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605號
TCEV,112,中小,605,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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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60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洪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住所在屏東縣○○市○○街000○00號,原告起訴時雖記 載被告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然經本院對被告就臺 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之地址為調解程序通知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結果,均因被告遷移不明而信件遭退回,顯見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住居所在本院之轄區。又兩造係因被告與第 三人曾信智分別所駕駛之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3日,在臺 南市○○區○道○號335公里北側向服務區處發生車禍事故,導 致車損,被告因侵權行為所衍生之訴訟,行為地在臺南市, 故本院無管轄權。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具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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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