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1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伯三
王東隆
被 告 林漫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 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999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 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行政院勞動部訂定之「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辦理勞工 紓困貸款,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及110年6月21日向原告 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3年,利 率均為年息百分之1.845,並均約定於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 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 詎被告於111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借款契約之 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目前上開借款分別尚欠原告本金3萬7000元及7萬9996元 ,併計相關利息、違約金等未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動部110年6月9日勞動福2字第 1100135465號函、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 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勞動部109年4月27日勞動福 2字第1090135447號函、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交易 明細查詢、催繳單及郵局回執聯、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影 本為證(本院卷第15-45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上揭所 述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