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4216號
TCEV,111,中簡,4216,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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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216號
原 告 蔡薇樺

被 告 宇盛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家迪
訴訟代理人 阮金勇
被 告 吳博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博遷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9000 元,後追加被告宇盛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宇盛公 司),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8萬9000元及利息( 見卷第61頁),被告就此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博遷受雇於被告宇盛公司,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 委託被告宇盛公司仲介出售位於元寶天廈門牌臺中市○○區○○ ○路00號10樓房屋(下稱元寶天廈房屋),被告吳博遷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保原告之權益不受損害,竟為能 完成交易,藉原告對於不動產交易法規生疏,於111年3月8 日點交元寶天廈房屋時,設套佈局要求原告簽具房屋修繕保 證金10萬元留置於履保公司即合泰建經公司之同意書,並告 知全案已結清,以便儘速取得原告所付29萬2000元仲介費。 原告嗣與買受人洪美惠進行訴訟,被告吳博遷明知上開10萬 元留置修繕之範圍僅限修繕看得到之瑕疵現況,不包含看不 到或未發覺之瑕疵部分,竟於鈞院111年度中小字第2831號 給付價金事件審理時證稱「當初沒有特別說要修繕那些地方 ,當下我們也不太清楚到底是修繕漏水還是現況」之不實陳 述,致原告迄未取得上開修繕保證金10萬元,受有給付仲介 費29萬2000元之損害。
㈡原告另於111年1月14日委託被告宇盛公司仲介買受位於宏巨 國際村門牌臺中市○○區○○路○○○巷0弄00號房屋(下稱宏巨國 際村房屋),被告吳博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保原 告之權益不受損害,竟為達成交儘速取得原告所付9萬7000



元仲介費,自行偽造有巢氏房屋即被告公司與永慶房屋兩家 仲介公司願意協調賣方完成修繕買賣標的房屋滲漏水之承諾 協議書,並承諾如賣方不修繕,會自行幫原告修繕,嗣於11 1年3月9日點交房屋時,亦未要求出賣人連奉德簽具房屋修 繕保證金留置履保公司即合泰建經公司之同意書,原告與出 賣人連奉德進行訴訟,請求減少相當於修繕費用8萬1500元 之價金,亦遭駁回,原告因此受有給付仲介費9萬7000元之 損害。
㈢被告吳博遷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宇盛公司應與被告吳博遷連帶賠償損害;又被告吳博遷 就債之履行有過失,而為不完全給付,且被告宇盛公司未積 極協調處理前開買賣糾紛,反而交代被告吳博遷不需理會原 告訴求,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宇盛公司就被告吳博遷 過失應負自己過失同一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38萬9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 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元寶天廈房屋房屋交屋當下有漏水情形,故由買賣雙方同意 保留10萬元在履約保證專戶,俟原告修繕完成房屋瑕疵,經 買方同意,即可通知履保公司撥款,但因買方不認為原告修 繕完成,遲不同意撥款。至於宏巨國際村房屋於交屋當下並 無問題,買賣雙方同意撥款。又111年1月22日所簽立之承諾 協議書,並非偽造,實為原告要求所製作,原告始同意支付 房屋價金,該承諾協議書上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手寫添加 之「窗戶下方」、「滲水」是原告要求加上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 ,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民法第565條、第5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67條規定「居間人違反其對於 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 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 酬及償還費用。」。依上規定,居間人負有據實告知義務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妥為媒介之義務。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吳博遷為儘速取得原告所付29萬2000元仲介費 ,藉原告對於不動產交易法規生疏,於111年3月8日點交元 寶天廈房屋時,設套佈局要求原告簽具房屋修繕保證金10萬



元留置於履保公司即合泰建經公司之同意書,該當侵權行為 及不完全給付云云,並提出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 為證(見卷第79頁),該證明書下方有「約定保留10萬元在 履保,待房屋修繕完成再撥付給賣方」,其下並有原告及買 方洪美惠簽名,顯然保留房屋修繕保證金10萬元係經原告同 意。被告抗辯元寶天廈房屋房屋交屋當下有漏水情形,為原 告所不爭執,被告仲介雙方買賣,建議由賣方即原告保留10 萬元修繕保證金在履約保證專戶,並無違反據實告知義務或 妥為媒介之義務,難謂有何設套佈局、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亦無該當不完全給付情形。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29萬2000元,並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吳博遷偽造被告宇盛公司與永慶房屋兩家仲介 公司願意協調賣方完成修繕宏巨國際村房屋滲漏水之承諾協 議書云云,並提出該承諾協議書為證(見卷第81頁),被告 否認偽造前開承諾協議書,原告自承承諾協議書上原告簽名 為真正,難認被告吳博遷有何偽造前開承諾協議書情事。原 告又主張被告吳博遷仲介宏巨國際村房屋,未要求出賣人連 奉德簽具房屋修繕保證金留置履保公司即合泰建經公司之同 意書,導致原告與出賣人連奉德進行訴訟,為有過失云云, 並提出本院111年度中小字第2958號小額民事判決及價金履 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為證(見卷87-91頁)。被告抗辯 宏巨國際村房屋於交屋當下並無問題,為原告所不爭執,被 告吳博遷仲介雙方買賣,未提出建議由賣方保留修繕保證金 ,難謂有何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無違反據實告知義務 或妥為媒介之義務該當不完全給付情形。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損害9萬7000元,並無理由。
 3.按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訂約之媒介居間,居間 人負有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之義務,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 而得請求報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居間人除媒介外,不 再負進一步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前開買賣所生瑕疵 紛爭,未善盡協調處理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並未舉證被告 依與原告簽訂之居間契約,除應負媒介居間義務外,另負有 協調解決買賣雙方瑕疵糾紛義務,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有不完 全給付情事,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項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吳博遷於本院111年度中小字第2831號給付價金事件 審理時證稱「當初沒有特別說要修繕那些地方,當下我們也 不太清楚到底是修繕漏水還是現況」為不實陳述,致原告敗 訴受有給付仲介費29萬2000元之損害云云,被告吳博遷則否 認有何不實陳述,揆之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吳 博遷前揭證述係故為不實證述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僅 提出本院111年度中小字第2831號小額民事判決為證(見卷 第71-77頁),不能證明原告此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29萬2000元,並無理由。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8萬900 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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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盛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