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27號
TCBA,111,訴,127,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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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7號
112年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瑛瑛
黃文琴
黃文瑟
黃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
莊景為
簡惠華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111年4月7日
文規字第11130093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民眾陳建融(非所有權人)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向被告提 報「黃來旺故居」(下稱系爭建物,臺中市○○區○○○段79、8 0、81建號建物)具文化資產價值,經被告於110年2月3日邀 集3位專家學者進行現勘,並召開文化資產價值評估會議, 會議決議:列冊追蹤。被告於110年3月2日與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開會討論,經所有權人勉予同意由被告辦理簡易調研, 被告乃委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辦理簡易調研。被告於110年7 月23日召開110年第4次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 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下稱110年第4次文資審議會),會議決 議:持續列冊,並得採取其他適當列冊追蹤之措施。另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之一黃文浩(8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於110年5 月7日申請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被告組成專案小組, 以110年7月22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100185640號會勘通知單通 知於7月29日會勘,因專案小組委員異動,復以同年月26日 府授文資古字第1100186950號函更正委員,並說明暫定古蹟 起算日按府授文資古字第1100185640號函為110年7月22日, 專案小組(邱上嘉、王貞富、莊雪琪委員)於110年7月29日 召開「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現勘暨專案小組會議」,專案小組



綜合意見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會議決議:「一、本案建物 損壞嚴重,簡易調研應儘速完成,以利後續作業。二、目前 所有權人已有異動,建議所有權人重新填寫保存意願表。三 、本案是否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將提送本市古蹟歷史建 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審議。(下稱 文資審議會)」嗣本案初步調查研究於110年8月底完成,專 案小組於110年9月24日召開第二次專案小組會議(邱上嘉、 莊雪琪方怡仁委員),專案小組綜合意見:「一、本案土 地所有權原非黃來旺,其所有權之更替與許黃兩家之關係, 未來應更多著墨。二、本案自苗栗三堡鐵砧山腳庄262-1番 地轉為818地號等之歷程,建議釐清。三、本案建議整理指 定建議之內容與範圍,送大會審議。四、建議依初步調查研 究結果,提送古蹟指定審議。」會議決議:「本次小組意見 並前次(110年7月29日)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提送本市 文資審議會。」被告於110年11月5日召開臺中市第2屆古蹟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110年 第7次會議(下稱110年第7次文資審議會),審議會委員總 人數為15人,應迴避委員2人,出席委員8人,經出席委員5 票同意指定為古蹟、3票不同意,會議決議:指定「外埔黃 宅」為古蹟。被告於110年12月9日以府授文資古字第110032 3669號函將審議結果通知本案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嗣於 110年12月21日以府授文資古字第11003247261號公告指定「 外埔黃宅」為古蹟(下稱原處分)。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黃瑛瑛等4人及案外人黃宣閔共5人(下稱黃瑛瑛等人), 為臺中市○○區○○○段8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5 分之1。該土地上有臺中市○○區○○○段79、80、81建號等三幢 建物,門牌號碼均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即「外埔黃宅 」),原處分公告指定外埔黃宅為古蹟,惟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與所坐落土地之地主並不相同,建號79、81建物及所坐落 土地均為黃瑛瑛等人所有,黃文浩僅有80建號建物所有權, 並無土地所有權,本案僅有黃文浩申請指定古蹟,其餘均不 同意指定古蹟,惟黃文浩申請指定古蹟之效力,竟及於非其 所有之其餘2棟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致使多數人即原告等 之財產權受到相當限制與剝奪,顯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有違,違反比例原則;又原處分及於黃文浩所有 以外之建物,顯未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又



