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6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被 告 江子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26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受損害,事故發生地點在臺中市西屯區,本院為侵權行為地 之法院,就本事件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下午4時1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 逢明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 訴外人李雅珠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並就本件事故負擔七成之肇事責任。又系爭車輛經 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323元(烤漆18 ,052元、工資7,271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2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 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取締通知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 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 議要旨參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復 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駕駛車輛沿黎明路三段慢車道往右邊停靠路邊 時,不慎碰撞靜止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次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5,323元,係包含烤漆 18,052元、工資7,271元,並無折舊問題,此有原告所提估 價單附卷可證,且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復費用,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於上開25,323元 之範圍代位行使李雅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惟訴外人李雅珠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劃設有紅線之靠 近路口處路段亦有過失,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 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 重,認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 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7,726元(計算式:25323×0. 7=177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112年2月 4日公示送達,112年2月24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9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7,726元, 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