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1145號
TCEV,112,中簡,1145,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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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陳慧貞
被 告 陳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7,00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90、91頁 ),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6月間,在被告租屋處,向 原告謊稱父親過世需要用錢,向原告詐騙取得56,000元;另 被告於104年7月間,僱用原告打掃,積欠原告1,000元報酬 ;且於77年10月至78年1月間竊取原告所有車牌0000-0000號 機車(下稱甲機車)、車牌000-0000號機車(下稱乙機車) ,使原告受有64,000元及偷走機車之利息損害10,000元,故 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31,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僱傭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1,000元。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就稱僱傭契約而言,主張僱傭契約存在者,即應就 一方有為他方服勞務,他方願給付報酬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另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



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 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 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上開機車分別於77年11月9日車輛失竊 註銷甲機車牌照及於88年3月31日逕行註銷乙機車牌照之登 記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原告所指偷竊甲、乙機車各1部及謊稱父親過世沒有錢向原 告詐騙56,000元,與兩造間有報酬1,000元之僱傭契約存在 之事實,要難信為真實。再者,本院審理中訊問有關原告主 張被告詐騙其56,000元及積欠1,000元報酬之證據方法,被 告則陳稱是被告良心問題(見本院卷第59頁),且原告除提 出之上開證據外,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足見本件 既乏明確事證資以認定被告確有詐騙、僱傭及竊取行為,致 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及未受有報酬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上開損害及給付報酬,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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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