就土地部分,系爭建物經指定為古蹟後,其坐落土地所有權 人之財產權將會受到相當之限制與剝奪,本應經土地所有權 人之同意,始能為之,原處分顯違反各縣市政府向來實務作 法,均需獲得地主同意始得予以指定之文資審議流程。再者 ,古蹟之指定已逾「該古蹟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社會責 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依據司法院釋字 第81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國家自應予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 償,惟被告未予補償。至於建物的部分,人民之建物在遭莫 名指定古蹟情況下,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21 第、第23條規定仍要被課以管理維護之責、提交管理維護計 畫、管理不當還有被課以罰鍰之責,如甲證8原告所收受之 相關函文,凡此都應當是行政機關在指定古蹟時,更應考量 建物所有權人意願之因素。
 2.系爭110年第7次審議會係有出席人數、迴避人數及事由、表 決人數、審議案件陳述意見等程序瑕疵:
  ⑴訴願決定以,被告於110年11月5日召開110年第7次審議會 ,審議委員會委員應出席15人,有10位委員出席,其中2 位委員以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請迴避,此為審議 會委員個人執行職務之選擇,被告淮予迴避,尚不生組織 不合法問題。扣除上開2位迴避之委員,應出席委員為13 人,該次會議有8位委員出席討論表決,5位同意指定古蹟 ,3位不同意,會議決議指定為古蹟,符合全體委員過半 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方式規定云云。  ⑵是否符合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下稱「審議會組 織及運作辦法」)第4條之規定:此規定審議會委員由主 管機關首長遴聘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 間團體代表擔任;且上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尚應 具備該審議會所涉文化資產類別之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 驗;又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 人數四分之三。被告所提審議會委員名單,僅有列出姓名 ,沒有列出何人為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代表、民間團 體代表?是否具備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如何判斷審 議會組成是否合法?
  ⑶是否符合「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6條第5項及第7第2 項之規定:查該次會議紀錄「伍、出席委員:委員總人數 15人,出席人數共10人」,並未記載迴避人數。王貞富及 徐慧民委員申請迴避,各自符合法定何款迴避事由?該2人 既然算入上開審議會之出席人數,是否均有迴避討論及表 決?或係參與討論而僅迴避表決?此攸關有無違反「審議 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相關機關與第二



條審議事項有利害關係時,其代表委員應迴避討論及表決 。」之認定,然該次會議記錄並無相關記載。該2人既應 迴避,為何仍出席,其是否於審議會組成時即已發現迴避 事由?或者於審議程序中才發現?倘於審議會組成時即已 發現,為何當時沒有進行迴避調查,卻仍參與審議會?倘 於審議程進行中才發現,其等是否參與討論?若應迴避委 員卻參與討論,該次會議顯有應迴避討論而未迴避討論之 瑕疵,會議決議即有違法。又本案應有出席委員10人過半 數即6人之同意,始得決議,然本案僅有5人之同意,自不 得作成指定古蹟之決議,原處分違背同辦法第6條第5項之 規定。且迴避事由是否於該次審議會中經大會確認?該次 審議會如有錄音,請檢送錄音及譯文到院。
  ⑷系爭審議會委員名單,僅有一位委員標示為團體代表,即 拾已寰,其學歷為農業經濟學(甲證12-1),且初步搜尋 其發表或指導的論文,未看到有與文化資產相關者(甲證 12-2),則因何其之專長會是文化資產保存?所謂「台中 創意協會」是何協會?是否有此協會?是否曾經進行人民 團體之登記?拾已寰是否擔任過理事長?被告聘任拾已寰 之聘書是以個人身分受聘,與所謂台中創意協會毫無關連 ,更與任何團體代表毫無關連,顯然其非團體代表,此外 無任何其他委員為團體代表,故系爭審議會委員顯然欠缺 團體代表,不符法律規定之組成要件。
  ⑸依「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6條第6項規定「前項出席 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 之一。」被告並未具體說明當天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及 民間團體代表委員各為何人,縱使會議人數扣除應迴避委 員2人後,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是否仍未低 於二分之一,未見被告有何說明。
