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1598號
TCEV,112,中小,1598,202303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1598號
原 告 衛道天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昶志


被 告 林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 之,復為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6日以112 年度中補字第21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2 年1 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足 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