊轉身做出大動作始有可 能觸摸A生,而到庭作證之兩位同學均緊鄰在原告辦公桌 前方,殊難想像此種動作不會遭證人輕易察覺。  2.證人均到庭證述從未聽聞或親見原告有對A生或其他同學為 觸摸或類似觸摸胸部及下體之不當行為,與性平報告所認 定之事實大相逕庭,且證人亦表示班上部分同學與原告有 所怨懟,故性平報告受訪同學之說詞內容實有受該等學生 片面說詞影響之可能:
  ①鈞院111年12月8日開庭證人ㄅ生證述大意:「今天到庭作證 之前不知悉高老師因為性平事件而受到調查。」(筆錄第 3頁)「沒有看過或是聽聞過班上的同學被高老師觸摸過 的情況……可能那週或那個月有比賽大隊接力或什麼的,老 師體育課時可能會教同學按摩腿部之類的,但不會碰到胸



部。」「沒有看過或是聽過班上同學有說老師有觸摸同學 下體的情況……老師在班上與同學間的互動沒有讓人家看起 來有觸摸同學下體的動作。」(筆錄第7、8頁)「講話過 程中老師不會動作比較大而去碰到同學的身體。」(筆錄 第14頁)「○○○(即ㄆ生)跟A生比較好,我跟他也不錯, 我們會常聊天。○○○沒有向我提及高老師有讓他有不舒服 的舉動,我也沒有看過。」「老師沒有走下台或要同學走 到講台上當著大家的面去觸摸同學身體」(筆錄第19頁)  ②鈞院111年12月22日開庭證人ㄆ生證述大意:「今天來作證 之前不知道高老師因為性平事件而接受學校的調查。」( 筆錄第5至6頁)「有1位女生同學因為老師這種比較嚴格 的管教方式而有爭吵的情況。2年級的時候有聽說過有人 要告老師。」(筆錄第16至17頁)「沒有看過或是聽聞過 班上有同學講或自己親眼看過老師有做觸摸同學胸部跟下 體的行為。如果老師有觸摸同學的話,只有體育課完會幫 同學噴肌樂,可是是同學自己擦的。」(筆錄第19頁)「 A生沒有跟我反應過老師有對他做一些比較不一樣的舉動 或言語」(筆錄第19頁)。「高士剛老師平常與學生不會 有肢體上的互動。」(筆錄第22頁)
  ③由上開證人證詞可見,兩位證人於本件到庭作證前根本不 知悉有此性平案件,對性平報告認定原告觸摸同學之行為 也從未親眼看見或有所耳聞,相較於兩位證人相同之證述 內容,性平報告認定原告有性侵害A生之行為除A生自行之 表述外,認定依據僅有L生及M生之說詞,然L生自承自己 並未親自看過(L生訪談逐字稿第23頁),M生稱其座位比 較前面看不太到又稱兩人都坐在地上等有所矛盾之說詞( M生訪談逐字稿第7頁),是以實際上性平報告僅有A生個 人之說詞支撐,容有受同儕影響之可能。
  3.A生之個性活潑,情緒容易寫在臉上,在班上沒有被欺負, 兩位證人與A生國中三年同班期間,均未有察覺A生日常生 活或課業表現上有顯著差異之現象,與受性侵害被害者之 表現有所不同:
  ①鈞院111年12月8日開庭證人ㄅ生證述大意:「就我的印象中 ,A生的個性屬於活潑。」(筆錄第3頁)「A生成績沒有 否明顯的進步或退步的情況。」(筆錄第10頁)「班上沒 有同學會欺負A生。」(筆錄第15頁)
  ②鈞院111年12月22日開庭證人ㄆ生證述大意:「A生的個性屬 於活潑型。」「A生如果沮喪或是生氣的話會表現在行為 上。」「A生通常都笑笑的,沒有印象他什麼時候比較情 緒低落。」(筆錄第3頁)「A生的成績是中後段班,他在



國三時成績沒有明顯變好或變不好。他在國三日常生活也 沒有比較跟平常不一樣的表現,都差不多。」(筆錄第19 頁)
  ③由上開證人證述可證,A生個性活潑喜怒易形於色,尤其證 人ㄆ生與其是多年好友,不僅在校期間放學也時常一同出 遊,證人均表示A生國中三年未有任何表現特別不好的時 期,顯見A生難謂有受到高強度違反性自主之性侵害行為 。
  4.A生與原告在校互動情況正常,並無任何嫌隙或衝突更無不 當之觸摸行為:
  ①鈞院111年12月8日開庭證人ㄅ生證述大意:「高老師他自己 的課時會叫A生到講台前旁邊的空地做伏地挺身。這是大 家都看的到,A生做完就回座位高老師不會摸他。」(筆 錄第9頁)「沒有印象A生與老師的互動有比較奇怪的時期 」(筆錄第10頁)。「A生與高老師之間沒有發生過衝突 。」(筆錄第14頁)
  ②鈞院111年12月22日開庭證人ㄆ生證述大意:「A生有因為成 績比較不好被老師處罰過,但沒有產生什麼不愉快的事情 。」(筆錄第16頁)「老師沒有因為A生練習跆拳道而有 肢體互動。上健康課或體育課會請A生做伏地挺身,是大 家都看的到的情況,老師沒有觸摸A生的行為」(筆錄第1 8頁)。「沒有聽聞高老師與A生有爭吵或發生什麼不愉快 的事情。」(筆錄第18至19頁)
  ③由上開證人證述可見,A生與原告互動正常,並無不當權力 關係亦無過於親暱之舉動,更未見過原告觸摸A生下體之 情形。
㈥就被告提出之A生輔導紀錄表示意見如下:
  1.被告提出之輔導紀錄資料,均為性平報告調查期間所為,A 生乃被動接受校方安排之輔導,與主動尋求輔導協助有別 :
  ①證人ㄅ生證述被告及原告均有向學生告知有校方有輔導資源 「學校有作一些輔導的宣導如果同學遭到老師不當的觸摸 行為要去反應……沒有聽過A生到輔導中心反應要找輔導老 師的這種情況。」(鈞院111年12月8日開庭筆錄第9頁) 惟A生並無主動向被告尋求輔導資源。
  ②被告提出A生輔導紀錄為110年7月間,顯然係於性平報告展 開調查後之期間所為之輔導紀錄,並非由A生自行主動尋 求輔導協助,且性平報告也非A生舉報而展開調查,是以A 生與典型受害者主動尋求協助之情有別,其究竟是否有受 原告為觸摸下體之行為仍有疑慮。




