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依靜
被 告 葉冠傑即葉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231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5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92年10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約定循環信用利率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99,第7個月起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至清償日止(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97年1月14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3,231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使用契約暨約定條 款、代償卡專用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為證。本院依上開證 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 之基礎。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