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4194號
TCEV,111,中簡,4194,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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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19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
被 告 施博盛弘柏印刷事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52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期限為5年,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未按期攤還本金或付息,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 ,利息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前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年 息百分之1.345加碼年息百分之0.575,即以年息百分之1.92 計付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清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1年9月2日起即未依 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授信餘額查詢、撥還款明細查詢、放款利率 查詢、催告書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



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4 ,1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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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