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原訴字,111年度,3號
TCBA,111,原訴,3,202303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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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
112年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田春茂
田治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
複 代理 人 雅蔀恩.伊勇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

代 表 人 全志堅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士睿 律師
參 加 人 金翠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
國111年7月12日府行救字第1110146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及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至4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 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 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 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 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4項)前3 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



不適用之。」原告於起訴時原以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為被告, 嗣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8日具狀追加南投縣政府為被 告(見本院卷第185-191頁)。惟依行政訴訟法對於撤銷之 訴及課予義務之訴均採訴願前置程序(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5條參照),凡未經訴願前置而提起撤銷之訴或課予義務 之訴,即屬起訴不合法,自無許原告對於未經訴願之機關以 追加被告之方式進行撤銷之訴及課予義務之訴而達脫免訴願 前置之結果。是本件原告既未對南投縣政府提起撤銷訴願, 依法即不得追加其為被告。此部分原告所為之追加及其附隨 之聲明:「南投縣政府應將111年2月15日府授原產字第1110 036063號核定前項土地由參加人金翠錦無償取得所有權之處 分應予撤銷。」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爭訟概要:
 ㈠參加人金翠錦(下稱參加人)於110年7月12日針對南投縣信 義鄉雙龍段187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 提出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申請,經被告以110年8月4日信 鄉土字第1100017490號函通知參加人及「原住民族土地管理 資訊系統」記載案地現況使用人谷鋼雄於同年8月16日9時30 分至現場會勘,會勘當日谷鋼雄並未到場協同會勘,僅參加 人到場。
 ㈡嗣被告將本案排入110年8月26日南投縣○○鄉110年度第6次原 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110年第6次土審會) 審查,審查結果為無意見,經南投縣政府110年9月24日府授 原產字第1100216611號函同意備查。被告即以110年10月4日 信鄉土字第11000232071號函辦理第1次公告,公告期間110 年10月8日至110年11月8日止,期間僅訴外人彭若齡及彭芝 樺(下稱彭君2人)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於公告完竣後將 本案再排入110年11月23日南投縣○○鄉110年度第9次原住民 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110年第9次土審會)審查 ,系爭土地申請人為參加人及彭君2人,審查結果參加人為 第一順位分配,彭君2人則為第二順位分配,經南投縣政府1 10年12月24日府授原產字第1100295708號函同意備查後,被 告以111年1月4日信鄉土字第1110000158號函辦理第2次公告 ,公告時間111年1月7日至111年2月7日止,公告期滿後,遂 檢附所有權囑託登記書、審查清冊及所有權移轉清冊報請南 投縣政府以111年2月15日府授原產字第1110036063號函審查 通過,被告乃依其結果送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囑託登記。 ㈢原告不服,於同年5月31日提起訴願,經南投縣政府於同年7 月12日作成府行救字第111014691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 決定)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要旨略以:
 ㈠系爭土地既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開發管理辦 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事證存在,被告即不得依同辦法第 20條規定辦理,被告逕依同辦法第20條辦理,所為授予參加 人之所有權處分,應不合法:
