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842號
TCEV,112,中簡,842,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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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842號
原 告 夏友鴻


被 告 戴文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未據繳納裁判 費,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月16日以112年度中補字第350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 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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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