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10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蔡松吉即蔡喬安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蔡小寧
被 告 林秀珠即蔡喬安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張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喬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喬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喬安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設定抵押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並約定以期付金13,871元分期攤還之,詎料被繼 承人蔡喬安僅繳款20期即未再依約繳款,是此時被繼承人蔡 喬安尚積欠原告612,901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0年2月間取回 擔保車輛,並經拍賣後拍定價金為333,000元,完稅後於110 年3月5日實獲317,143元,用以抵充遲延費267元、手續費12 ,158元、法務費用7,386元,及109年12月19日至110年3月5 日之利息25,524元,及部分本金271,808元後,尚欠本金341 ,093元及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被繼承人蔡喬安於109年9月4
日死亡,被告等為蔡喬安之繼承人,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沒有意見。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特 別約定條款、債權計算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 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 於本院言詞言論期日中業已當庭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意 見,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喬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蔡喬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