  按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原 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 地所有權: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 留地。(第2項)前項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 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30 日,期滿無人異議,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 ,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20條: 「(第1項)鄉(鎮、市、區)公所就轄內依法收回或尚未 分配之原住民保留地,得擬具分配計畫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 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30日後,受理申請 分配,並按下列順序辦理分配與轄區內之原住民:一、原受 配原住民保留地面積未達第10條最高限額,且與該土地具有 傳統淵源關係。二、尚未受配。三、因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 規定達成協議、徵收或撥用,致原住民保留地面積減少。( 第2項)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前項申請分配案後,應 依第17條第2項程序辦理。(第3項)原住民違反第15條規定 時,不得申請受配原住民保留地。(第4項)第1項收回之原 住民保留地,其土地改良物,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 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限期收割或拆除;逾期未收割或拆除 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處理。(第5項)前項土 地改良物為合法栽種或建築者,經鄉(鎮、市、區)公所估 定其價值,由新受配人補償原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後承受。 」參照地方政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之標準作業程序 目的之意旨:「原住民保留地無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 各款情事,無出租、無使用糾紛,將土地分配予符合資格之 原住民,以達輔導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目的」 ,上開2條文之意旨,原住民保留地已具同辦法第17條第1項 第1款之事由時,即不符合同辦法第20條之公告分配要件, 兩種程序顯分前後,當無從併行,違反者,所進行原住民保 留地公告分配程序,即不適法。
 ㈡原告父子及先祖長期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之事實及證據,即確 實有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事證存在,分述如下 :
  ⒈原告家族於民國20至30年間,從南投縣○○鄉○○○○○○○○○○段1 84、185、187、188地號等原住民保留地,以上地號未辦



理總登記前,均為原告家族開墾、居住之地方,位於雙龍 部落第一鄰,此部落族人均知之甚詳。且同段系爭土地係 原告田春茂之父親田中派(下稱田中派)接續開墾之保留 地,當時東側土地為田中派與其兄弟田春貴種植農作物, 而西側土地為田中派之兄弟田添福開墾後建房居住。約於 40年間,田添福一家即遷移至雙龍部落第七鄰,系爭土地 即由田中派接續使用。當時教會無聚會所,就向田中派借 系爭土地西側之房子,經整修後,即成為雙龍臨時天主教 聚會所,當時雙龍天主教會會長谷來春(即谷鋼雄之父親 ),此即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相關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清 冊等記載之由來,並待日後找到合適地點建教堂後,就歸 還田中派。當時被告開始實施調查系爭土地之清查作業, 因原住民老一輩尚欠缺法律意識,且不太識字,便將系爭 土地之土地使用權登記在谷來春名下,其逝世後,即繼承 登記到谷鋼雄名下,有訴願決定書第1頁所載內容可憑, 亦有證人谷鋼雄可證。 
  ⒉47年間新教會建蓋完成,即現在之「雙龍聖保祿教堂」, 但原告常住山上,除不知土地使用權要到被告辦理更正外 ,且當時山上交通不便,布農族原住民認為只要有「口述 」歸還原告家族即可,所以被告留存之相關土地清冊等公 文書,即一直掛在「谷來春」名下,直到過世後,始由其 子谷鋼雄繼承掛名,有谷鋼雄書寫之證明書可證。  ⒊60年間,金石本(已歿、金菊花之父)向原告田春茂借系 爭土地西側房子使用,一直使用到73年間將房子歸還給原 告,有金菊花可證明。嗣於75年間,全榮賢也曾向原告借 系爭土地東側砌爐灶,也可傳全榮賢作證。同時期系爭土 地東側有種植檳榔樹,西側尚有老舊房屋養殖家禽。約於 106年間原告請堂哥田治光及堂嫂幸玉如,幫忙圍「鐵網 」以利圈養家禽,直到現在仍有養殖家禽。 
  ⒋原告田治華仍保有其父母在系爭土地耕種、生活等回憶。 原告田治華12歲時,其父母曾種植龍鬚菜,只要有族人經 過,都會跟其父母打招呼,部落幾乎所有人都可作證系爭 土地確實係屬原告所有,後來種植之梅子樹及檳榔樹,依 然生長。近年原告田春茂檳榔樹租予別人收割檳榔菁果 粒,直到104年間,原告田春茂檳榔樹交給原告田治華 哥哥田治銘管理後,便將檳榔樹出租給陳合南採集檳榔菁 果粒,有地上物檳榔菁樹果粒買賣契約書可憑。  ⒌承上所述,原告父子及先祖長期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之事證 明顯,符合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前 揭之說明,被告適用同辦法第20條之規定授予參加人金翠



錦之所有權處分,應屬適用法條不當。
 ㈢訴願決定書第1頁記載:「……原住民族土地管理資訊系統記載 案地現況使用人谷鋼雄……土地清冊人谷來春……」,可知被告 所留存系爭土地之相關土地清冊,均載有「谷來春」、「谷 鋼雄」,應先行依法將系爭土地依法公告收回後,始能依同 辦法第20條規定辦理公告分配。否則,若被告漏未依法先辦 理收回公告程序,逕依同辦法第20條辦理,所為授予參加人 所有權之處分,亦非適法:    
  ⒈按開發管理辦法第6、7條及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 利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條,並參照行政院原住民族委 員會(下稱原民會)原民土字第1090022454號函之說明: 「三、至於依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辦理公告分配者,如土 地已有現況使用之原住民,原則應符合地用相關管制規定 ,惟倘經綜合考量輔導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保障原住民生計之政策目的、地上物使用情形、使用起始 時間、有無濫墾濫伐情事、有無違反水土保持法或森林法 等重大情事、有無惡意占用情形等,並參酌原住民保留地 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意見後,尚得辦理公告分配。惟為避 免嗣後實際受配之原住民與地上物所有人不符,相關地上 物處理方式,應於分配計畫中敘明。」
