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41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黃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終止信託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
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
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是以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31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陳榮椿之債權人,因而代位陳榮椿對
被告起訴,請求移轉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為50400分之1120,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
陳榮椿,乃係以陳榮椿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為其訴
訟標的,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陳榮椿
與被告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故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
214,39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其111年度之土
地公告現值㎡/元為:㈠ 7,400元×7287㎡×50400分之1120=1,19
8,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㈡7,400元×97.84㎡×50400分之11
20=16,0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98,307+16,089=1,214,
39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
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2,0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