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640號
原 告 賴佳莉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許雅嵐即許沚晴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原告與甲○○為配偶 關係,竟與甲○○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被告與甲○○除經常同 進同出之多張親暱照片及在電梯裡親吻擁抱影片外,且有發 生性行為,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返回臺中市○區○○○路000 號17樓之22住處時,看到被告衣衫不整與甲○○未穿衣服睡在 同一張床上,又被告與甲○○認識後,甲○○即經常居住於被告 家中,或將被告帶回原告之住所同住,甚至於111年7月1日 原告發現被告與甲○○不正當交往後,被告與甲○○於當天晚上 仍一同出遊唱歌,完全無視原告的存在與感受。以上種種情 事,導致原告心理及生理之傷害,開始需要服用藥物輔助減 壓,因而罹患憂鬱症,被告上開所為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 滿,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 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甲○○於109年9至10月間經朋友介紹而認識,雙方認識 時間不長,並未交往過,被告係於110年11月間搬入臺中市○ 區○○○路000號3樓之12,恰好與甲○○住在同一棟大樓,原告 與甲○○於110年12月間分居,由原告搬出與甲○○同住之地址
,且將所有物品全數搬離,故被告在進入甲○○家中,從未見 過甲○○之配偶,亦未曾有聽聞甲○○已結婚,更未有見到任何 原告居住之痕跡,並不知悉甲○○與原告為配偶關係,不應構 成侵害配偶權。再就原告所提之影片,僅係因被告之租屋處 與甲○○住處位於同一棟大樓,有時在朋友聚會後,會一起順 路搭車回各自住處,且部分影片中並非只有被告與甲○○,尚 有其他朋友,原告所提之影片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而就原告所提之原證三影片, 亦僅是甲○○在朋友聚會之場合飲酒過度,其他朋友託被告送 甲○○安全返家,被告始送甲○○返家,並協助其能安全地躺在 床上,而非睡在地上或其他危險地點,被告僅基於朋友間送 酒醉之人返家,此亦未有侵害原告配偶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且甲○○有穿著短褲,並非如原告所稱未穿衣服,被告 亦未有衣衫不整。此外,原證四是朋友聚會之影像,亦無法 證明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權之人,進而侵害原告身為配偶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甲○○於107年8月1日結婚,原告於111年7 月1日返回臺中市○區○○○路000號17樓之22住處時,看到被告 衣衫不整與甲○○未穿衣服睡在同一張床上,且被告與甲○○有 牽手進出大樓、在電梯裡擁抱及共同餐聚等情,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照片及光碟為證(見卷第25-33頁),並經本院 當庭勘驗錄影光碟:「手持手機錄影之女子步入房間,甲○○ 赤裸上身躺在雙人床上,女子呼喊甲○○名字並上前掀開棉被 ,被告躲在棉被內,頭靠在甲○○身上。」(見卷第108頁) ,以上諸情堪認為真正。被告抗辯不知訴外人甲○○為有配偶 之人云云,並未舉何證據證明,證人即原告之妹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1日有到臺中市○○○路000 號17樓之22 發現被告與甲○○同睡一床,我們進去的時候就開始攝影,看 到他們兩個躺在床上,後來就有請他們起來,我們在客廳等 他們,這之間有一段時間,起來之後,女生後來醒來我姐姐 有問現在是什麼情形,被告有問甲○○是不是一直在挽回原告 ,是不是還沒有離婚。後來被告就先離開,我也就跟著離開 ,只剩下原告跟甲○○,被告在場並無質疑原告身分,只是問 甲○○到現在是否還在挽回原告嗎,你們還沒有離婚嗎等語( 見卷第120-123頁)。被告遭原告發現與甲○○同睡一床,就 原告身分並不質疑,當場詢問甲○○是否還未離婚、是否還在 挽回原告,顯然早已知悉原告為甲○○之配偶,並就其間婚姻
狀況有一定瞭解,被告抗辯其不知甲○○係有配偶之人云云, 並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原告與甲○○婚姻期間,被告明知甲○○為原告之 配偶,竟與未穿衣服的甲○○同睡在一張床上,且不避諱與甲 ○○牽手進出大樓及在電梯裡擁抱等,顯然已逾越一般社交之 正常男女交往程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 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 神上受有痛苦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參酌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陳明其為高中畢業,擔 任過會計,現為遊藝場主管,月薪約6萬元等語(見卷第87 頁);被告陳明伊係大學畢業,曾擔任過櫃姐,建材行店員 ,現在待業中,先前工作收入每月約5萬等語(見卷第94、1 09頁),原告與甲○○已於111年8月19日兩願離婚、被告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賠償原告10萬元為適當,予以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1年8月8日送達被告(見卷第41頁),被告自受起 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訊問證人甲○○,無再予調查必 要,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 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