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312號
TCEV,112,中簡,312,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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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12號
原 告 詹惠淳(即黃漢宗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俞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刑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0、494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簡
附民字第19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間,在臺中市西屯區某酒 吧內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 大哥」即邀約被告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許以被告每 領取郵件包裹1次可獲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另外 提領轉匯款項部分則可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被告即自斯 時起,加入由「大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新」 及綽號「APPLE」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上開詐欺集團 內之負責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含存簿、提款卡及密碼) 包裹之收簿手及提領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車手 工作。被告與「大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23日以電話向被繼 承人黃漢宗佯稱為其友人,因急需用款,希望能借貸款項云 云,使黃漢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4年11月23日14時15分 匯款30萬元至何政晃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大哥」或「小新」即以易信通訊軟體通知 詐欺集團內其他車手可領款時間及領款金額,提領原告遭詐 騙所匯出之款項。被告即藉由領取上開裝有金融卡、存摺或



提款密碼之包裏及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出之款項獲取報酬 。嗣經黃漢宗發現報警處理,黃漢宗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 7年4月8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致受有30萬元損失 之 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0、494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查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已 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 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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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