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2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王勇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下同)ACC-6176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南屯區大墩 十一街由西向東往文心路方向行駛,於大墩十一街356號前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停於路邊停車格內之ARB-8711 號自用小客車、ANM-2157號自用小客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秀枝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文育所停放之2167-C9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保車)、Z3-4577號自用小貨車,致系爭保車 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 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保車經送廠估價後, 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0萬8951元,已達保險契約條 款推定全損之狀況,經李秀枝將系爭保車進行報廢處理,原 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共計12萬7500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CC-6176號自用小客車,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 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12萬7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
保險單、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為證, 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 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 照片查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惟被告駕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預 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則被告顯 有過失已明。而系爭保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損害, 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損間即有相 當因果關係。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受損嚴重,經車主將系爭保 車辦理報廢後,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約定,賠付車體損 失保險金12萬7500元乙情,已如前述。惟此屬原告依保險契 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對系爭保車受損之加害人 即被告未必有利,原告取得保險代位之權利僅代被保險人行 使對第三人之債權,第三人並非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 之當事人,自不受該保險契約之拘束。從而,原告主張以車 體損失保險金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要屬無據,並非 可採。本院認為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 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 在內。是依原告提出估價單細目記載,經估價修理費用合計 20萬8951元(零件15萬4403元、工資5萬4548元),足見系 爭保車所受損害倘以金錢賠償,亦有市價(修理費用)可為 遵循,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 照系爭保車行車執照所示,其上載明該車係於99年9月出廠 ,直至109年9月1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顯已 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 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萬5440元【計算式:154,403×(1-9 /10)=15,44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費用,則被 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6萬9988元(計算式:15,440+54,5 48=69,988)。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2萬7500 元予被保險人,有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附卷可參,但因 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6萬9988元,已如前 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6萬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