  ⒉被告依法應主動協助「谷鋼雄」及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若縱要依法公告收回系爭土地,應經被告所設之土 地權利查委員會提出「審查意見」,被告應為准駁收回與 否之決定,或若屆期未提出「審查意見」者,應由被告逕 行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始可。此部分被告 是否有辦理上開依法收回之程序,依前開之說明,是應由 被告先舉證及提出文書義務與說明,否則,難遽認系爭土 地已符合同辦法第20條之「依法收回」之要件。否則,被 告逕依同辦法第20條規定,授予參加人所有權之處分,亦 非適法。
 ㈣被告關於系爭土地,有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事 證存在,違法適用同辦法第20條規定,授予參加人之所有權 處分,即應撤銷。則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係依南投縣政府 之授予所有權處分,而准予設定給參加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處分,既然該授予所有權處分因違法應當撤銷,則所有權登 記處分,亦屬「自始違法」之處分,亦應撤銷。故被告自應 依職權應報請南投縣政府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撤銷准 予參加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處分暨塗銷登記。依上 開之說明,原告所提訴之聲明,當具理由。
 ㈤訴願決定書第3頁所載稱:「本案訴願人如對系爭土地有疑義



應於第一次公告期間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公告期間並未 提出任何相關書面資料,故原處分機關依據地方政府辦理原 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之標準作業程序,繼續辦理公告分配事 宜。訴願人主張訴外人谷鋼雄君與系爭土地有密切關係,但 原處分機關110年8月4日信鄉土字第1100017490號函通知申 請人及谷鋼雄君會勘通知,會勘通知谷鋼雄君並未到場協同 會勘至第一次公告完竣110年11月8日止,期間皆無收到谷鋼 雄君或訴願提出申請,而至111年2月7日第二次公告為止, 又經3個月也無收到相關提出異議資料,且原處分機關兩次 公告皆為全國公告,公告地點於各原住民鄉鎮市公所及縣市 政府,並於信義鄉轄內除了原處分機關網路公告以外,也於 信義鄉各村辦公室及各村教會辦理公告,而谷鋼雄君與訴願 人期間皆無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依規繼續辦理登記作業, 依據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另有關閱覽系爭土地上申請設定 登記案件之相關資料及卷宗,於不違反檔案法、政府資訊公 開法之相關規定外,應同意其閱覽,併與敘明。」等語云云 :
  ⒈查上開所載,除如前所述違法之外,請先行通知被告提出 系爭土地相關之土地清冊等全部資料,及辦理系爭土地公 告分配之全部資料及卷宗影本,並請通知原告閱卷。  ⒉次查訴願決定書上開記載有多次相關「公告」,然實際上 「公告」有無「顯示、張貼確實存在部分」,應由被告提 出具體證據加以證明,否則,難認訴願決定書上開所載為 真實。
 ㈥針對被告於111年9月5日之行政答辯狀所載內容,原告提出以 下主張:
  ⒈被告所提南投縣信義鄉辦理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 留地所有權會勘紀錄表,於110年8月16日會勘結論已記載 :「與清冊人與現況人無關係,申請人陳述早期為父母使 用。」足認被告(含主持人及紀錄二人),已知悉系爭土 地確實有「清冊人」及「現況人(即指原告)」之存在。 參原住民保留地主管機關原民會96年5月3日原民經字第09 600220322號函所載之合法使用人認定,系爭土地自應依 「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即79年3月26日前),於各鄉( 鎮、市)公所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 其繼承人」及「無償使用人」(見原民會96年5月3日函影 本乙張),顯然「清冊人」即有谷來春、谷鋼雄父子與現 況人即原告父子二人,均屬合法使用人,此被告既知悉, 自應依職權調查並確實查明通知「清冊人」及「現況人( 即指原告)」到場一同會勘外,否則,原民會所函釋之合



法使用人認定形同具文。此亦有被告於行政答辯狀第3頁 第8行自承載稱:「……故而,原住民須於79年3月26日前, 已在特定原住民保留地上使用迄今者始得申請無償取得原 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可核。
  ⒉查被告於110年8月16日會勘時,已知悉參加人陳述:「早 期為父母使用。」等語,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析之,參 加人既住居於彰化縣彰化市辭修北路134巷19號,其「語 意」應係參加人不曾使用系爭土地,且被告依職權應請參 加人提出「其父母確實早期使用之具體事證」,亦應請參 加人提出「為何係由『金翠錦一人』提出申請之權源」,被 告除有違上開所述之外,也未依職權請參加人提出上開具 體事證,亦未職權調查上開所自承之「原住民須於79年3 月26日前,已在特定原住民保留地上使用迄今者始得申請 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事證,即逕率予進行系 爭土地之公告及分配程序,是被告明顯違反開發管理辦法 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1、4、5、6、8、9、10條之規定。  
  ⒊續上,被告所提之南投縣信義鄉辦理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 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會勘紀錄表,亦記載地上物有檳榔, 既然參加人當場陳明未曾使用系爭土地,至少「檳榔」之 存在,應有數十年之久,被告會勘時亦知悉原告有種植「 檳榔」,被告亦未詳究調查清楚,且會勘紀錄所載「地上 物」與系爭土地之現況不符,被告豈能憑「南投縣信義鄉 辦理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會勘紀錄 」,即率予啟動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之程序。 ㈦原告聲請調查證據:
  ⒈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閱系爭土地 於79-83年間、84-90年間、95-100年間、110年、111年, 共5張航照圖,以查明原告父子及先祖長期使用系爭土地 之事實及「南投縣信義鄉辦理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 保留地所有權會勘紀錄表」之記載是否確實。
