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豐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施寬宥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7,02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