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788號
原 告 游家棟
潘卉妤
送達代收人 曾海光
一、原告與被告洪嘉宏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以利送達被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