  ⒉傳訊證人谷鋼雄、金菊花全榮賢、幸玉如、陳合南到庭 詢問,以查明原告起訴狀第4-6頁所載原告父子及先祖長 期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之事實。
  ⒊請原民會96年5月3日原民經字第09600220322號函釋,向原 民會函詢:若原住民保留地有上開所載「開發管理辦法施 行前(即79年3月26日前),於各鄉(鎮、市)公所之山 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及「無 償使用人」之合法使用人存在時,得否逕依開發管理辦法 第20條規定辦理公告、分配。




 ㈧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追加南投縣政 府為被告。
  ⒈原告於111年5月31日提出訴願書時,並不知悉「原處分」 ,始於訴願請求第2項載稱:「原處分機關應准訴願人閱 覽有關南投縣信義鄉雙龍段187地號土地上申請設定登記 案件之相關資料及卷宗」,然原告直到111年11月18日向 本院聲請閱卷時,始知悉系爭土地之相關處分資料等。   
  ⒉且訴願書第3頁亦載稱:「四、次依法務部108年11月19日 法律字第10803516570號函釋載明:『原保地所有權登記之 『核定』,如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當可認屬本法第92條第1項 所稱之行政處分』、『倘該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而經鄉(鎮 、市、區)公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撤銷,從而直轄 市、縣(市)政府自得囑託登記機關撤銷前准予登記之處 分。』……」等情,足認「原處分」可撤銷之機關,除被告 外,尚有可能係南投縣政府。況原告係向南投縣政府提出 訴願書,有南投縣政府111年5月31日收狀章可核。  ⒊又原告於行政起訴狀第1頁訴之聲明第2項亦載「被告應報 請南投縣政府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撤銷准予第三人 金翠錦對南投縣信義鄉雙龍段187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之所 有權登記處分暨塗銷登記。」也提到南投縣政府亦可能為 「原處分」之機關。再南投縣政府111年7月12日府行救字 第1110146910號訴願決定書第2頁第10行稱:「……依本府1 11年2月15日府授原產字第1110036063號函囑託登記書及 所有權移轉清冊決定給予原申請人金翠錦君……。」等情, 顯然南投縣政府應知悉「原處分」之最後階段之決定機關 應係南投縣政府,是否係訴願機關南投縣政府漏未移送管 轄機關或僅係未予更正等等,均尚待職權調查釐清。況「 原處分」之最終作成,也有被告之前階段協力之處分(如 :審查決議、對外公告等),依前揭之說明,是原告請求 准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准為追 加南投縣政府。
 ㈨原告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於111年1月4日信鄉土字第111000 0158號公告就南投縣信義鄉雙龍段187地號土地分配予參加 人之處分,應予撤銷。」應有理由:
  ⒈按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項,及參照最 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基於相同原因 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 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




  ⒉被告110年第9次土審會於110年11月23日對於系爭原住民保 留地審查決議由參加人無償取得所有權,顯然被告應設之 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已多數審查決議,似已准許參加人以 第一順位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列彭君2人「尚未受配 第二順位公告」,既然被告已提出上開「審查意見」,似 不符合上開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後段「屆期未提出者 ,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報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核定」,而南投縣政府110年12月24日府授原產字 第1100295708號函之主旨載明「同意備查」,確實未載為 「核定」,此涉及法律如何適用,自屬法院應審酌調查之 職權範疇。
  ⒊且被告將上開「審查意見」,再以111年1月4日信鄉土字第 1110000158號函為公告改配予第一順位參加人,且公告上 係載明「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開發管理辦 法第20條規定」,已對外發生效力,當屬行政處分之範疇 。且訴願決定也已提到上開分配之公告。又被告於本院11 1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自承稱:「(法官問:有 無依同辦法第17條辦理?)參加人(即金翠錦)部分有依 辦法第17條辦理。」【註:參加人(含父母)不僅使用清 冊無任何記載,且被告110年8月16日會勘紀錄表也僅泛泛 空言(參本院卷第30頁),毫無具體事證可佐,竟置原告 現況人及谷來春、谷鋼雄等記錄有案之使用人於置外,已 非適法】,依「地方政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之標 準作業程序」之壹、目的係載稱:「原住民保留地無開發 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各款情事,無出租、無使用糾紛, 將土地分配予符合資格之原住民,以達輔導原住民取得原 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目的」,可知同辦法第17條第1項各 款與第20條乃屬互斥規定,上開分配予參加人部分之公告 處分,自屬違法,當可撤銷,依前開說明,原告於本院11 1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於111年1月4日信鄉土字第1110000 158號公告就南投縣信義鄉雙龍段187地號土地分配予參加 人之處分,應予撤銷。」當具理由。
 ㈩針對111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法官曉諭是否主張重作訴願 之利益部分,原告主張:
  本件訴願決定顯係南投縣政府未依法移送原民會,應屬訴願  管轄錯誤,依法應撤銷訴願決定,由原受理訴願機關南投縣  政府另為適法之處理。
  1.按訴願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第3、4項、行政程序   法第99條規定,及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29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823號判決意旨、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第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   議意旨。
  ⒉原告於111年5月31日提出訴願書時,並不知悉「原處分」 (含無從知悉原處分機關為何)【註:原告係訴願書所附 之111年5月26日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時,僅知悉被參加人取 得所有權而已】,始於訴願請求第2項載稱:「原處分機 關應准訴願人閱覽有關南投縣信義鄉雙龍段187地號土地 上申請設定登記案件之相關資料及卷宗」,且原告均未收 受任何可閱覽資料之通知。
  ⒊且原告係向南投縣政府提出訴願書,有南投縣政府111年5 月31日收狀章可據。經原告閱卷後,南投縣政府顯知悉核 定參加人准許系爭土地無償取得所有權之行政處分,應係 南投縣政府作成,即應依將原告之「訴願書」送至上級機 關原民會進行訴願審議,竟自為訴願決定,當違反法定訴 願管轄,依前揭之說明,是本件訴願決定顯違反法定訴願 管轄,自應依法撤銷訴願決定,且原告所為之追加南投縣 政府為被告,理由甚明。   
 聲明:
  ⒈被告111年1月4日信鄉土字第1110000158號公告就南投縣信 義鄉雙龍段187地號土地分配予參加人之處分及訴願決定 ,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報請南投縣○○○○○○○○里地政事務所撤銷准予參加人 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處分暨塗銷登記。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㈠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84號行政判決意旨:「……依 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 件,該條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 ,有向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 利而言,如無『法令』賦予人民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存在 ,即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係規定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如有違法情事,原處分機 關或其上級機關得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將其全部或一部撤銷 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有請求撤銷之權利 。」次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行政判決意 旨:「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 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



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而依該條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自須以人民在公法上具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其前提要 件。如人民不符公法上請求權之要件,就其提起之公法上一 般給付訴訟則應以無理由而予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並無請 求被告撤銷原處分或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非財產上給付權利 之法律上依據,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再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 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 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 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所規定,次按開發管理辦法第 17條規定:「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 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 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 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 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 權。」又按開發管理辦法係於79年3月26日發布並施行。故 而,原住民須於79年3月26日前,已在特定原住民保留地上 使用迄今者始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查本件 被告會勘時,系爭土地上僅有雜草及少數檳榔,並無原告占 用之情形,此有會勘紀錄可證,且觀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亦無 法證明原告於79年3月26日前持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況79 年3月26日時原告田治華年僅7歲,其是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行為顯有可疑,故原告顯不符合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之要件 。
 ㈢原告主張:「既有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事證存 在,被告即不得依同辦法第20條規定辦理」云云,亦屬無據 :
