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134號
TCEV,112,中簡,134,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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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4號
原 告 王素眞

訴訟代理人 陳清水
被 告 蘇暖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 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押租金為 40,000元,於每月5日前繳付,詎被告自111年5月起即未依 約繳納租金,原告已於111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 再續約,被告自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租約屆 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自租期屆滿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每月租金20,000元之損害,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及郵局回執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 1項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4條第5款約定「除甲



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於租賃期滿即日將房屋以誠意照原 狀遷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任何主張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 任何費用」。查本件系爭租約已於111年4 月30日期滿屆至 ,承租人即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原告依 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 ,爰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月20,000元 ,是原告主張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 租金即每月20,0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 ,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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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