  ⑹該次會議紀錄所載有「審議案三:外埔區黃來旺故居/外埔 黃宅申請指定古蹟案」及「審議案四:外埔區黃來旺故居 /外埔黃宅申請登錄歷史建築審議案」二個議案。但會議 議程表僅記載:「審議案三、14:00-15:00、請關係人 於意見陳述後離席。」黃瑛瑛等於審議案三為意見陳述後 即均離席,並無所謂再就審議案四為開會,故該次會議紀 錄竟稱有「審議案三、四」二個議案,顯與當天會議經過 不符。又提報人陳建融之審議案標的名稱為:「外埔區『 黃來旺故居』」,惟會議紀錄所載審議案四名稱為:「外 埔區黃來旺故居/外埔黃宅」,二者顯然不同,審議案四 究竟從何而來、有無開會、開會過程為何,均有調查必要 。




 3.關於乙證22評估報告,封面僅記載時間為110年11月,實際 做成時間不明。是否確實有此份報告,原告有所質疑,110 年11月5日進行審議會議,此份評估報告產生於何時?準備程 序中被告說明系爭會議審議時,提出予審議委員之文件僅有 乙證17、19(本院卷一第472頁最後1行),嗣提出此評估報告 ,又被告提出乙證23系爭審議會之資料全卷,就系爭建物討 論所附資料,本院詢問沒有看到附件6,被告於答辯三狀表 示「確實沒有該份附件6資料,應是附件序號有誤」,可見 系爭審議會當時毫無所謂簡易調查研究報告、評估報告 等 其他文件。縱有該份評估報告,其內容僅短短2頁,去掉「 基本資料」,僅有1頁相當簡略,且製作人係為被告本身, 並非專案小組,顯然也不是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專 案小組作成之評估報告。
 4.關於110年7月29日專案小組會議,參與人員為邱上嘉、王貞 富、莊雪琪,當時原告未到場,委員則爬圍牆進入系爭建物 ,且進入到出來時間約僅僅30分鐘,如此短暫時間,是否能 完成詳細勘查,顯有疑問。110年9月24日專案小組第2次會 議,參與人員變成邱上嘉、方怡仁莊雪琪,此與第1次的 人員不同(由方怡仁代替王貞富)。然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 查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現場勘查」為古蹟指定之 法定程序之一,則方怡仁沒有參與專案小組第1次會議現場 勘查,卻參與專案小組第2次會議,甚至還提出所謂意見予 審議會參考,顯然違反上揭規定,其程序已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之要求。且審議會共15位委員,僅有3位委員到過系爭現 場,其餘12位均未曾到現場,在沒有評估報告之情況下,復 以多數審議委員未到過現場,不僅法定程序不符,且未到場 勘查委員之判斷,也有出於恣意濫用之違法。查審議會、專 案小組,係屬2事,專案小組依規定由主管機關邀集組成, 而審議會不是主管機關,所以審議會也沒有組成專案小組的 權限。本案的專案小組,竟由審議會委員中之某幾位委員直 接組成,組織顯不合法;且其組成成員有所重疊,亦違反利 害迴避。本案因專案小組、審議會之人員重疊,已不合法, 二方面事實上也沒有專案小組的評估報告。專案小組第1次 會議記錄,外觀上甚至僅僅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第2 次會議記錄突然變成「指定古蹟」,但均毫無關於評估之說 明。而第2次會議的專案小組3位成員,還有表示同上一次( 即第1次)意見者,即維持僅僅「登錄歷史建築」,由「歷史 建築」變成「古蹟」,二者評估方向不同、國家強制力的介 入不同、對於建物所有權人權益之影響強度更是不同。再者 ,觀諸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立法沿革,對於相關標的之



「未來管理維護」,條文原本使用之文字為「未來管理維護 財務規劃」,而106年修改成為「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此 並非不需財務規劃,而是要求評估因素上必須更為廣泛周全 ,此觀立法理由:「有關未來管理維護之財務規劃……明定僅 古蹟……必須進行……」,表示要指定古蹟,仍然需要包括財務 規劃在內之具體評估。但於本案,完全沒有評估,更遑論有 何關於未來維護保存之可能方式、利弊得失、對系爭建物之 價值變動(價值減損)、建物所有權人之維護費用支出及所 需具備之財務預算、對建物所有人之補償等等之具體評估內 容,此顯然違反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規定,則該古 蹟指定之程序既有重大明顯之程序瑕疵,顯然影響實體認定 ,故其所為古蹟指定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5.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818地號土地,面積3862.26㎡,而79、8 0、81建號建物面積分別為280.34㎡、166.24㎡、166.24㎡,合 計共612.82㎡,即建物面積占818地號土地僅有15.87%,其餘 高達84.13%部分,並無指定之必要,亦不影響古蹟保存之完 整性及必要性。被告未查明土地是否有不能分割之情形,逕 將該土地整筆全部指定為古蹟範圍,顯未通盤考量文化資產 保存之公益及所有權人權益最小衝擊性,與比例原則有違。 6.至於原告及黃文浩內部間之建物買賣及款項紛爭,係私人債 務,與被告指定古蹟之原處分係機關外部行政程序,二者毫 不相關。109年5月28日原告及訴外人黃宣閔黃文浩簽立意 向書契約,約定給付800萬元予黃文浩黃文浩將系爭建物 包含拆除在內之一切權利讓予黃瑛瑛等5人,嗣其將金額提 高至1200萬元,原告依約給付後,黃文浩並未移轉所有權, 原告因而解除契約並請求黃文浩應返還已受領1200萬元予原 告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判決係以原 告得依契約請求黃文浩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原 告未由全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無黃宣閔一起解除契 約意思表示之證明),解除權之行使並不合法而已,並非否 認定原告之請求權,另原告已向黃文浩請求損害賠償。 7.「外埔黃宅」倘要回復原有形貌,顯有重大困難,且勢必勞 費至鉅,此與其現有價值相較,顯不相當:系爭建物業已殘 破不堪,有照片可稽,顯不具有古蹟指定之價值。法規對於 古蹟所有人要求之義務而論,如「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 第3條、第16條第1項規定等,要求提出修復計畫包括12項, 且以原有形貌保存修復為原則,要求諸多專業必備程序及事 項,不僅修復費用甚高,修復過程更為困難艱鉅,凡此種種 均非一般普通老百姓所能負擔。被告指定古蹟之程序,尚不 論其對於「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等等未進行評估,單以「



