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
設苗栗縣造橋鄉錦水村錦水19之2
號
代 表 人 高婕榛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間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
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 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首開規定,其上訴 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鶴 齡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