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徐開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28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駕駛車牌0000-00 &0000; 號車,行經國道1號213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當,撞擊原 告承保之BMS-903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49 356元(零件:193411元、工資:55945元),爰依保險代位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93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 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估價單、發票、理賠申請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 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頒 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汽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復按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 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 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至 發生車損之110年11月18日共計7年1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
,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 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系 爭車輛修理費為249356元(零件:193411元、工資:55945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其中零件 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9341元「計算式:193411×1/10 =193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55 945元,合計為7528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5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 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就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