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5號
原 告 郭博承
被 告 柯政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93號),本
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是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富都灣社區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而於民國111年7月12日20時 許,參加管理委員會線上會議時,因對該社區兒童遊戲室是 否實施每日清潔消毒之議題意見相左而發生爭執,被告竟於 6名與會之管理委員均可共見共聞之網路會議中,公然以「 幹你娘、操你娘」、「你這個宏幹誒」(下稱系爭言詞)等 足以貶低他人人格之不堪言詞辱罵伊,而侵害伊名譽權,致 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金 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口出系爭言詞,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公 然侮辱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判處 拘役10日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揭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
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對原告口出系爭言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 情,已認定如前。而被告在6名與會之管理委員均可共見共 聞之網路會議中,以「幹你娘、操你娘」、「你這個宏幹誒 」之不雅言詞辱罵原告,確足以令原告感到不堪,原告因而 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堪認定,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損害,洵屬有據。
⒉查原告為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職業為公司負責人,月薪約3 0至5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數筆;被告為高職畢業, 職業為送貨員,月薪約3萬餘元,須扶養生病之子女,名下 有不動產及投資數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34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考(見本院證物袋),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本件被告行為地點、系爭言詞內容、該網路會議之人數等被 告不法侵害情節,另考量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 111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而於同 年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 ,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同 年月28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 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 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