修復」而論,也同様未審酌系爭建物現有價值為何?可否回 復原有形貌?就此所需之修復費用為何?所需修復費用與其 現有價值相較,是否顯不相當?兩相比較下,是否仍具有保 存價值?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文資法第14條、第17條規定,可知古蹟指定審查程序之開 始,主管機關得自行職權發動,或因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或 個人、團體之提報而發動等不同程序。又主管機關對於建物 指定為古蹟案之審查與決定,係基於公益目的而依法定程序 ,本於職權為之,有關古蹟指定審查程序之發動,依法屬主 管機關之職權事項,不以人民(包括所有權人)提報為前提 。而文化資產保存及活用係以保障國民精神生活之公共利益 為其主要立法目的,文化資產具有多面並存之價值,就其具 有文化歷史利益之無形財產價值觀之,為社會性公益性質, 歸屬於全體國民。故在文化資產權與所有權交錯重合之領域 ,即有立法併予保障之必要。又古蹟指定過程中是否「應予 保存」,因涉及各該資產是否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 等價值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專業判斷。學理上均認為不 確定法律概念所涉及之事項,倘若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 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例如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 力之評價、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專門科技事項等,由於 法院審查能力有限,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 判斷餘地。除非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原則上法院均應承認尊重。
 2.就原告指稱110年第7次會議之迴避人數、迴避事由、同意人 數等記載不明等語部分,說明如下:
  ⑴依文資法第6條、「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6條第5項、 第7項、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及文化 部108年6月24日文授資局綜字第1083006705號函略以,審 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7條所指之「有利害關係」,以該 委員對審議事件具有法律上、倫理上、情感上、職務上及 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客觀足認其執行職務,將有偏頗之可 能性而言。至於如何認定審議委員有無「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則須依個案情節及社會客觀事實判斷之。 被告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等事項,依 文資法第6條規定所設本市文資審議會委員總人數15人, 在110年第7次召開之審議會中,出席委員共10人,然因出 席委員之2人於系爭審議案三及審議案四具迴避之條件,



乃依「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7條規定,該2人於審議 案均迴避討論及表決,且扣除計算,出席委員8人,過半 數委員出席,出席委員8人應有過半數之同意即5人,始得 決議。查審議案三,經5票同意指定為古蹟,自得作成指 定古蹟之決議,尚無違法。另王貞富委員係承攬簡易調研 計畫之雲林科技大學及本案計畫主持人,徐慧民委員係雲 林科技大學老師,2人申請迴避並經主席裁示後迴避討論 ;另迴避委員王貞富與專案小組委員王貞富為同一人。至 於王貞富委員於110年7月29日專案小組會議中不用迴避, 因專案小組審查及評估會議僅是就本案客觀事實及現勘資 料表示意見,而其最終決定是由審議委員會作成,且專案 小組成員並非僅一人,尚包括有機關同仁及其他委員,是 以尚無直接影響審議正確性之可能,尚無迴避之必然性。 另請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71號判決。  ⑵關於審議會議紀錄不合部分,查該次會議議程表並非行政 處分之性質,行政機關本得隨時更正。又被告業於開會通 知單述明議題有古蹟及歷史建築等類別,惟為避免以同一 案由對於同一標的進行2類別以上文化資產指定、登錄之 審查,遂於110年11月5日文資審議會補正,會議上乃將「 外埔區黃來旺故居/外埔黃宅」分別列為審議案三及審議 案四,並各自就古蹟、歷史建築之法定基準予以審查。審 議程序先由所有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後續再由委員 就古蹟、歷史建築各該類別之價值逐案進行審查,此有審 議案三及審議案四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簽到單可證。可 證「外埔區黃來旺故居/外埔黃宅」之所有權人及利害關 係人均已參與審議案三及審議案四。
