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19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被 告 許玳錡即許美雲
黃清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427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將原起 訴被告應連帶給付臺幣(下同)314,427元,更正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14,442元(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94年5月4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60萬元,約定期限為5年,被告二人應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付息,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 款全部到期,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2固定計付,如遲延履行時 ,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被告二人自97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同意書、催收 放款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3,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