  2.A生輔導紀錄內容,並未能作為其確實有遭原告性侵害之佐 證:
  ①系爭性平報告存有諸多疑點已如原告歷次書狀所載,不僅 原告究竟有無觸摸A生下體之行為難以認定外,倘若(假 設語氣非自認)鈞院認原告有觸摸A生下體,則何以此行 為與性平報告認定原告觸摸同學乳頭之行為(原告否認有 此行為)作成不一樣之評價?系爭性平報告也未有足夠之 論證說理。
  ②輔導紀錄僅可得知A生在經歷性平報告訪談後之心情表達,其中並無有任何具體事實之描述,難以作為認定原告是否真有觸摸A生下體,及倘若有此行為是否即當該「性侵害」之佐證。 ㈦綜上所述,系爭性平報告作成原告性侵害之認定存有違誤, 基於同意此報告內容所作成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於認事 用法上有違誤之處。
㈧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既未就性平會之調查處理結果為申復之救濟程序,已不 得再就性平會之調查處理結果即認定原告成立性侵害之事實 ,再為爭執及救濟,則性平會之決議暨調查報告等,已為原 處分構成要件之前提基礎效力,原處分據此作成,自無違法 ︰
  1.被告就本件性平事件調查處理結果,乃以110年8月12日函 檢附調查報告送達予原告,並於該函說明四說明略為如對 本件調查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收到本書面通知之次日起20 日內提出申復,惟原告並未於20日法定期間內提出申復, 復經被告以110年8月26日函通知原告如為申復請補正申復 理由,然原告並未予以補正,原告既未就性平會之調查處 理結果為申復之救濟程序,自無不服申復結果得依性平法 第34條第1項第1款準用教師法第42條第1項提起申訴、再申 訴或依法提起訴願之程序救濟;換言之,原告就性平會調 查處理結果已不得再行救濟,則性平會調查處理結果已為 確定,即認定原告成立性侵害屬實。
  2.訴願決定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75號行政判決 之見解,認性平會所為之決議經被告以110年8月12日函檢 附調查報告書送達給原告,原告有申復程序得為救濟,卻 任意放棄申復程序為主張,則性平會之決議暨調查報告等 ,已為原處分構成要件之前提基礎效力,自屬適法無誤。 ㈡本件性平事件調查處理結果,原告並未提出申復及後續之救 濟程序,顯然原告本身並未就系爭性平報告有所爭執,應無 性平法第35條第2項之適用,即法院應受性平會調查處理結 果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1.性平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有關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即



法院對性平會調查處理結果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平 會之調查報告,此應係立基於如原告就被告函送之調查處 理結果有提出申復,如不服申復提出申訴、再申訴或訴願 ,如不服再申訴或訴願結果而提起行政訴訟時,始有性平 法第35條第2項之適用,即法院得審酌性平會之調查處理結 果,依證據法則及自由心證等決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 性平會調查處理結果拘束。
  2.然本件性平事件調查處理結果,原告並未提出申復及後續 之救濟程序,顯然原告本身並未就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有所 爭執,應無性平法第35條第2項之適用,即法院應受性平會 調查處理結果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3.原告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之標的均為原處分 ;換言之,原告並未就110年8月2日函性平會之決議及檢附 之調查報告請求予以撤銷,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行政訴訟主 張性平會之決議及檢附之調查報告有違法等情。 ㈢退步言之,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符合性平法之相關規定,尚難 認有違法之情事︰
  系爭性平報告符合性平法之相關規定,由調查小組訪談原告 及相關人等,依據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調查小組所採 用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律並無違法,理由說 明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尚難認有違法之情事。況本件 性平事件之調查小組為具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其在調查報 告所為之決定具「判斷餘地」,如無判斷瑕疵等情,依性平 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受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拘束, 無法任意否定調查報告之內容,僅能依性平會之決議,依性 平法及教師法之相關規定,對原告為解聘之處分。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有無觸摸A生下體之性侵害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解聘原 告,並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是否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被告109年12月26日崗中人字第1 090005495號函、109學年度第1、3、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 議紀錄、110年2月24日崗中人字第1100000750號函、110年5 月20日崗中人字第1100002246號函、110年8月23日崗中人字 第1100003638號函、110年8月31日崗中人字第1100003774號 函及收件回執、南投縣政府110年8月31日府教學字第110019 6610號函、南投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南投縣政府 府行救字第1100242939號訴願決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89、95、97、101、105、129、131、137、139、141 、143、149至161、187至197頁)。 ㈡應適用的法令: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第1項)教師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 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第3項)教師有第一項第 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 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㈢關於性侵害範圍之說明:
按性平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性 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 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 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 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及其特別法之罪。」是刑法第228條第2項所稱對於因親屬、 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 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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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