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34號
TCEV,112,中小,34,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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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4號
原 告 吳惠萍
訴訟代理人 宋智仁
被 告 呂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
1年度附民字第10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11月間起,基於參與三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賴○佑(姓名詳卷,另案偵 辦)之招募,加入由賴○佑、鄭○允林○廷吳○翎(姓名均 詳卷,均另案偵辦)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管理集團內其他車手,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 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並約定被告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被告即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嗣被告於110年7、8月間某日,在台 中市某旅館附近之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辦之B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及登入網銀密碼等,提 供予鄭○允做為本案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本案詐欺 集團嗣以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並將原告遭詐 騙共新台幣(下同)10萬元,轉至如附表三編號3「款項提 領或轉帳情形」欄所示之帳戶,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 在。被告上開行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以涉犯詐欺罪提起 公訴(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2號、第15308 號、第19994號),嗣經鈞院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1月在案(註:僅論原告受騙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註: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



17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 損失。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17號刑 事判決所確認,被告亦未就此具狀以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 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 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 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 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 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 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 ,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 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次按,民 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 即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 (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 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 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 因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 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 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 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



內。本件被告既共犯詐欺罪,原告所請求遭被告共同詐欺之 10萬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 損失),而詐欺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既係以詐欺之方 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 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 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詐騙集 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 向被告請求上開其被騙所受之10萬元之損失甚明。是原告本 於上開(四)所述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1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分別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 ,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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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