  按開發管理辦法第20規定:「鄉(鎮、市、區)公所就轄內 依法收回或尚未分配之原住民保留地,得擬具分配計畫提經 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30 日後,受理申請分配,並按下列順序辦理分配與轄區內之原 住民。」所謂「依法收回」依開發管理辦法之體系解釋,係 指該土地原先由人民依法取得租賃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 設定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然人民有違反開發管理辦法 之行為者,即須依法收回該土地,此觀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 規定:「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 依法已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 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 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同法第16條規定:「原住民違反前



條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 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同法第29條規定:「依前條租 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不得轉租或由他人受讓其權利。違反前 項規定者,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即可得知,此外,觀開 發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第19條修正說明:「…… 倘有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 續使用,得依契約規定終止契約,或於契約屆滿後收回土地 ,自毋庸訂定收回之規定。」由前開說明可知,「收回」係 指所收回土地租賃權、無償使用權等法律上權利,至於無權 占用之情形,並無法律上權利須「收回」,自非開發管理辦 法中「收回」所欲規範之情形,查系爭土地先前未曾由他人 取得租賃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定耕作權、地上權、農 育權自無依法收回之問題,系爭土地屬於「尚未分配之原住 民保留地」,被告依開發管理辦法第20條辦理相關分配程序 自無違誤,故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㈣次查被告收到參加人申請後,即發函以信鄉土字第110001749 0號函予原住民保留地資訊管理系統內登錄為現況使用人之 谷鋼雄,並於110年8月16日上午9時30分進行會勘,會勘後 將本案納入110年第6次土審會審查,經110年9月24日南投縣 政府核備會議記錄後,於110年10月4日以信鄉土字第110002 3207號函辦理第1次公告,公告期間於110年10月8日至110年 11月8日,而申請期間僅有訴外人彭君2人向被告提出申請, 而經查彭君2人因熟知開發管理辦法,多次向被告申請原住 民保留地公告分配,申請土地遍布信義鄉各村且皆無使用證 明,故被告於公告完竣後將本案納入南投縣○○鄉110年第9次 土審會審查,系爭土地申請人為訴外人金翠錦、彭若齡、彭 芝樺共3人,而審查結果以參加人排定公告分配第一順位, 而訴外人彭君2人為第二順位,被告以111年1月4日信鄉土字 第1110000158號函辦理第2次公告,公告期間於111年1月7日 至111年2月7日止,公告期滿後,南投縣政府111年2月15日 府授原產字第1110036063號函囑託登記書及所有權移轉清冊 決定予原申請人即參加人,上開2次公告皆為全國公告,公 告地點於各鄉鎮市公所及縣政府,除於信義鄉轄內除網路公 告外,也於信義鄉各村辦公處及各村教會辦理公告,而谷鋼 雄及原告於期間內皆無提出異議,被告依開發管理辦法第20 條辦理相關分配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㈤末查原告無得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其僅具 經濟上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原處分並無致原告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之情形,是原告本件聲明請求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㈥被告111年1月4日信鄉土字第1110000158號公告之性質僅為觀 念通知,原告請求撤銷前開公告欠缺訴訟要件: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 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既不因該項敘述、說明或 釋示而對具體事件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
  ⒉次按「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 須知」第2點規定:「依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原住 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申請案件,及依開 發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原住民申請公告分配原住民保留 地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 市、縣(市)政府核定。」地方政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公 告分配之流程圖、南投縣政府111年2月15日府授原產字第 1110036063號函及囑託登記書之內容,足見核定將系爭土 地分配予參加人行政處分之作成機關並非被告,而被告11 1年1月4日信鄉土字第1110000158號公告之性質僅屬告知 處理結果的觀念通知,而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則 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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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