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289號
TCEV,112,中簡,289,202303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李俊良
被 告 黃祥登即黃福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貳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即原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依當期帳單所列帳款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該帳款之餘額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惟銀行法於民國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11年9月23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108,552元(含消費款29,296元及利息)未付,共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伊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 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為證,被告對 其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並不爭執,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 有無資力清償債務,並非免除清償責任之法律上事由,被告 所辯,自無可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