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4096號
TCEV,111,中簡,4096,202303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09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劉育昇
被 告 李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7,03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於民國111年1月10 日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由臺中市中區中華西街沿成功路左側車道左轉中 華路1段往篤行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轉彎時不慎撞擊 沿行人穿越道由興民街往中華西街方向行走穿越中華路1段 之行人林銘麗林銘麗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0時17分許 不治死亡。而訴外人裕發工程行即肇事車輛所有權人前向伊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新臺幣( 下同)2,037,039元(含醫療費用37,039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予訴外人即林銘麗之子女黃鈺珣黃珮瑜、黃惠瑂。 然因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伊自得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黃鈺珣黃珮瑜、黃惠瑂對被告之求償權,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27 至29頁);另被告因無汽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 涉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等情 ,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 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 過;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 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民法第1 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 照而駕駛小型車等情,業經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7頁),其無駕駛執照仍駕駛小型車上路, 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又其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 越道,本應暫停讓行人先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彎時未禮讓行人先行,而 撞擊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林銘麗,肇致本件事故,顯見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林銘麗



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黃鈺珣黃珮瑜、黃惠瑂為林銘麗子女,且為林銘麗支出 醫療費用,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37,039元;並林銘麗因本件事故死亡,黃鈺珣、黃珮 瑜、黃惠瑂精神上自受有重大痛苦,黃鈺珣黃珮瑜、黃惠 瑂亦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
 ㈢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已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則原告於賠付林銘麗子女即黃鈺珣黃珮瑜、黃惠瑂 後,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黃鈺珣黃珮瑜、黃 惠瑂對被告之請求權。而原告業已賠付2,037,039元予黃鈺 珣、黃珮瑜、黃惠瑂,有汽車保險理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強制汽車責任 險領款同意書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至21、25、31頁),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037,039元,即屬有 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 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8月30日寄存 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1頁),而於同年9月9日發生送達 效力,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 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10日起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37,039元,及自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屬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1/1頁


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