  ⑶關於原告訴稱提報人陳建融之審議案標的名稱為外埔區「 黃來旺故居」與110年第7次會議紀錄所載審議案四之標的 名稱外埔區「黃來旺故居/外埔黃宅」不同部分:按文化 部106年3月22日文授資局綜字第1063002921號函略以,縱 有多數人就同一個案內容分別提報,依文資法及施行細則 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受理,惟可併案辦理審查程序,並 將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分別通知,文化部108年10月1日文 授資局綜字第1083010569號函略以,主管機關本職權依文 資法第1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辦理列冊審查程序 ,經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評估其文化資產潛在價值,作 成列冊與否之決定,均屬主管機關之職權,並不受提報人 提報內容之拘束。因系爭建物前有訴外人陳建融(非所有 權人)於109年12月9日提報,被告於110年2月3日依文資法 第14條及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邀集專家學者進行



現勘,並於110年7月23日提送審議會110年第4次會議討論 ,其決議為:經出席委員14票同意持續列冊,並得採取其 他適當列冊追蹤之措施。惟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一黃文 浩亦曾於110年5月6日申請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又 因前述提報人陳建融與所有權人黃文浩申請之標的物相同 ,於此競合關係中,參考文化部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之精神,提報僅屬事實行為,主管機關是否重新啟動審查 程序或最終審議結果為何,均屬主管機關之職權,且不受 提報人提報內容之拘束;故縱然黃文浩並非全部系爭建築 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仍得依據其職權,衡酌古蹟應予保存 範疇,又考量所有權人之一既已主動申請指定古蹟或登錄 歷史建築,基於保存活用文化資產、保障公共利益之立場 ,系爭建物後續之審查程序乃依文資法第17條第2項及古 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其審議案名為外 埔區「黃來旺故居/外埔黃宅」。
3.關於原告訴稱將該「土地整筆」全部指定為古蹟所坐落範圍 ,與比例原則有違部分:
⑴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告應 載明下列事項:「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 。」係指該本體之占地面積及基於古蹟文化資產價值保存 必要與不可分割範圍,而非所定著該筆地號土地之面積, 復實務上認為此土地範圍之劃定所應衡酌之因素,實為文 資法第34條第1項所定之「古蹟完整性」及「不得遮蓋古 蹟之外貌與阻塞其觀覽之通道(即觀賞可能性)」之要求 。且應著重於劃定能完整呈現該古蹟等文化資產歷史、文 化及藝術價值之範圍,文資審議會就此亦具判斷餘地(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83號判決參照)。再按文化資 產之保存具高度公益性,為妥善保存系爭建物及其周遭環 境景觀、整體風貌,系爭建物定著土地之範圍較建物本體 大,應屬必要且適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9號 判決參照)。
⑵本案調查研究前已於109年12月31日與雲林科技大學簽訂「 臺中市110年度文資防護專業服務中心」契約,其中契約 履約項目有「辦理初步調查研究(至少5處)」,該案於110 年2月5日召開第1次工作會議,討論將外埔區黃宅(尚須所 有權人同意)納入本案履約項目;復於110年3月2日邀集所 有權人三位(黃瑛瑛黃文琴黃文瑟)召開討論會議,其 會議決議為所有權人同意辦理簡易調研,承攬單位賡續於 110年8月檢送成果報告書,其研究建議指定登錄範圍為臺 中市外埔區下鐵山段818地號。110年7月29日專案小組會



議就系爭建物文化資產價值與未來保存管理維護及指定登 錄範圍之影響進行評估,綜合意見略以:指定登錄範圍之 影響評估為外埔區下鐵山段818地號圍牆內全部,並據此 提供審議會參酌。審議會110年第7次會議亦認定本案建物 坐落於一筆土地內,且為維護古蹟保存之完整性及必要性 ,乃決議系爭處分公告範圍為系爭818地號土地全部,其 同時考量道路規劃及整體通行考量一致性等要素,且上開 公告,並無涉及土地及建物之產權變動,亦不影響系爭建 物居住使用,尚符比例原則。  
 4.有關原告訴稱建物所有權人既不同意予以指定古蹟,主管機 關當不應指定部分,按文化部103年3月25日文授字第103300 2389號函略以:「主管機關作成指定、登錄之行政處分,尚 不受所有人主張之拘束,其所有人同意與否,更非文化資產 之指定、登錄前提要件。」及司法院釋字第813號理由書略 以:「系爭規定一及三(註:文資法第9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 項)關於歷史建築登錄之規定,其目的係為正當公益。按歷 史建築又不能離其所定著之土地而存在,是歷史建築所定著 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則依文資法相關規定,土地所 有人即同受有相應承擔,因歷史建築登錄所生不能自由利用 、不能對歷史建築所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 權等財產權能之社會責任及限制。