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681號
原 告 康耀文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蔡仲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 第13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 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及編號2所示到期日為107年3月17 日之本票,惟被告遲至111年8月3日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經本院發給111年度司票字第4614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均 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 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沒有意見,但兩造間存在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於111年8月3日以之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系爭裁定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系爭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票字第4614號卷宗查閱屬實,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其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記載到期日,及如 附表編號2所示到期日為107年3月17日之本票,票據債權請 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其得拒絕給付等情,而被告固 不否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已屆滿,惟否認原告得拒 絕給付,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未 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 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未記載到期 日,視為見票即付,應以發票日106年12月11日為到期日;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則為107年3月17日,其時效 期間應分別於109年12月10日、110年3月16日屆滿。而被告 遲至111年8月3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見司票字卷第1頁),則原告持 係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時,距系爭本票到期日均已逾3 年之時效期間,應堪認定。
⒉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因此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 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而債 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 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查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既分別於109年12月10日、110年3月16 日罹於時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抗辯權,依前揭說明, 自足使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主 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核屬有據。至 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雖罹於時效,然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與被告是否得依系 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請求乃屬二事,是被告以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關係否認票據債權請求權消滅,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106年12月11日 未記載 320萬元 CH699039 康耀文 2 107年1月26日 107年3月17日 350萬元 CH699045 康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