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272號
TCEV,112,中簡,272,202303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吳旆慈
被 告 李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35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
年度附民字第99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46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 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前某日,在臺中市空軍 一號客運站,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七月」之 人,並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傳送予 「七月」。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旋即基於意圖為自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 0年4月10日,先在Instagram結識原告,又透過LINE與原告保 持聯繫,並向原告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平台「bithumb」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4月21日13時37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0465元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0 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 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4月21 日13時37分匯款19萬0465元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63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94號、110 年度偵字第39450號、110年度偵字第40083號、110年度偵字 第40411號、110年度偵字第40993號、111年度偵字第5945號 、111年度偵字第6786號、111年度偵字第9884號,及移送併 辦111年度偵字第8877號、111年度偵字第14351號、111年度 偵字第22954號、111年度偵字第18358號、111年度偵字第14 398號、111年度偵字第22549號、111年度偵字第21439號、1 11年度偵字第25684號、111年度偵字第9872號等該案之相關 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查核無誤;且其行為業經刑事審理判決 被告所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見本 院卷第15至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因本件詐欺而損失19萬0465元,可堪認定,其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萬046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112年1月1 9日公示送達,112年2月8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6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 465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 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 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