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224號
TCEV,112,中簡,224,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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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莉玲
呂承謚
被 告 陳文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954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360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8日起至 民國96年8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96年8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兩造所簽訂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111年度彰簡字第603號卷第18、49頁),故本院 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同時具有信用卡及現金 卡雙功能及雙額度。信用卡功能部分,約定得憑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 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詎被告截至民國96 年7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8,954元及自96年8月 1日起之遲延利息未清償。
 ㈡現金卡功能部分,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定約額度300,000 元之現金卡,約定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自1 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 另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自96年 7月17日後即未再繳款,尚積欠原告71,360元及自96年7月18 日起之遲延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相關帳務查詢單、歷史帳單查 詢明細、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明細、存摺存款明細表等件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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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