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251號
TCEV,112,中簡,251,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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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陳冠雲
林語彤
被 告 徐健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9126元 及利息,嗣減縮如後開聲明所示(見卷第118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施孟吟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 5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二段86 巷與松竹北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碰撞訴外人施力元駕駛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受損經交付高達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服務廠 估價修理,共68萬4466元(工資7萬7628元、烤漆5萬1981元 、零件55萬4857元),原告已悉數賠付,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後為41萬8362元,加計工資7萬7628元、烤漆5萬1981元,必 要修理費用為54萬7971元,又系爭車輛應負擔未依規定減速 之3成責任。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8萬357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357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於前揭時、 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 險金68萬4466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警 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及行照(以上均影本)為 證(見卷第21-3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41-81頁),自堪信為真 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使系爭車輛受損,復未主張並舉證其就防 止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賠償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查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用68萬4466元,其 中工資7萬7628元、烤漆5萬1981元、零件55萬4857元,有估 價單可考(見卷第25-36頁)。其中零件部分55萬4857元, 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 輛於108年1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113頁)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12月至本 件損害發生之109年7月5日,使用之期間應以8個月計,其折 舊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369/1000,則更換零件費用55萬4857元依上開標



準計算,扣除折舊額後為41萬8362元(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7萬7628元、烤漆5萬1981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 費用為54萬7971元(418362元+77628元+51981元=547971元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次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係在臺中市○ ○區○○○路○○○路○段00巷○○號誌交岔路口,被告駕車沿松竹路 二段86巷往松明街方向直行,訴外人施力元駕車沿松竹北路 快車道往北屯路方向直行,被告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屬直 行幹道之訴外人施力元先行。詎被告疏未注意暫停禮讓訴外 人施力元先行,貿然穿越交岔路口致兩車撞擊,顯然違反前 揭規定,侵犯訴外人施力元路權,應為肇事主因。又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規定,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訴外人施力元如 有縝密注意車前狀況,確實減速慢行,應得注意被告行車動 態及時因應避免事故發生,堪認訴外人施力元就事故發生亦 有過失,為肇事次因。本院斟酌前揭認定被告及訴外人施力 元就事故發生過失情節,認訴外人施力元應負擔3/10之責任 ,被告則應負7/10之責任,方屬公允。依此核算原告就系爭 車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為38萬3579元( 547971元×1/2=383579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賠付訴外人施孟吟 系爭車輛修理費47萬9126元,訴外人施孟吟對於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 。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38萬3579元,自於法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 於111年8月8日送達被告(111年7月29日寄存於苗栗縣政府 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卷第87頁 ),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 1年8月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8萬3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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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4,857×0.369×(8/12)=136,495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4,857-136,495=418,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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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