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司調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巫慧蓁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08條第1項規定,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 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 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 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巫慧蓁之債權人,而相對 人之被繼承人巫相成死亡時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33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系 爭不動產本應由包含巫慧蓁在內之巫相成全體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然巫相成之全體繼承人卻協議將系爭 不動產分歸巫○○單獨所有,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相 對人巫○○所有,就巫慧蓁而言,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 承登記之行為,形式上即屬無償行為,致有害伊之債權,伊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相對人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為 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屬撤銷 權之行使,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 相讓步以解決紛爭,依法須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創設、變 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應由法院審判後就該法律行為 得否撤銷以裁判確認之。且上開撤銷訴訟係屬訴訟權,而訴
訟權不得為拋棄,聲請人自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 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揆諸首揭規定暨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