上開對土地所有人財產權 之限制,就歷史建築登錄所欲達成之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 揚多元文化之目的言,自屬必要,不因土地所有人是否同意 而有不同。從而系爭規定一及三就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 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以得土地所有人同意為要件,尚難即 認與憲法第 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是古蹟指 定非以土地或建物所有人同意為前提要件,而應回歸系爭建 物是否具備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所列基準。 5.110年7月29日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捌、專案小組綜合意見:分 別有就「一、文化資產評估、二未來保存管理維護評估、三 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評估」為綜合考量,此可由對照委員現 勘專案小組委員個別意見中均分別就是否具有高度歷史藝術 或科學價值、文化資產價值評估、未來保存管理維護評估、 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評估等層面表示意見可證;又同年9月2 4日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委員邱上嘉亦於意見表中就有關文 化資產判斷表示,上開評估於會議中已有討論,足證被告於 審議會議中確有就上開法定評估事項討論後才作成處分。且 110年11月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含未來保存維護及影響評 估說明)如乙證22,於110年11月5日審議會提供予委員參酌 。




 6.另110年起聘任審議委員名冊中編號3陳佳君、編號13拾已寰 、編號14莊雪琪、編號15徐玉姈委員為新增聘之委員。又系 爭建物建號79號現由黃敦厚之子女繼承(如黃瑛瑛等);建號 80號現由黃敦友之子女繼承(如黃文浩);建號79號由黃敦化 之子女繼承,如乙證28之系統表及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影本。 但上開繼承人間是否有其他法律關係或移轉等原因,被告機 關無法確認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被告文資審議會之組織及審議程序是否合法? ㈡原處分將系爭建物指定古蹟之審查程序,是否符合法定正當 程序?原處分有無判斷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110年2月3日會勘紀錄及陳建融書面意見(乙證1)、 110年7月23日審議會110年第4次會議紀錄(乙證2)、黃文浩 申請表(乙證3)、110年7月22日及26日開會通知單及7月29日 專案小組會議紀錄(乙證4)、110年11月5日審議會110年第7 次會議紀錄(乙證7)、原處分公告(乙證6)、訴願決定(本院 卷一第60-6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文資法
  第3條「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 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 有形文化資產:(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 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二)歷史建築 :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 、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第6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 、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 會,進行審議。(第2項)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 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4條:「(第1項)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 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 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第2項)依前 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6個月內辦理審議。( 第3項)經第1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17條至第19條 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第17條規定:「(第1項)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



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 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2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 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第5項)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 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0條第1項規定:「進入第17條至第19條所稱之審議程序 者,為暫定古蹟。」
