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760號
原 告 洪家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梓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張梓育」提起訴訟,惟未記
載「張梓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致無
法特定具體起訴之對象,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