2.行為時即108年12月12日修正發布文資法施行細則  第14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依本法第6條組成文化資產 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應依本法第3條所定文化資產 類別,分別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等重大事 項。(第2項)主管機關將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 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個案交付審議會審議前,應依 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 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進行評估。(第3項)文化資產屬古 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 文化景觀、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類別者,前項評估應包括 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
  第1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主管機關普查 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資產價值或具保護需要之文化 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其 審查規定如下:一、邀請文化資產相關專家學者或相關類別 之審議會委員,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並彙整意見,作成現 場勘查或訪查結果紀錄。二、依前款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 召開審查會議,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
  第16條規定:「本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主管機關應於6個月 內辦理審議,係指主管機關就個人或團體提報決定列冊追蹤 者,應於6個月內提送審議會辦理審議,並作成下列決議之 一:一、持續列冊,並得採取其他適當列冊追蹤之措施。二 、進入指定或登錄審查程序。三、解除列冊。」  第18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審議程序之起 始時間,以主管機關辦理現場勘查通知書發文之日起算;主 管機關於發文時應即將通知書及已為暫定古蹟之事實揭示於 勘查現場。(第2項)主管機關應於前項發文日,將本法第20 條第1項暫定古蹟、其定著土地範圍、暫定古蹟期限及其他 相關事項,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及相關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
 ㈢被告依文資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所進行之審議程序,於法未合 :




 1.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接受個人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者,應 依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邀請文化資產相關專 家學者或相關類別之審議會委員,辦理現場勘查,作成現場 勘查或訪查結果紀錄。依此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召開審查 會議,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並於主管機關就個人或團 體提報決定列冊追蹤者,依文資法第14條第2項、文資法施 行細則第16條規定,於6個月內提送審議會辦理審議,並由 審議會作成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定3種決議結果之一, 而經文資法第14條第1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固得依同條 第3項規定,依第17條至第19條審查程序辦理,即進入指定 或登錄審查程序,惟依文資法第14條第1項列冊追蹤者有來 自主管機關定期普查、個人或團體提報之不同,而同條第2 項針對個人或團體提報之文資案件,復規定主管機關「應」 於6個月內提送審議會審議並作成決議,該條項僅排除機關 定期普查之案件於6個月內提送審議會審議,從而,來自個 人或團體提報之文資案件,即便經文資法第14條第1項列冊 追蹤,主管機關欲依同條第3項規定進入同法第17條至第19 條所定審查程序前,仍應先依第14條第2項送由審議會作成 施行細則第16條第2款所定「進入指定或登錄審查程序」之 決議,主管機關始得進入第17條至第19條之審查程序。如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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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